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兆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宴萱黃柏森上列當事人間溢領保險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兩造係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已領取同年月26日至102 年3 月24日期間共150 日計153,646 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原告復以同一傷病自行續請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13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非公出領取文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而非職業傷害,是其所患非所稱於101 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乃改依普通傷害辦理,發給39日計核付28,534元,並請原告退還溢領金額125,112 元,及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同年12月23日、102 年7 月29日3 次入住國泰綜合醫院暨101 年11月26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已核退並由勞保局墊付之住院暨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膳食費即職災醫療給付合計43,948元。復被告據原告以不實內容溢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5,112 元及職災醫療給付43,948元,合計溢領金額為169,060 (下稱系爭溢領給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3 年3 月18日勞局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系爭溢領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338,210 元。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16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3 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有關工人下班返家途中發覺未打下班卡,欲回廠補打卡
回途中被車撞傷乙節,應可視同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處理,但宜先查明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為回廠必經之途,時間上是否合理以及有否違反法令等情形。」(內政部74年3 月19日(74)台內勞字第300260號函)、「勞工上下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車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內政部75年
6 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內政部75年4 月16日台(75)內勞字第402308號函)。由上開函釋可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偶發之意外事故,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㈠~㈨款情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外,依同準則第4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在18時38分,是原告在結束台灣瑞廣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瑞廣公司)之訪問後,回到受雇公司萬泰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處理工作事務直到尋常下班時間,再離開萬泰公司欲返回住處時,遭計程車撞及,並非結束瑞廣物流公司之行程後,即遭計程車撞及。從而,訴願決定書認為係同一事實卻有數種說法不足採信,應是誤會。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號6 樓,有屋主提供之證明書及繳納電信費、信用卡費之帳單收據可稽,縱原告主張之至台灣瑞廣公司拓展業務行程不可採,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同時依據內政部75年6 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謂,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萬泰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而萬泰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事故地點距萬泰公司不遠之八德路2 段318 號路旁,乃原告上、下班必經之途,今遭計程車撞擊之意外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上開內政部函釋,仍應視為職業傷害。
㈡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所謂職業災害,係
