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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十五號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中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淑芳律師

劉彥玲律師唐鈺珊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十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同年月十三日院授發字第○○○○○○○○○○號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原告提供所屬員工即被保險人劉士妮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及一百年、一百零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審核,認原告未按劉士妮之月薪資總額(含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覈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局承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二○一五五二九○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公司。原告業務制度區分為一般

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職務,一般業務人員僅就保險之招攬,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而業務主管除就保險招攬與原告簽訂與一般業務人員相同之承攬契約書外,另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為原告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並領取僱傭薪資,含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為其擔任業務主管勞務給付之對價。而一般業務人員與業務主管依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原告則依招攬成功之商品種類,按首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發給「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倘若要保人第二年度以後續繳保費,則在保單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按續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另行發給「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第二年度以後保費為條件,與業務人員招攬行為無關,續期保費皆由原告提供繳費通知,要保人可預先約定信用卡或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或選擇自行繳費,無須業務人員提供任何勞務,倘若保戶因故取消、或撤銷保單或保單自始無效時,業務人員包括一般業務人員與業務主管基於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含「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等),應返還原告。

㈡本件被保險人劉士妮於原告公司除從事招攬保險承攬業務外

,並兼任原告業務主任職務,辦理組織發展及管理工作,而與原告分別簽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二契約之報酬亦分別計算、發放。原告為劉士妮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係以聘僱契約關係項下之僱傭薪資為基礎,包括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約定之「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薪資項目。詎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竟將劉士妮依據承攬契約書項下之「承攬報酬」及屬於獎金性質之「年度服務獎金」,加計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項下之僱傭薪資,一併納入「月薪資總額」,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認定應申報投保薪資數額。被告則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未覈實申報劉士妮於一百零一年五月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之投保薪資,對原告處以罰鍰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㈢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應維持,謹析述如下:

⒈被告除未對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業務招攬過程或契約約定內

容等進行調查外,原處分完全未敘明為何將承攬報酬與年度服務獎金,逕自納入勞工保險條例之月薪資總額之範圍及法令涵攝,復未說明不採納原告上開主張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應予撤銷。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係以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之,而「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針對所謂「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明文排除包括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非經常性獎金。復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保二字第○○○○○○○○○○號函,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年終獎金及考成獎金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不得併入薪資總額而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基於保險業務之特殊性,依據被告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三號函釋及我國法院判決通說見解,保險公司針對保險業務之招攬若與保險業務員簽訂承攬契約,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屬合法有效。有關保險業務員因其成功招攬而簽訂保險契約且繳交保費為條件,而可領取之報酬,與單純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不具有給與之經常性要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定義,多年來迭經我國判決實務認定,茲舉數則民事判決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五號、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十八號、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十五號、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五號、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一號、九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七號、九十八年勞簡上字第三十四號、九十五年勞簡上字第十七號、九十六年勞訴字第一七三號、九十六年重勞訴字第九號。

⒊原告與劉士妮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

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是以,劉士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係以自行招攬保險方式,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且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並收取保費後,原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換言之,即使劉士妮天天拜訪客戶,但始終未能促成客戶簽訂保險契約,劉士妮仍不符合領取承攬報酬之條件。且若已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有無效、經解除或撤銷情事,劉士妮已領之承攬報酬尚需繳回。是以,劉士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係按其所招攬而簽訂保險契約並繳交保費為給付條件,並非以招攬保險所花費之時間或次數而計,且「承攬報酬」收入並不固定,故劉士妮所取得之「承攬報酬」,與其因招攬保險所花費之勞務,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定義。況原告與劉士妮間承攬契約書已明定招攬保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尊重。

是劉士妮領取之「承攬報酬」,其勞務提供與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且劉士妮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不符合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要件,故「承攬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

⒋至劉士妮所領取之「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

),則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同屬承攬契約報酬項下之獎金項目。若要保人第二年度續繳保費,則在該保單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按續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發給「年度服務獎金」。換言之,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其發放係以要保人續繳第二年度以後保費為條件,與業務人員招攬保單行為無關。保單之續期保費均由原告提供繳費通知,要保人可預先約定信用卡或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或選擇自行繳費,無須業務人員提供任何勞務。參酌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釋,原告基於續年度保費所發放之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上應認為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而屬於獎金性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定義,依法自不應計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月薪資總額」計算保費。惟被告於本件竟割裂認定原告發放獎金之性質,認年終獎金及競賽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卻認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申報投保薪資,其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屬違法。又即便依據訴願決定認為,年度服務獎金係源於保險業務人員招攬保險業務而來,然年度服務獎金之領取,須要保人有繳交續年度之保費為條件,並非保險業務人員有實施招攬行為即可領取,故與實行之招攬行為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民法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定義不合。

