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且未繳納執行費及聲請假扣押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聲請假扣押之費用,該裁定業於102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年3月21日具狀補正,並提出本院10
2 年度執字第6號裁定書影本、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正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書正本、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書正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惟各僅能證明聲請人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字第6號審理並以該案號裁定命聲請人依法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聲請假扣押之費用;或聲請人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提起反訴,經該法院民事庭認其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無牽連性而以裁定駁回;或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該法院民事庭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222,000元;或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或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之訴事件,經該法院民事庭以該訴所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有理由並予判決駁回等節;另聲請人雖又於102年3月25日向本院陳報聲請回復點交狀,然核該書狀內容係與其先前就本件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一、聲請執行事項(一)中記載之內容大致相吻,又其所提出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影本,亦僅能證明本件係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一節;另聲請人雖又於102年3月2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書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書正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書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書正本各1份,惟各僅能證明聲請人前與另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及與另案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等節。是以上均核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無關,聲請人先後提出之證據(含補正)均不足以證明其對相對人有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均非合於首揭規定之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文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