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本件是否為職業傷害,其判斷點在於原告於事發當日之101 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係下班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參照),原告受僱於萬泰公司每日9 時上班,午休1.5 小時,工作時間至17時30分止,事發在18時40分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係下班時。雖被告事後調查認為在事發前的下午上班時間,原告至台灣瑞廣公司洽公並非事實,然該情事不會影響與之無關的純粹是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屬於職業傷害的規定。蓋兩個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復在原告與萬泰公司之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原告於當日下午至台灣瑞廣公司洽公的台灣瑞廣公司員工即證人周宜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到庭證稱:「(101 年10月23日彭兆熙是否有前往台灣瑞廣公司)證人周宜瑾:有,當天下午4 點至5 點半間有來公司。(當天原告到公司後,待了多久?聊了什麼事情?)證人周宜瑾:都講在以前工作的裕隆行同事的事情,例如某人結婚、某人過世。約1 個半小時,大約5 點半前就離開。(原告離開後,當天是否還有打電話給原告?)證人周宜瑾:沒有。(在101 年10月23日,原告5 點半離開之後,有無再與原告約當天再回到瑞廣公司洽談任何事物?)證人周宜瑾:沒有。(請問101 年10月23日原告離開瑞廣公司後,有無與妳再約要交付任何文件給妳?或是向妳拿任何文件?)證人周宜瑾:沒有。」以上詳臺北地院103 年重勞訴字第11號之103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以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離開台灣瑞廣公司後返回萬泰公司,在適當時間下班,並按正常返還住居所之行逕行進,不意遭計程車撞及,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被告認為原告在本件於勞保局派員訪查及申請審議期間均稱係於101 年10月23日18時30分再次前往台灣瑞廣公司拜訪負責人洽公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周宜瑾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再與其約定回去拿公文,更非洽公,原告就是返回萬泰公司。而為何原告之所以在訪談過程仍稱要去洽公拿文件云云,應是記憶力受損所致,蓋原告常言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記憶力變差。再原告在101 年10月23日遭計程車撞及,受有包括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並於當日立即進行開顱手術,有歷來診斷書19紙可稽。原告復於同年12月24日因顱骨缺損而進行顱骨修補術,在103 年5 月8 日的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病患因車禍腦傷手術後,因主訴認知功能障礙」並經鑑定後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再原告自
101 年10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治療就診,其過程有18紙診斷證明書可按,其中第16紙被診斷出原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且醫囑中載有「病患因車禍腦傷手術後,因主訴認知功能障礙…建議另行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云云,而所謂器質性精神病,常見的臨床表現有三種狀態:㈠譫妄狀態㈡癡呆狀態㈢遺忘症。遺忘症者病兆為意識清楚,智力相對良好,突出的臨床表現為嚴重的近記憶障礙和言談虛構傾向,常位有時間定向障礙,有器質性精神疾病資料可稽。又原告因101 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為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臺北市聯合忠孝院區為原告進行心理衡鑑,其診斷證明書(第18頁)亦診斷原告為「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心理衡鑑結果,在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載有「認知功能有缺損,另情緒低也不穩定,思考聯結遲滯,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而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對原告個案之報告內容結論載有「綜合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顯示,MMSE總分25/3
2 分,CDR=1 ,屬Mi ld 程度,WAIS-IIIVI Q-80 PIQ-86FSIQ-82 ,受反應、記憶力稍差、思考僵化、欠缺解決問題技巧能力等不利因素影響,目前認知能力保持約在中下智能程度。依個案所言,生活適應有輕度之困難。整體而言,個案認知能力出現缺損情形,建議持續追蹤、觀察治療。」換言之,由以上兩個醫療機構的診斷及判斷,可知交通事故影響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力。另由法院函詢國泰醫院之回函內說明原告「整體智商為97,語言智商94,操作智商99。」判斷,確實原告之認知功能已然缺損與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最後1 張)載有原告「認知功能有缺損,另情緒低也不穩定,思考聯結遲滯, 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判斷相符。復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其報告內容即載明「個案因車禍後疑有生活能力受損和後續保險理賠事宜,希望能進一步評估其心智狀態」,也就是原告確實因
101 年10月23日之交通事故產生障害,而進行評鑑。再觀察上開報告單就原告行為之觀察載有「會談時回答車禍後續各科追蹤治療結果皆交代不清,表示皆是友人安排,個案本人則是事不關己的態度而顯得怪異。評估中反應和記憶能力稍差,尚能配合完成評估。」而報告單最終以結論與建議載有「綜合會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表示…受反應、記憶力稍差、思考僵化、欠缺解決問題技巧能力等不利因素因影響目前認知能力保持約在中下智能程度。」綜上所言,原告確實有認知功能欠缺,記憶力減弱之情形。是本件不能因原告車禍頭部重創,致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誤陳當日18時40分是要前去拿文件(但證人周宜瑾證明無此事),即認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之行為而應處以2 倍之罰鍰。
