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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原 告 聯豐精密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宏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工會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雄文,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緣訴外人聯華氣體關係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及林憲志、林文科、吳老枝、朱明輝(下稱林憲志等四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其主張略謂:原告於工會會員林憲志等四人於一百零一年八月間(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向法院提起給付加班費民事訴訟迄今,刻意將林憲志等四人之派車次數減少,造成減薪之不利益,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二年勞裁字第三八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一百零一年十月起對林憲志等四人之派車送貨調度,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嗣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二○一二八六九四號裁處書,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院臺訴字第○○○○○○○○○○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被告係依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為本件處分,而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刻由同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工會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系爭裁決決定有無違誤,是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