況原告與業務人員分別簽有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安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一號判決肯認,承攬報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⒌綜上,原告與劉士妮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係以招攬保險契

約之結果為報酬計算之基礎,著重於保險業務員是否促成保險契約訂立結果而定,自屬承攬契約關係,而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計入投保薪資。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竟悖於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原告應就承攬契約之報酬全額投保,並據此裁罰,使原告無所適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⒍另原告對業務人員訂有「業務人員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係依循保險法規辦理,並非監督管理保險業務員如何招攬保險,不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一一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五號、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業務人員雖訂有「業務人員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而得對業務人員實施管理,惟其實係遵循主關機關所頒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制定,並依法報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在案,係為符合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公司管理其登錄業務人員之要求。揆諸「業務人員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範內容,實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相同,依據上開法院判決要旨,足徵原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及其業務人員之監理要求。蓋保險乃最大誠信契約,所有保險業務人員應以高道德標準自律,以客戶之最大利益為宗旨,以確保消費者權益,與一般勞動關係中之管理及懲處規定,係著眼於勞工違反其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不同,其內容亦非監督或管理保險業務員如何招攬保險業務,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涉。

⒎又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000000

000號函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財字第○九七○四五三一四一○號函,認為保險業務員所得報酬屬於所得稅法所規範之薪資所得,具工資性質,應計入投保薪資範圍云云。惟業務員所受領各項報酬給付,在稅務實務上以「薪資」所得扣繳並辦理所得稅申報,乃稅務機關在現有稅制基礎上,基於課稅之公平性及稽徵成本等考量下決定之課稅政策。惟稅法乃人民與國家之法律關係,不能據以規範,甚至改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蓋所得稅法上所謂「薪資」,其與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扣繳憑單僅為所得稅法下課稅制度之具體實現,其目的僅係證明扣繳義務人已按照稅法規定完成扣繳義務,以及有給付報酬之事實,不能徒以所得類別申報為「50薪資」,而遽認為勞基法上規定之「工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可資佐參。因此,被保險人劉士妮領取之「承攬報酬」與「年度服務獎金」,不得因經稅務機關認定為薪資所得,即足以論斷該等報酬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訴願決定上開認定,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違。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退還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又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現修正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㈢原告訴稱與被保險人劉士妮分別簽定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其工資不包括「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惟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各部分而擇一申報。又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存在。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質。又其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並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同類案件所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等判決足參。

㈣另劉士妮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與原告簽訂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並由原告加保,其間應為僱傭關係無誤,其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雖同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惟其係依所擔任職務招攬客戶,並依所招攬保險業務收取首期保費及續保保費之比率計算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難謂與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且其「年度服務獎金」發放基礎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劉士妮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生效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況對勞資雙方而言,該筆報酬之發放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已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原告可恣意單方面不予給付,要難如原告所言屬恩惠性之給與而不列入工資。再者,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至同年四月、同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為劉士妮調整月投保薪資之四萬三千九百元,顯亦併計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而為申報,原告徒以已與劉士妮另行簽訂承攬契約,而主張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排除於工資範圍,核無足採。

㈤再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示略以,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至若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於工資性質。

㈥原處分係依據原告所提供劉士妮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業務人員年度服務獎金等資料及其說明,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原告有前述短報所屬業務員劉士妮投保薪資之違法事實,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隨裁處書檢附罰鍰繳款通知單外,另檢附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供原告檢閱,並於罰鍰明細表內明列劉士妮自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每月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細項,原裁處書及其附件就原告違法行為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之涵攝過程等事項,皆已明確記載,原告應可自上開資料明瞭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理由,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自應依法論處,難謂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㈦至原告所舉民事判決,均屬個案,且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

行主義,法院採擷事證常取決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而定,與行政訴訟本質不盡相同。況且,行政機關依法本有就法律關係、構成要件認事用法之權責,民事判決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㈧綜上,若以原告主張為據,廣大保險業務人員之勞工保險保

