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楊麗芬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張聖原訴訟代理人 陳慧嬪
洪崇鳴林悟玄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加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9日北市醫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公審決字第0227號復審決定書),並課予被告義務自100年12月起恢復原告留用室主任職位及主管加給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3、36頁正面、第77頁反面)。核其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