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被 告 黃勇欽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ꆼ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1 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至103 年
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詎被告仍於101年12月2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48 元。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該醫療費用,經以寄存方式送達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繳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按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第45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是依上開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被告因前開事實,已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原告雖曾於102 年1 月1 日施行二次健保制度時,誤將被告納入全民健保體系,惟業經原告重新核定追溯自101 年10月17日退保,被告卻仍於同年12月2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並獲健保給付,誠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費用5,348 元等語。
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險對象計費投保歷史資料查詢作業、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103 年5 月2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業經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定明在案。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 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復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業經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故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 號、第473 號、第5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在監接受刑之執行期間既已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仍於101 年12月26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348 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348 元,自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而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述範圍,乃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48 元及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