㈢被告由台灣瑞廣公司(即101 年10月23日18時30分前之16時
許,原告前往洽公之公司)提供之函認為,原告至台灣瑞廣公司非為洽公,所以虛報洽公行程而詐領勞保給付云云,惟發生交通事故的101 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為開發拓展業務親自台灣瑞廣公司拜訪,由台灣瑞廣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26日、103 年4 月9 日出具給勞保局的兩紙函,其間載明原告確實在當日下午至台灣瑞廣公司洽談事務,且負責人不在。又台灣瑞廣公司一再陳稱,因其公司與萬泰公司無業務往來,所以原告何來洽公一事,惟原告當日下午為洽公,自16時待到17時才離去,有函文可證,若毫無業務往來該公司讓原告待如此之久?事實上萬泰公司分設萬泰聯運公司及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由負責人夫妻林美滿、王成發分任負責人,而萬泰國際公司與台灣瑞廣公司有業務來往,台灣瑞廣公司卻避而不談,誤導台灣瑞廣公司與萬泰公司無業務往來,原告為何要去洽談業務?恐怕是出於萬泰公司之請託台灣瑞廣公司才改口,這種配合改變可以從台灣瑞廣公司在出具的兩紙函中就同一事情有不同說法可以證明。復在台灣瑞廣公司
102 年12月26日函中,提及「本公司負責人:徐家棣與彭兆熙是於94年在前公司裕隆行國際運流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彭兆熙於98年離開裕隆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人也於10
0 年離職,其間兩人並無往來。直到102 年經同行聊天說到才知彭兆熙現任職於萬泰公司。」然此陳述在103 年4 月9日的台灣瑞廣公司函改口稱「本人於101 年10月23日當天下午接獲彭兆熙先生來電說要來訪立即有回報徐先生,徐先生告知因徐先生不在國內不方便,但彭兆熙先生說基於是舊識只是來我司看看老同事敘舊一下就離開這時我才同意他下午約16點多來訪。」前後大有不同,如此改變說明無非是配合萬泰公司,造成原告至台灣瑞廣公司非為洽談公務之假象,只是敘舊私誼而已,而事實上在事發的101 年10月23日,原告並不知道台灣瑞廣公司負責人徐家棣係以前之舊同事,顯見台灣瑞廣之員工周宜瑾事後配合萬泰公司(萬泰國際公司老闆是其乾爹)改口當日情形,證述顯難期待公允。另由證人徐家棣在他案之證詞可證,當日下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至台灣瑞廣公司確為洽公:「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關之訴訟亦在進行,其中萬泰公司亦以原告不假外出謊稱公差外出,致萬泰公司認為本件為職業傷害所以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云云,提出詐欺告訴,該案日前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上述詐欺案件偵辦過程中,檢察官職權傳喚彭兆熙前往台灣瑞廣公司洽公的該公司老闆徐家棣,詢問事發之101 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至瑞廣公司所為何事?就此徐家棣即瑞廣公司負責人證稱:「伊與員工周宜瑾都是彭兆熙以前的員工,事發當日伊早上9 時即出國,中午到上海,直到101 年10月25日才回國,原告出事前只有來過一通電話,想問有關演唱會物品的運送,因為原告完全搞不懂這一塊的流程,而伊從以前在彭兆熙公司時就負責該業務,據伊所知並不是萬泰公司有接到該業務,而是彭兆熙當時所屬業務也接觸這塊,所以想來問,但因為這是瑞廣公司的業務,而且瑞廣公司與萬泰公司是同業,所以伊不太可能告訴彭兆熙業務要怎麼做,據伊事後得知,彭兆熙當日下午4時許來拜訪,好像有上樓,大約5 時許就離開了等語…。足見彭兆熙新任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經理,因對其所屬業務不熟,擬前往瑞廣公司,希望獲得可用資訊,且彭兆熙身為經理一職,除負責該課日常行政管理之外,對外拓展業務及開發新客戶,亦屬業務一環,非如一般基層僱員僅從是日常行政業務可比…故對外洽商亦屬於其執行業務之方式,尚難遽任事故發生當日彭兆熙係不假外出處理私人事務。」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9行以下。亦言之,由徐家棣之證詞可知,在101 年10月23日18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前的16時,原告確實係本於職務上之需要前往瑞廣洽公執行職務等語。
㈣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以於101 年10月23日於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右硬腦膜
下出血」等症,已領取101 年10月26日至102 年3 月24 日期間共150 日計153,646 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自行續請102 年7 月24日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原告之投保單位萬泰公司來函稱,原告10
