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翁群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孔令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執行命令通知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裁定執行在案,因為聲請人很有誠意負責賠償,因此依法向鈞院聲請撤銷停止執行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民事執行案件如何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執行命令通知之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審判權,因該私法行為所生之權利爭執,應向民事執行法院請求,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審判權及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