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芳即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負責人被 告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領管制藥品登記證(證號:CCZ00000000000),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管制藥品管理人為訴外人李文淵,惟李文淵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變更,迄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部授食字第一○二○○三○四七○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相關管理條例、細則,均無明文規定管制藥品數量發生短
缺,衛生主管機關得據以不准申請職務異動登錄。原告曾於一百年三月間至衛生所辦理職務異動登錄申請,惟遭衛生主管機關主辦人員以管制藥品尚未結清為由,拒絕受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申辦,被告未准予原告職務異動登錄之申請,導致原告損失嚴重,已構成裁量怠惰。
㈡原告基於信任政府機關主辦人員未准予原告職務異動登錄申
請之理由,係短缺之管制藥品流向不明,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釐清短缺之管制藥品確實流向為何,可見被告當初未准予原告申辦職務異動登錄之理由仍未消除,原告亦無從認知被告有關行政法令管理事項進行之流程,被告復未以書面盡其通知或告知義務,其後竟以顯與事實不符之原處分,以事實發生十五日內未准予職務異動登錄之行政怠惰事實,或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十五日內未辦理異動之事實為裁罰依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原得先以較輕微之通知或告誡等先行為,惟其竟未為此侵害較小之手段即遽以裁處原告罰鍰,亦違反比例原則。況新北市政府業以原告未依規定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號行政處分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嗣又以相同事實做成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開設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所開立李
文淵之離職證明書,與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北衛鶯字第○○○○○○○○○○號函所附之離職證明書相同,且原告並未否認該離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又李文淵原為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管制藥品管理人,依李文淵離職事實發生時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按:該項規定已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刪除,惟相同之規定內容另訂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布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係屬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故依該離職證明書作為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之起算日,原告應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前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主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變更登記。然原告卻未於時限內辦理該事項之變更,故依上開規定,原告違法事實確屬明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原告稱其曾至衛生所辦理職務異動登錄申請,而許久未有下
文,惟依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年新北市鶯歌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繳還案件申辦紀錄,及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北衛鶯字第○○○○○○○○○○號函,一百年皆無原告申辦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紀錄,顯見被告並無恣意拒絕受理原告之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案甚明。縱原告所述其於李文淵離職後,曾以電話諮詢衛生主管機關管制藥品變更事宜,並請衛生主管機關傳真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屬實,然被告並未積極釐清管制藥品流向,亦未依前揭規定填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申請書,並檢具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及收支結存申報表,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變更申請,反而一再延宕,一味歸責於行政機關。再者,其後針對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管制藥品申報之登載內容疏漏,有無涉有流向不法之事,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五月二日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釐清,亦即依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係因該診所分工凌亂所生差異所致,原告在無管制藥品流向不法之疑慮後,本可即時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之申請,但原告卻仍遲未有動作。甚至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中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人員皆多次致電予原告,請其儘速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申請,被告卻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才收到原告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㈢再者,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強行規定,相
關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本應於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後,不待機關通知,即有於期限內主動辦理變更之義務,原告身為專業醫事人員,應對管制藥品之管理與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各地方衛生局每年亦舉辦相關法令宣導講習,實無理由聲稱其不知於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事項變更事實發生後,應於期限內主動辦理變更申請。況查被告之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初次申請管制藥品登記證,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機構地址變更,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共辦理過二次變更申請,原告理應瞭解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時之相關規定及流程。故不論原告有無接獲被告之電話通知,其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應主動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變更申請,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書面通知或告知義務,而有違法而不具裁罰之正當性一節,實為其個人對法律認識之誤解或為強詞圖辯之推諉。
㈣另本件裁處係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法
於三萬元至十五萬元範圍內,被告衡諸本件違法情狀,裁處原告最低下限三萬元,並未有原告指稱裁量逾越之情事,且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未有相關如告誡等其他警告性處分之規定,故無須先行告誡方得裁處。
㈤綜上,原告在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
後,遲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方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斟酌原告違法事實之情狀,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逾行政裁量,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販賣。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按: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變更登記。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或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費及下列文件,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申請書。下列文件影本一份:㈠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管理人之資格文件影本一份:㈠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專門職業證書影本及執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應登記機構或業者之名稱、地址、登記證字號、負責人姓名、管制藥品管理人姓名、專門職業類別、經營業別及發證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原管制藥品登記證正本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向管制藥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行為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影本、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係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初次申領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核發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繼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申請機構地址變更,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管制藥品管理人變更為李文淵,而李文淵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後,迄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辦理管制藥品登記事項變更等事實,有登記證歷史明細、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一百年三月一日所出具李文淵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北衛食藥字第○○○○○○○○○○號函檢附之李文淵訪談紀錄表影本、管制藥品登記證繳還申請書、管制藥品銷燬申請書、管制藥品銷燬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外放訴願決定卷第四十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是原告未於管制藥品管理人李文淵離職之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職是,原告既未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衛生主管機關主辦人員於一百年三月間,以管
制藥品尚未結清為理由,拒絕受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申辦,被告未准予原告職務異動登錄之申請,裁量怠惰在先,嗣又未以書面盡其通知或告知行政法令管理事項進行之流程,且未先以較輕微之通知或告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遽以原處分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又其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遭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裁處六萬元罰鍰,被告復以相同事實做成原處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管制藥品,避免管制藥品遭不
當使用或濫用,乃制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明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申報管制藥品之結存情形,並應於登記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變更登記。
⒉原告於一百年三月間,並未向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申請辦
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或管制藥品繳銷事宜,且係經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一百零二年四月間,數度致電敦促原告儘速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申請,原告始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進行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申請及訪談等情,有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同年十月三日北衛鶯字第一○二三七四三三一九號函及電話紀錄單、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外放訴願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曾於一百年三月間,遭衛生主管機關主辦人員以管制藥品尚未結清為由,拒絕受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之申辦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准予其職務異動登錄之申請,構成裁量怠惰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既係專業醫師,且其負責之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又領
有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遵行,惟李文淵任職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管制藥品負責人期間,該診所內之管制藥品進出流程諸環節各行其事,並不嚴謹,亦無標準作業程序可供該診所內之相關醫護、醫藥人員加以遵循,則該診所管制藥品之登載數量與實際庫存有所差異,實非偶然,且依新北市政府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北府衛食藥字第一○○一○六一八三八號函所附康健家庭醫學診所彙整表中,康健家庭醫學科診所之管制藥品不僅有短少,亦有溢量之情,益徵前述因分工凌亂且未即時記錄造成記載未週致生出入之情甚明,顯見原告及李文淵未切實踐履管制藥品之管理流程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縱使原告係因短缺之管制藥品流向不明,致無法於法定期限完成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變更登記,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況被告並未賦予原告於釐清管制藥品流向之前,可免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信賴基礎,是原告主張其無從認知被告有關行政法令管理事項進行之流程,被告亦未以書面盡其通知或告知義務即遽予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行政罰種類為罰鍰,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三萬元罰鍰,已係該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罰鍰金額。是原告指稱被告應先以較輕微之通知或告誡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遽以原處分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不足取。
⒌另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係原告申領之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
署所核發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登記,其上登載之管制藥品負責人為李文淵,而李文淵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原告未於李文淵離職後十五日內,辦理管制藥品登記證變更登記,遲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辦理變更,違反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此與原告未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業務處所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第四級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致其簿冊結存量與實際結存量不符,而遭新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行政處分裁處六萬元罰鍰,二者之處分性質不同,基礎事實各異,顯非屬於同一行為之數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