1 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當日,該公司並未指派外出公務,發生車禍屬私人行為。案經勞保局多次派員訪查,據原告提供當日洽公之客戶台灣瑞廣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載:「該公司平日並無跟萬泰公司有業務往來,101 年10月23日並無與原告洽公,101 年11月初才得知原告出車禍,詳細內容並不清楚等語。」綜上,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101 年10月23日既非外出領取文件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所請傷病給付勞保局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給付至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23日給付至102 年1 月5 日及102 年7 月29日給付至102 年8 月3 日出院止,發給39日計28,534元,沖轉前已領153,646 元,計溢領125,112 元;另原告因同一事故於101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及102 年7 月29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其3 次住院應部分負擔費用及膳食費計33,428元,101 年11月26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應部分負擔金額為10,520元,上述部分負擔及膳食費計43,948元。綜上,原告合計溢領169,060 元,應予收回,勞保局於103 年2 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復。又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給付屬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以溢領給付之2 倍罰鍰計338,12
0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理由略以:「第1 次送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之申請書,其內所寫之保險事故即非出於訴願人之意思或經訴願人授意所繕寫,此全係萬泰公司自行編派之理由,並非出於訴願人之虛偽編篡,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對訴願人開罰。訴願人經公司指示須拓展業務,與客戶聯繫,洽商、開發新客戶,本為執行業務一環,而業務經理外出洽公從來不需要請示或取得核准。101 年10月23日訴願人乃係為拓展業務必要,先於事故當日聯繫台灣瑞廣公司接洽演唱會物件台灣、大陸之報關事宜,約15時前往該公司,並經該公司周小姐轉告訴願人該公司負責人當時剛好不在公司內,請訴願人稍晚再前往,因未面見公司負責人將於同日稍晚再次拜訪。準此,訴願人於當日18點半再次前往台灣瑞廣物流有限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當屬職業傷害,是以勞保局向該公司負責人查詢訴願人當日是否有與其洽公一事,顯然詢問對象錯誤,應向該公司周姓女員工查詢,方能得知。另事發地點距公司不遠,亦是訴願人上、下班必經之途,因為訴願人要穿越馬路到對面,等待公車回到長安東路之住家遭意外事故,仍視為職業傷害。」案經勞保局再派員訪查台灣瑞廣公司員工周小姐出具書面說明略以:「本人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彭先生來電說要來訪,告知因負責人徐先生不在國內不方便,但彭先生說基於舊識只是來我司看看老同事敘舊,才同意其約16點多來訪。彭先生101 年10月23日16點多到達本公司,約17時30分離開,當日並無洽談任何業務,另公司負責人徐家棣經理於101 年10月23日至101 年
10 月25 日出差去上海,不可能當日往返兩地,故並無再約彭先生當日或他日洽談業務。」另原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空運出口經理,工作內容須外出洽商以拓展業務,且無須先經請示或許可,事故當日因業務必要,先聯繫台灣瑞廣公司,嗣約於15時前往,經該公司周姓女員工告稱負責人不在,稍晚再前往,並未說明其負責人當日不在國內,嗣當日18時半再次前往洽公途中發生車禍,自屬職業災害;原處分卷附台灣瑞廣公司說明書並非由當日與其聯絡之周君具名,詢問對象錯誤,訴願人與萬泰公司另涉民事訴訟,法院刻正調查究是否屬職災傷害一事,擬於103 年8 月5 日傳訊周女士。其至101 年12月24日尚進行顱骨修補手術,10
2 年1 月5 日出院,本案4 份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均非其書立,其上所蓋印章及所載帳戶影本,係其留存於任職之萬泰公司,供領具薪資之用,應係該公司會計人員詢問其車禍有關事項後自行提出申請,所填具之保險事故非出於訴願人之意思或授意,自不得對其開罰;又前開處分書第2 頁有關住院及門診負擔費用合計43,948元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案關申請書,均不具詐領之故意,原處分機關迴避說明其是否合致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要件。另,所有爭議事項包含要求肇事司機之賠償行為等,均係由妻子劉瓊瑤女士未經訴願人授權而擅自處理(訴願人與妻子早已分居多年不相往來),訴願人因腦部嚴重受傷,根本無法自理生活,全賴生活於新竹之老父與友人照顧。是以,相關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或許係妻子劉瓊瑤提供予公司所致,但均非訴願人所為。又有臺北地檢署偵辦過失傷害件(因訴願人被計程車撞擊)時,就肇責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第2 頁,訴願人說明在案發當時為何在八德路2 段318 號被撞,說明略以『我公司在○○路0 段000 號,我那段時間應該是要去復興北路拿文件…』云云,而為上開陳述的102 年1 月16日時,本件勞保局未開罰,其陳述真實可採。」案經勞保局再分別派員訪查瑞廣公司周姓女員工(全名周宜瑾)及萬泰公司結果如下:「㈠據周宜瑾女士表示該說明書為周女士本人所寫,經台灣瑞廣公司負責人徐家棣認同確認並加蓋該公司大小章,另周女士亦於原說明書影本簽名蓋章。㈡另據萬泰公司103 年8 月29日函載略以,原告事故前,該公司並無其所稱報關相關業務之拓展,也無接續承辦之事宜。於101 年11月27日經原告及其友人李華桃女士至該公司辦公室,提出交通聯單與醫生診斷書,向人資部楊佩芳小姐提出說明事故原因為外出拿取公司文件,並拿出印章以及存摺影本,提出請該公司代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勞保局於101 年11月28日收文受理)。另102 年3 月8 日原告本人至該公司,向人資部顏秀惠協理提供診斷證明書。該公司並無留存員工之印章一說,係原告向楊佩芳小姐口述事故原由,並親自轉交印章、存摺影本及醫師診斷書請其代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原告所說之會計人員與其接洽,而原告配偶劉瓊瑤女士與原告正進行離婚訴訟,自始至終不曾向該公司人員提出過任何相關醫療單據與診斷證明書。