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邱春順上列原告因返還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檢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而未檢附供證明之「原處分」,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處分」(依上述訴願決定書所載,如原告係不服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2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則臺東縣政府所為函文當為本件原處分)。
二、另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其是否係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且亦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
三、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係對原處分(即: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2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受補助人催收禁伐補償之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即縣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六、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