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7號原 告 冠辰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樓濟民訴訟代理人 周盈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繳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2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為實際駕駛人楊錫榮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惟經被告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歉難辦理歸責,乃於102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23件裁決書,以下均統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3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由訴外人即駕駛人楊錫榮
駕駛,於102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止共23次行駛汐止、泰山、樹林等收費站,因eTag帳戶餘額不足未依規定補繳,分別遭國道一隊及六隊舉發開立23紙違規罰鍰合計6,900元。然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即本於此旨,規定被告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又公路通行費乃是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對使用公路者課徵之國家特別基金及養護費,繳納義務人自是以使用之行為人原則,在無法得知行為人時,所有人才基於物的管理責任有負擔此責任之必要。eTag於申請時,需持行照及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申辦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始能申辦成功,當eTag內餘額不足時,遠通公司即會以簡訊通知申辦人應儲值金額以免受罰,當申請人未補足eTag款項而產生「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時,遠通公司寄發之通知單竟是給非使用者的所有權人而不是是寄給留有資料的使用者,此程序明顯有瑕疵。
㈡本件原告乃是將其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與駕駛人楊錫榮訂立
租賃契約,並在駕駛人楊錫榮要求自行取單繳納下,將遠通公司補繳通知轉駕駛人楊錫榮,且於現繳日前一再提醒駕駛人楊錫榮速去繳納補繳單以免遭開紅單,此舉已善盡所有權人的管理義務,駕駛人置之不理,無法歸責於原告。本件於裁處之際,原告即向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告知應歸責人,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行為人楊錫榮到案依法處理,然被告拒絕移送歸責之人,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如此,自是有違行政罰處罰原則,並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於不顧,則原處分是有程序上及實體上的瑕疵,為此,以後將會有更多的計程車駕駛人肆無忌憚不繳費通行eTag,實非一適法處分。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75年5月21日修正
公布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罰鍰,並追繳欠費。其修正理由為:……不依規定繳費之駕駛人未必即為汽車所有人,爰於汽車所有人之下增列「或駕駛人」,以利適用。其後該條項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並列之模式。依此修正理由,立法者顯然認知到「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有其缺漏,遂增列「駕駛人」為受罰主體。立法者於增列「駕駛人」為受罰主體之際,雖未刪除「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然從立法者明訂增列「駕駛人」,以濟「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假設之缺漏,可知有強調優先處罰實際行為人之意思。基此意旨,對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情形者,應先處罰肇致此違章行為人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始能回到汽車所有人通常為駕駛人之假設,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是以,就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優先處罰肇致違章之駕駛人,僅於駕駛人不明時,始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亦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從使用者付費觀點,楊錫榮駕駛上開營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係自負盈虧,在儲值不足之情況下,擅闖eTag車道,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係楊錫榮個人,原告並未因楊錫榮之違章行為而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就行政目的之實現而言,實際違規者既係駕駛人楊錫榮,處罰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醒之作用,加上目前不允業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歸責,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通行費之繳納,持續經營載客業務,又無罰鍰處分之風險,實難遏止駕駛人日後再次違規可能,難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目前這種狀況已有逐漸增加之趨勢。
㈣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分別就
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基於ETC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上開通知單,按原告係為法律上車輛所有人,其「對外」自具相應之義務、責任,不容汽車運輸業者執外觀無從區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但就靠行車而言,因車行與駕駛人間有僱傭關係,倘「靠行車」得置身法律規範外,則政府車籍管理將形同虛設。況且逕行舉發之ETC違規舉發單或通行費(法定規費)補繳通知單,汽車運輸業者猶可依「內部契約關係」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向該駕駛人求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受罰主體,已賦予處分之監理機關選擇裁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裁罰空間,即有授權行政機關可針對個別具體情況,衡諸法規意旨,從事合理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在數個法律均許可之相對人間,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原告辯稱之理由,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管理本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爰被告道路交通管理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各3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23張、違規採證照片23張、違規查詢報表、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2年8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0月1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10月31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2年8月29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所示之23次違規之實際駕駛人即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被告優先選擇以上開營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23件裁決之處罰對象,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在法律
構成要件中固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惟並未指明處罰對象究竟為汽車所有人抑或駕駛人,則此時必須藉助警察法上責任人理論來處理,亦即此一理論之核心目的在於決定能有效防止公共性危害之人,由於具有時間急迫性,該等責任人之選取,不能採用刑法的罪責理論或民事法之歸責理論,而在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之考量原則情形下,如就同一危害而言,可能有多數人都需負責,而其負責之原因有可能因人之行為,亦有可能因物之狀況而造成,構成責任人競合,此時須遵守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來為合義務性裁量決定責任人,若行為責任人與狀況責任人,非屬同一人而競合,則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而非漫無標準任意擇一或皆予處罰(參見李震山大法官著,《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初版1刷,20007年9月,第199、20
7 頁)。是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自101年11月15日起迄
今係與楊錫榮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此後均由楊錫榮承租駕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收費站ETC車道,未依規定繳費之實際駕駛人即行為人均係楊錫榮,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23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於繳納期限102年6月25日前之102年6月18日皆將之交予實際駕駛人楊錫榮由其負責繳納,惟楊錫榮仍未於前述繳納期限前繳納一節,業據證人楊錫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暨所附之楊錫榮國民身分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正、反面、楊錫榮所簽收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正、反面),而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準此,堪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繳費之違規行為人係駕駛人楊錫榮,而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堪可認定。