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程志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15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北向南直行至與文德路66巷11弄路口處時,車頭撞擊沿文德路66巷11弄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時,不詳位置碰撞沿文德路208 巷6 弄東向西步行之行人李君身體後,再往前滑行致左側車身又碰撞文德路66巷11弄西向東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至現場測繪、調查並製成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後,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1條第
3 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09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3日前。嗣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利用臺北市民e 點通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1日據原告臨櫃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609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撞上橫越90巷路口之前開行人李君,並拖行李君至洗衣店前,途中再撞擊原告車輛,最後滑行偏右撞上路旁停車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後,始停止下來。
㈡被告於裁申函覆原告時提及:…250-JCQ 於不詳位置再碰撞
行人李君身體,被告既無法判定碰撞位置,即不應推論為原告肇事在先,致人受傷在後之肇因。復行人李君於社區監視器影像中,確為已經走出畫面範圍外後,再遭250-JCQ 騎士撞擊並拖回社區監視器畫面內,以被告於裁申函覆原告文內描述:原告…前車頭撞及…250-JCQ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身後,250-JCQ 號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時,再撞及…步行之行人李君身體,此稱失控滑行路段跨越社區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故第一撞擊點顯然應該出現於右側之行車紀錄器裡面,但無任何影像及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之250-JCQ 與行人撞擊發生於滑行路段的推論。僅有類似行人下身白長褲兩道拖影出現於原告車輛右前方1/4處,此位置為原告與250-
JCQ 發生碰撞前,已於申訴時提出。又員警許智強通知當事人取得社區監視器影像前,已將相關證物、材料、文書呈報,經行人李君之配偶家屬抗議要求更正錯誤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 車沿文德路…直行,其前車頭與
B 車…碰撞,而使B 車滑行撞到行人C 【行向尚未清楚】),員警回覆資料已呈報無法更正,原告於申訴時亦有提出處理程序顯有瑕疵。再250-JCQ 騎士與行人李君之交通事故,原告與250-JCQ 之交通事故,有先後之時間順序,無絕對連帶關係,受傷行人與其親屬及原告事後一再審視相關證物材料,得以上述所見,皆企求政府及主管機關勿枉勿縱,以客觀及更精密科學方法分析還原事件經過,而非僅為主觀判定與貿然究責裁罰。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舉發機關102 年3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102 年5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函覆略以:「…卷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未設有任何『停』、『讓』標誌或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另原告指稱250-JCQ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撞擊行人後再撞及原告所駕駛1538-PG號自用小客車一節,本大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1538-PG號自用小客車沿文德路90巷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撞擊沿文德路66巷11弄西向東直行之250-JCQ號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時,不詳位置再碰撞沿文德路208巷6弄東向西步行之行人李君身體,250-JCQ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往前滑行,左側車身又碰撞文德路66巷11弄西向東路邊停車之FY-641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復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資料,原告車輛於進入肇事地點時確先撞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250-JCQ號機車,而非係因機車先撞擊行人後再衝撞原告之車輛,舉發機關依據經雙方當事人及代表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調查報告,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自屬適法,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2 年2 月21日臺北市民
e 點通申訴書、被告102 年2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3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被告102 年3 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5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2 年5 月20日基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簽收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
5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資料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構成在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是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駕駛
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同條例第61項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同條第2 項:「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
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系爭地點由北向南直行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是否有因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上揭機車致再撞擊行人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提出申訴及裁申函覆、事故現場圖說明、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補充標示行車紀錄器、社區監視器錄影範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
證錄影光碟,即其內容101 年12月14日19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巷與66巷11弄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名稱:㈠14-16 秒;㈡30-45 秒行人出現及行人發生車禍。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14-16 秒,本檔案全長約4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44秒期間:於影片進行至第14至16秒間,可看見一台機車係以騎乘方式快速通過原告車輛前方,於第15秒時,可聽見撞擊聲,原告並發出「啊」一聲;於原告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有一間投幣自助洗商店,裡面民眾聽見撞擊聲後亦出外查看;於第28至34秒間,聽見開關車門聲音,即看見一身著紅色外衣女子走至車頭前又返回後,再次聽見開關車門聲音。㈡檔案名稱:30-45 秒行人出現及行人發生車禍,本檔案全長約1 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與本案有關之1分期間:於影片進行至第30至45秒間,可看見一行人自畫面左方向右行進,於第41秒接近路口時,即遭一倒地之機車撞擊後,向後倒地;該機車則再於撞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止;於第51秒至第1 分時,有一男子自畫面右邊出現,前往察看倒地之行人與騎士,騎士則有站起。」有本院102年8 月13日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當時確實係沿文德路90巷北向南直行,且係先與機車撞擊後,再致機車撞擊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節,足堪認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按。復原告行駛之文德路90巷與機車騎士所沿66巷11弄,屬車道數相同之道路,且自原告行駛方向相對於機車騎士行進方向,確實屬於左方車,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因此,原告有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未依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致先撞擊右方直行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路邊行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原告徒以係遭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撞上橫越90巷路口之前開行人李君,並拖行李君至洗衣店前,途中再撞擊原告車輛,最後滑行偏右撞上路旁停車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後,始停止下來云云,與錄影光碟所揭影像不符,誠不足據。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時之交岔路口處,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事發當時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因原告屬於期限內繳納之情形,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
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