原告四份傷病給付申請書之相關文件皆由原告及其友人李華桃女士提供該公司,請人資部楊佩芳小姐代為填寫蓋印申請並寄送,期間原告完全知悉公司為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又原告對該公司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訴訟中原告主張事故當日係至瑞廣公司洽公拿報關文件,並申請傳喚瑞廣物流公司員工周宜瑾,惟周宜瑾到庭後證稱:『瑞廣公司與彭兆熙任職的萬泰聯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當日彭兆熙致電瑞廣公司時,我已明確告知彭兆熙負責人徐家棣先生不在,但彭兆熙表示只是來找我這個老朋友聊聊,來了以後都是聊以前舊同事的事情,彭兆熙五點半前即離開瑞廣公司,當日亦無約定要再前來瑞廣公司,瑞廣公司提供給勞工保險局的文件確實為我本人製作。』」並經萬泰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傳真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原告之訴駁回。」據上,原告所稱於101 年10月23日18點半再次前往台灣瑞廣公司拜訪負責人洽公途中發生事故,足不可採。另原告既自稱與妻子早已分居多年不相往來,則其妻何以能取得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並代原告向公司申請給付,所稱相關醫療單據與診斷書或許為分居多年不相往來的妻子提供,亦不足採。又據102 年1 月16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到會說明略以:「我公司在○○路0 段000 號,我那段時間應該是去復興北路拿文件,對肇事經過已無印象。」然原告所述係101 年11月28日第1 次提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所陳,仍不足採。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仍以101 年10月23日公出事故為由,自行提出申請102 年7 月24日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意圖為不法之所有甚為明確,其訴願主張顯為推諉之詞。至原告以同一事故於101 年10月23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自行填具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核退申請書,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勞保局於101 年10月28日收件),前經勞保局審查,勾稽到原告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據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符合勞保職業傷害規定,該證明書並經原告蓋章具結「以上各項均由本人依照事實填具,如有不實願負民事、刑事責任,並歸還溢領之勞保給付」故勞保局據以按職業傷害准予傷病給付,其所請核退住院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亦經勞保局同意按職業傷害辦理,並轉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核付給原告在案。又原告因同一事故於101 年12月23日、102 年7 月29日持萬泰公司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至國泰綜合醫院住院。又其101 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8 月16日持萬泰公司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國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及原告因萬泰公司未填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於102 年7 月22日及8 月6 日分別自行至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請領,經勞保局審核合於發單規定,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供其使用,有「被保險人自行請領職災醫療書單申請表」可稽,其於102 年8 月30日至10
3 年1 月17日持勞保局填發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原告於上述期間門診及住院時,醫院依據其所持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提供醫療照護並免除各次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嗣醫療院所並據上開醫療書單向受勞保局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職災醫療費用。縱原告稱未提出任何相關申請書及101 年12月23日及102 年7 月29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僅萬泰公司具章,並無原告簽章,惟原告以不實之陳述請萬泰公司及勞保局填發住院申請書及門診單並持往醫療院所就診,其就診之醫療費用已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予支付醫療院所。另原告於10
2 年9 月23日復送其於101 年10月26日至101 年11月21日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件,因原告之核退申請書未簽章,經勞保局函請補件,審查期間原告自行續請102 年7 月24日至102 年9 月13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萬泰公司來函稱,原告101 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當日,公司並未指派外出公務,發生車禍屬私人行為,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101 年10月23日既非公出領取文件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故原告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亦改核定不予給付。勞保局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告,原告101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3日及102 年7 月29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其3 次住院應部分負擔費用及膳食費計33,428元,10