復以被告雖抗辯:如果是靠行車,高公局回函認為司機與車行有僱傭關係,依公路法第39條第2項,車輛所有人有清償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並提出交通○○○區○道○○○路局101年10月16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2年8月29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以佐(見本院卷74-78、84-87頁),惟該等函文內容說明皆僅係就通案間有關靠行或租賃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繳費問題為一般性闡釋,然被告就何以認定於本件個案中原告與楊錫榮間係屬靠行及僱傭關係一情,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部分認定,已難採信;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前揭該等函文內容說明,核與本院以下理由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前揭該等函文內容說明所執見解即非妥適,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前述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證人楊錫榮之證述可悉,原告與楊錫榮間就上開營小客車所簽訂之契約關係當屬租賃關係,則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是觀以原告與楊錫榮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之車輛於契約期間內有關人為損壞修護費、車禍賠償、違規告發、失竊等民、刑事糾紛,均由乙方(即楊錫榮,下同)自行負責……;以及第25條約定:乙方承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等語以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正面),堪認原告就出租其所有上開營小客車予楊錫榮使用之際,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因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固收受如附表所示23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然原告確於繳納期限102年6月25日前之102年6月18日皆將之交予實際駕駛人楊錫榮由其負責繳納一節,亦如前述,益徵原告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而楊錫榮對此一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補繳通行費之情形,於繳納期限前亦經原告之告知及交付如附表所示23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而有所知悉,詎其仍逾期未予繳納,則此情顯可歸責於駕駛人楊錫榮,而難認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㈣再者,從比例原則觀點,依原告與楊錫榮間簽訂之前述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第25條約定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楊錫榮駕駛上開營小客車從事載客業務,係自負盈虧,而原告僅收取每日租金1,000元。從而,楊錫榮在儲值不足之情況下,擅闖ETC車道,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係楊錫榮個人,原告並未因楊錫榮之違規行為,而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是以原告僅收取固定之租金費用,卻要對駕駛人楊錫榮之所有違規行為負責,顯有違比例原則。此外,就有效性原則而言,實際違規者既係駕駛人楊錫榮,處罰出租上開營小客車之出租人即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惕之作用,如不允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在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之情況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則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通行費之繳納,持續經營載客業務,又無遭處罰之風險,實難遏止駕駛人日後再次違規之可能,顯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
七、綜上所述,依警察法上責任人競合所需考量之有效性及比例原則情形下,於本件中當屬行為責任人(即楊錫榮)與狀況責任人(即原告)非屬同一人而競合之型態,依合義務性裁量來選擇責任人,自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即楊錫榮)加以處罰,而非優先選擇狀況責任人(即原告)對之率予處罰。從而,被告於本件中乃優先選擇上開營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對之為如附表所示之23件裁決之處罰,其裁量顯有違有效性及比例原則而不符合義務性裁量而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違反法條 │ 裁決內容 ││ │ │ │ │ │ 違規事實 │(新臺幣)│├──┼───────┼────┼────┼─────┼───────────┼─────┤│ 1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1598號│ │ 12:57 │南(第13)│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 │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P042232號│ │ 14:25 │北(第5)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3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3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2112號│ │ 13:54 │南(第15)│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4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3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2153號│ │ 14:49 │北(第32)│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5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4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2320號│ │ 4:43 │南(第15)│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6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4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2321號│ │ 5:17 │北(第6)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7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5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2631號│ │ 10:07 │北(第11)│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8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5 │樹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FP121271號│ │ 12:29 │北(第9)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9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6 │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P042434號│ │ 10:45 │北(第5)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0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7 │樹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FP121556號│ │ 13:30 │南(第12)│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1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7 │樹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FP121559號│ │ 13:46 │北(第10)│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2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8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3559號│ │ 17:47 │南(第11)│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3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8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3561號│ │ 18:10 │北(第8)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4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9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3770號│ │ 9:02 │南(第12)│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5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9 │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3784號│ │ 10:42 │北(第10)│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6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0│樹林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FP121998號│ │ 12:08│北(第11)│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0│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17 │22-ZAP042637號│ │ 14:36│北(第6)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8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3│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P042773號│ │ 14:15│北(第5)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19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4│汐止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P042826號│ │ 11:46│北(第5)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0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5│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5450號│ │ 8:31│南(第15)│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1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5│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5498號│ │ 12:32│南(第12)│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2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5│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5585號│ │ 20:07│南(第42)│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23 │北市裁申字第裁│102.9.6 │102.5.15│泰山收費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罰鍰300元 ││ │22-ZAQ245592號│ │ 21:15│北(第6) │27條第1項 │ ││ │ │ │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 │ │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