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中華民國關愛動物保護協會代 表 人 沈容華被 告 白忠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起訴狀就原告及代表人部分均誤列為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意旨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為司法權內容之一,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發動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之警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至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有無違誤,應否予以懲戒處分,則係該管上級機關監督之事項,或屬於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範圍,亦與行政法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院農委會動植防疫檢疫局,寵物食品至今都未依SPS之規範檢疫黴菌毒素,僅由畜牧處100民國100年以前僅抽「驗」犬貓飼料,但被告卻在100年4月11日100年度偵字第904號判決書(當為「不起訴處分書」之誤植)行政院農委為(當為「會」之誤植)防檢局實施檢疫證明「VP404Z000000000號」,行政院畜牧處與行政院農委為(當為「會」之誤植)防檢局,是兩個不同的單位,被告豈可將畜牧處抽驗黴菌毒素之合格證明,挪為行政院農委(起訴狀漏載「會」)動植防疫檢疫局檢疫合格證明,為被告廠商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脫罪,因此對被告提出包庇瀆職云云。準此,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在於追究被告包庇瀆職之刑事責任,縱或有因不解法令而有起訴請求懲戒被告之意思,惟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非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