1 年11月26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應部分負擔金額為10,520元。上述費用已由勞保局墊付,應由原告繳還勞保局。綜上,本案原告係以不實之內容並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交通事故聯單、診斷書、印章及存摺影本請公司代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致勞保局誤為核付,已合致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金額罰鍰,並經行政院以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另原告不服勞保局103 年2 月2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核定,層提起審議、訴願,亦均遭駁回在案。再原告訴稱略以:「本件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是在18時38分,是在結束台灣瑞廣公司之訪問後,回到受雇公司萬泰公司,到下班時間再離開公司欲返回住處時,遭計程車撞擊。再查,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縱使原告主張之至台灣瑞廣公司拓展業務行程不可採,事發地點亦是原告上、下班必經之途,仍視為職業傷害。」一節。惟本件於勞保局派員訪查及申請審議期間均稱係於101 年10月23日
18 點 半再次前往台灣瑞廣公司拜訪負責人洽公途中發生事故,而原告訴稱發生事故地點亦為上、下班必經之途,然原告發生事故之時究屬外出洽公或回家途中,二種事由實不可能同時併存,由其前後陳詞不一,益見本件申請書所載外出洽公一事非屬事實,所訴亦屬事後辯駁之詞,要難採信。綜上,原告顯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保險給付屬實,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復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狀及行政調查證據狀訴稱略以:「原告
受僱於萬泰公司每日9 時上班,午休1.5 小時,工作時間至17時30分止,事發在18時40分許,自係下班時。雖然被告事後調查認為事發前原告至瑞廣公司洽公並非事實,然該情事不影響與之無關的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屬於職業傷害之規定。詳103 年重勞訴字第11號,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詞可知,原告於離開瑞廣公司後返回公司,在適當時間下班,並按正常返還住居所之行徑行進,自有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原告之所以在勞保局訪談過程仍稱要去洽公拿文件云云,應是記憶力受損所致,有歷來診斷書19紙可按。在103 年5 月8 日的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病患因車禍腦傷手術後,因主訴認知功能障礙』,並經鑑定後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本件不能因原告車禍頭部重創,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誤陳當日18時40分是要前去拿文件(但證人周宜瑾證明無此事),即認原告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之行為。」然據原告投保單位─萬泰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函載略以:「彭兆熙先生平日工作時間為9 點至18點,101 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當天,彭兆熙先生並未刷卡下班,且公事包仍留在公司並未帶走,101 年10月份打卡記錄請詳附件。彭先生101 年9月13日到職,擔任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經理一職,工作內容為⑴國外代理連繫互動與開發、⑵業績及貨量(直客與同行)成長、⑶SOP 流程規劃、⑷協助公司標案、⑸教育訓練等;事故發生前後的工作內容並無變動。」原告訴稱事故地點及發生事故時間亦是於離開台灣瑞廣公司後返回公司,在適當時間下班,返回住居所之行逕屬職業傷害,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適用一節。惟據上開萬泰公司104 年3 月30日函及所附原告101 年10月份打卡記錄載,原告101 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當天,並未刷卡下班,且公事包仍留在公司並未帶走。查該10月份打卡記錄原告出勤日於18時24分至19時18分間均有打卡下班,惟於101年10月23日事故當日未刷下班卡,則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發生事故,於同年11月27日即親自至萬泰公司提出交通聯單與診斷書,並向公司說明事故原因為外出拿取公司文件,請公司代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於102 年1 月11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陳述事發經過,及於被告派員訪查、提起審議、訴願及原告向萬泰公司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期間,均親自至公司、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庭陳述,係於101 年10月23日前往台灣瑞廣物流有限公司拜訪負責人洽公途中發生事故;並於102 年6 月13日、8 月23日及11月13日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協調有關職災補償及勞動契約事項。又原告不服被告103 年2 月21日保職傷字000000000 號函核定,於103 年