障權益恐將受損,而保險公司使用業務員開拓業績、擴展經營、賺取營收卻無需負擔分文,誠有事理難平之情。爰被告認定劉士妮受領自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為其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具勞務對價,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自應列入其月薪資總額計算。又據原告提供劉士妮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之薪資資料所載,其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且高於原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等級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一萬一千一百元、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另經核算劉士妮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劉士妮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核處原告短報劉士妮投保薪資之罰鍰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三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及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釋:「主旨: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說明:保險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㈢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㈣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㈤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㈥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前開共識中之第四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勞務給付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送達證書、劉士妮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之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十五號行政訴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被保險人劉士妮一百年十

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所列「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及「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係屬工資性質,而以原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並據以裁處四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又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㈤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劉士妮申報加保勞

工保險,並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各與劉士妮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調整劉士妮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四萬三千九百元、一萬一千一百元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劉士妮於同年一月八日分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生育給付,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劉士妮之一百零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查對後發現,劉士妮之所得除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及最低薪資(合稱僱傭薪資)外,尚按月領取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另領取年終獎金及競賽獎金。被告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二)三業㈠字第○○○一二號函及另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稱,依其與業務員簽訂承攬及聘僱合約中,明定薪資內涵包括按件計酬之承攬報酬;年度服務獎金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有續繳保費成功後發放之獎金等語,核認劉士妮每月所得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範圍,應併入薪資總額申報,並核算劉士妮一百零一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六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惟原告未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調整劉士妮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短報劉士妮一百零一年五月至七月、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投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告短報劉士妮之勞工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等事實,有被保險人劉士妮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生育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二)三業㈠字第○○○一二號函及所檢附之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之劉士妮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原處分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六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劉士妮除從事招攬保險承攬業務外,

並兼任原告業務主任職務辦理組織發展及管理工作,而與原告分別簽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二契約之報酬亦分別計算及發放。劉士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係按其所招攬而簽訂保險契約並繳交保費為支付條件,並非以招攬保險所花費之時間或次數而計,與其因招攬保險所花費之勞務,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又其所領取之「年度服務獎金」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同屬承攬契約報酬項下之獎金項目,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不應計入僱傭薪資一併納入「月薪資總額」計算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

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又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似。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須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告與劉士妮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明定,除原

告授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事項,非經雙方約定,劉士妮不得代表、代理或以原告名義對外為其他行為;第四條言明劉士妮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第十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之規定,亦構成該契約內容之一部,顯見劉士妮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且係依據原告公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等規範招攬客戶,並招攬原告指定之契約,且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又劉士妮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堪認劉士妮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

故原告與劉士妮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契約,雖以承攬為名,惟審視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其實質內容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質。

⒊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旨在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克盡管理之責,以期保險制度之正當有效運用及維護保戶之權益,其規定具有一定之強制性,不論有無納為保險業者與其業務員之契約約定,均應為保險業者所遵循。由該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十五條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十八條第一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等規定觀之,益徵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⒋至原告與劉士妮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

劉士妮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與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劉士妮始得依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然此僅係原告給薪制度及管制績效之手段,尚非判斷該報酬是否屬於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而原告依劉士妮招攬成功之商品種類,按首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發給「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倘若要保人第二年度以後續繳保費,則在保單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按續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另行發給「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此給薪制度又已是保險業者所習用之績效獎金制度,並經雙方明定為契約之內容,為勞雇所預期及認知,自屬經常性給與,而該當於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無訛。

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與劉士妮間簽署之承攬契約書已明定招攬保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當尊重。

又有關保險業務員因其成功招攬而簽訂保險契約且繳交保費為條件而可領取之報酬,與單純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並不具有給與之經常性要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定義,此迭經我國判決實務肯認。況原告與業務人員分別簽有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之安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一號判決判決認定承攬報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等情。惟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再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原告所舉之數則民事判決意旨,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個案見解,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惟究之上開條文之目的,乃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除隨裁處書檢附罰鍰繳款通

知單外,另檢附罰鍰金額計算表及罰鍰明細表供被告檢閱,並於罰鍰明細表內明列劉士妮自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每月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細項,並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第二點詳述,被保險人劉士妮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之金額及原告為其申報之金額如罰鍰明細表所示,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如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示之金額,且於第三點詳列所適用之法條,究其所載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原處分之法規根據及事實認定等,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亦無違反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或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