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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李帷榛上列原告因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行政院,則行政院係對原處分(即:前勞工保險局民國102年12月2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為已足,無庸列非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之衛生福利部,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即局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二、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