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永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裁定,解釋上應僅限於依「行政訴訟法確定之裁定」而言,並不包括民事、刑事之確定裁定在內。再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僅就「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設有聲請再審之要件,但未就「依舊法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裁定」設有聲請再審之程序。又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係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規定其處理程序,然該條並未就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業已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賦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見此乃立法政策有意排除之結果,益見上開得就裁定聲請再審之客體,僅限於行政訴訟之裁定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62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乃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循交通聲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並由聲請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性質上乃為刑事裁定,非屬行政訴訟裁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