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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正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素娟

趙幼君李宜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勞動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林滄源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原告乃於同年十月四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家屬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核發三個月喪葬津貼計七萬七千四百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及五月任職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派人力資源公司)期間,實際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卻漏計員工推薦獎金五千元,而依原告到職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薪資二萬五千元作為申報依據,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及五月分別適用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元,顯然有誤。又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月、九月任職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實際薪資依序為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三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各應適用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三萬八千二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卻依原告到職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薪資二萬五千元,適用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八百元,亦有未合。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既明顯悖於事實,被告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實修正。

㈡原告申請本件家屬死亡給付時,被告理應按依實修正後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0,300元×2+25,800元+42,000元+38,200元×2=204,800元;204,800元÷6=34,133元),卻以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所申報非原告實際之月投保薪資,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式:25,200元+28,800元+25,200元×2=154,800元;154,800元÷6=25,800元),致原告得請領之喪葬津貼金額由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式:34,133元×3=102,399元),減為七萬七千四百元(計算式:28,800元×3=77,400元 ),二者差距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02,399元-77,400 元=24,999元),被告自應再給付此部分差額。

㈢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並無投保薪資無法追溯調整之規定

,訴願決定事實項內第三段第二行第二句所述於法無據,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實修正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又以被保險人前三個月平均薪資作為當月投保薪資方式,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推定之申報方式,亦為導致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產生誤差之緣由,法律係講求事實,豈容推定凌駕事實?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應依實修正之規定,具有法律位階,施行細則自不得與之牴觸,訴願決定所云顯有意圖愚弄國民之嫌疑,實不足採。再者,現已為電腦網路時代,薪資每月核算,每日亦有人加退勞保,此種三個月申報一次與一年修正二次月投保薪資之方式,早已不符時代趨勢,且嚴重造成與事實數據之誤差,影響甚至侵犯被保險人之權益,早該廢止。此外,原告所附薪資影本業足以證明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不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卻不見被告依法懲處,只要求原告自行向投保單位請求賠償,不知是自知理虧?包庇投保單位?蓄意製造勞資糾紛?抑或是推卸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

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同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另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㈡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係採申報制度,員工月薪資總額如

有變動時,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申報調整,其調整依規定自通知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經查明屬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核處罰鍰,員工之投保薪資並無法追溯調整提高,員工如因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致權益受損,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又依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所載,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優派人力資源公司申報加保,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調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至同年月六日退保;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而於同年六月至同年九月,月投保薪資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之父林滄源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按原告家屬死亡當月即同年月起前六個月即同年四月至九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金額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25,200元+28,80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25,200元=154,800 )除以六計算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八百元,依規定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計七萬七千四百元,應無不當。另有關原告陳情上開二公司低報其投保薪資一節,已將辦理結果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保承行字第○○○○○○○○○○○號函復原告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第三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家

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處分(即被告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保給核字第○○○○○○○○○○○○號函)、爭議審定(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一○二保監字第四三○三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勞動部同年六月十日勞動法訴字第○○○○○○○○○○號)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外放保險爭議審定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五頁、訴願決定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被保險人即原告

發生本件保險事故即其父林滄源死亡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元,並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計七萬七千四百元,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此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工資)相符或相近。

㈤原告固主張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及五月任職優派人力資源公

司期間,實際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卻漏計員工推薦獎金五千元,而依原告到職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薪資二萬五千元作為申報依據,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及五月分別適用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及二萬八千八百元。又原告於同年七月、八月、九月任職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實際薪資依序為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三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各應適用月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三萬八千二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卻依原告到職日即同年五月二十日之薪資二萬五千元,適用月投保薪資二萬五千八百元云云,並提出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入帳紀錄、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八月薪資表為證(見外放保險爭議審定卷第十頁、本院卷第十一頁),惟: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⒉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

⒊細繹原告所提出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入帳

紀錄,僅有入帳日期及金額,並無所得項目明細;原告提出之其於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至八月之薪資表,其上則記載本薪為二萬三千二百元,其餘所得項目包括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年節禮金、福利補助等。而原告主張之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員工推薦獎金,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各項津貼、獎金、補助等給付,是否係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定義之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向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查調其相關資料,被告亦未便派員至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查證原告個人相關資料,有被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承行字第一○二一○四九三五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致無法查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第六十二頁反面)。原告對其主張上揭有利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㈥原告雖又主張: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所申

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與事實顯有差距,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實修正,並依修正後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本件喪葬津貼之金額云云。然:

⒈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所申報原告之前揭

月投保薪資,是否確有以多報少之情,尚難遽認,已如前述。

⒉且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投保單位申報

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公布,其原係規定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亦即六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增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該條僅限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且拒絕提供薪資帳簿暨有關資料者」),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時,為簡化作業程序,而將前段有關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限於七日內更正,逾期不為更正,保險人始得逕行調整之部分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改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另增訂第二項規定,自逕行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將上開條文移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嗣主管機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刪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參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應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之規定,係適用於「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益證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者,被告方得溯自其申報時予以調整或更正,亦始有追繳溢領給付金額之可能,否則,被保險人巧取之給付無從追繳,上開條文即形同具文。

⒊本件依原告主張既為「以多報少」之情形,徵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縱認原告主張優派人力資源公司及康健人壽保險公司未覈實申報其投保薪資,而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調高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額等情屬實,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僅能自逕行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並無法追溯調整提高,更無原告所主張應依溯及生效之月投保薪資計算本件喪葬津貼之可言。

㈦原告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月投保薪資確有變動,並應追

溯調整提高,則本件依卷附原告之投保異動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優派人力資源公司申報加保,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月投保薪資調整為二萬八千八百元,至同年五月六日退保;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國際康健人壽公司申報加保,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同年六月至同年九月,月投保薪資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又原告之父林滄源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按其家屬死亡當月即同年月起「最近」六個月即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為十五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25,200+28,800+25,200+25,200+25,200+25,200=

154 ,800),除以六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八百元,並依前揭規定,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計七萬七千四百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