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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3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9號原 告 王仁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61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本件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晚間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警攔停,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予裁罰,乃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61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原告不服舉發事實提出申訴,並於102 年11月11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則於同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61613 號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2月1

1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執行,並自102 年12月1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確於102 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超商購物,且因午間飲酒酒精未退致有濃度超標之違規,並願為此接受處罰。然當晚警察尾隨伊車行後方,伊並不知情,警員更未將伊攔停,係伊進入超商後,始將伊喚出,伊坦承喝酒,且未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僅要求喝水後再作測試。然警察不僅拒絕,且態度粗暴,將伊上銬帶回西湖派出所,復於派出所內將伊銬上腳鐐,拖行20餘公尺,致伊多處受傷;然伊並無逃亡之虞,且已於派出所內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取得數值。則被告仍裁決認定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於102 年9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臉色泛潮紅、蛇行且有急煞車等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盤查;原告停車後竟快步進入附近店家欲規避稽查,經警方制止回到現場,並依法要求接受酒測,原告當場表明拒測,並多次試圖逃離現場;執勤員警認原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乃依法逮捕並帶返西湖派出所續處。員警並於派出所內三次告知拒測法律處罰規定,並多次勸導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仍消極拒絕接受測試拒不配合。嗣經聯絡原告配偶到場,態度始軟化,並同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原告於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要求進行酒測時,既以明示拒絕及消極拒測方式規避檢定,自不能以其事後再同意接受酒測並取得數值,即推翻其違規事實。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經警舉發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雖不服舉發並陳述意見,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執勤報告、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4頁、第35頁),應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雖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然並

未經警攔停,而係停車進入超商後,始經警喚出,且伊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僅要求喝水後再測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臉色泛潮紅、蛇行且有急煞車等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攔停,並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告知拒測之法律處罰規定各節,有舉發機關當日執勤員警康濘峰102年9月4日執勤報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舉發機關將原告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應與上開規定相合。又原告於警員攔停並告知將進行酒測之舉發違規現場,即當場明確表示拒測,並欲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執勤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另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記錄結果,該光碟影音亦顯示原告在經員警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之當場並未要求喝水,且於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後,即明確表示「拒測」等語(檔案名稱IMG-2494播放軸第4秒),有本院103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並製有勘驗報告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益證被告主張:原告經舉發機關依法攔停機車並要求接受酒測時,確已明示拒絕接受測試等語,並非虛言。至於上開錄影光碟另段原告於西湖派出所內之錄影影音(檔案名稱:00169)雖顯示原告於員警再度表示將進行酒測時,曾要求喝水,並遭員警拒絕(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經詢明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見本院卷第頁)」;並不以先予受測者喝水為必要(見本院卷第65頁)。查原告既自承係於102年9月3日午間飲酒(見本院卷第5頁),距其於當日夜間11時20分經警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時早逾15分鐘,則舉發員警於派出所內僅予原告潄口(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應原告要求給予飲水,即要求逕為測試,難認有何違失。再參以原告嗣雖於102年9月4日凌晨0時23分在西湖派出所內接受酒測,並取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之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然該測試時間距離原告於舉發違規地點經警要求接受酒測之102年9月3日晚間11時20分,已1小時有餘,益徵原告於舉發違規地點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後,復以要求喝水等方式拖延以達其消極拒測目的之意圖,至為灼然;且被告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於其明示拒絕酒測時業已成立,尚不因其事後另在西湖派出所同意接受酒測並取得數值而異其認定,亦甚明瞭。

㈣至於原告另指摘:舉發機關員警態度粗暴,於過程中對伊上

手銬、腳鐐,且於西湖派出所內將伊拖行20餘公尺,致伊多處受傷各節,核屬對於舉發機關於處理原告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執法過程是否失當之質疑,與本件認定原告是否拒絕接受酒測、被告所為交通裁決適法與否之認定,尚無關聯。本件原告於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既臻明確,被告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駕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