3 月18日提出審議及不服原處分而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訴願理由略以:「101 年10月23日本人乃係為拓展業務必要,先於事故當日聯繫台灣瑞廣公司接洽演唱會物件臺灣、大陸之報關事宜,約15時前往該公司,並經該公司周小姐轉告本人該公司負責人當時剛好不在公司內,請本人稍晚再前往,因未面見公司負責人將於同日稍晚再次拜訪,而於當日18點半再次前往瑞廣公司途中發生車禍,當屬職業傷害。」惟經被告依其理由再派員訪查瑞廣公司員工周宜瑾出具書面說明略以:「本人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彭先生來電說要來訪,告知因負責人徐先生不在國內不方便,但彭先生說基於舊識只是來我司看看老同事敘舊,才同意其約16點多來訪。
彭先生101 年10月23日16點多到達本公司,約17時30分離開,當日並無洽談任何業務,另公司負責人徐家棣經理於101年10月23日至101 年10月25日出差去上海,不可能當日往返兩地,故並無再約彭先生當日或他日洽談業務。」及原告向萬泰公司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中,周宜瑾到庭證稱:「瑞廣公司與彭兆熙任職的萬泰聯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當日彭兆熙致電瑞廣公司時,我已明確告知彭兆熙負責人徐家棣先生不在,但彭兆熙表示只是來找我這個老朋友聊聊,來了以後都是聊以前舊同事的事情,彭兆熙5 點半前即離開瑞廣公司,當日亦無約定要再前來瑞廣公司。」此與原告歷次所陳101 年10月23日先電話聯繫瑞廣公司員工周宜瑾,並於當日約15、16點前往,17時30分離開,且負責人不在之經過相符,惟原告訴稱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而誤陳當日18時40分是要前去台灣瑞廣公司拿文件一節,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一選擇性認知障礙記憶混淆之表示,難以採認。另原告申請傷病給付期間均未檢具因101 年10月23日事故致「器質性精神病」相關診斷及治療,而於被告為103 年2 月21日保職傷字000000000 號函核定及原處分,始於103 年5 月8日於國泰綜合醫院應診出具「患者主訴認知功能障礙」。且其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7 月25日期間即正常復工,擔任原經理職務,亦難以採認原告因其所患「器質性精神病」致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缺損,而誤陳當日18時40分是要前去台灣瑞廣公司拿文件一節。綜上,本案原告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保險給付,所訴顯係推託卸責之詞,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1 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件暨核定函、同日事故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萬泰公司102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22日、同年9 月23日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訪查函暨相關資料、103 年1 月14日函附台灣瑞廣公司102 年12月26日函、原告101 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申請書件、勞保局
103 年2 月2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103 年4 月10日函附台灣瑞廣公司103 年4 月9 日函暨相關資料、同年8 月25日函附台灣瑞廣公司103 年8 月22日函、同年9 月2 日函附萬泰公司103 年8 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103 年4 月16日訴願書、訴願決定各1 份附於被告答辯狀附件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所受「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傷害,故核定普通傷病補助費28,534元,其餘扣除沖轉部分則為溢領保險給付,於本件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原告按其溢領保險給付2 倍罰鍰338,
210 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
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㈡經查,於101 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工作地點
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日常居住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而台灣瑞廣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3 樓316 室。原告於當日1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遭訴外人范振煒駕駛汽車撞擊,而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等症,前經被告同年月26日至102 年3 月24日期間共150 日計153, 646元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同年12月23日、102 年7 月29日3 次入住國泰綜合醫院暨101 年11月26日起至國泰綜合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已核退並由勞保局墊付之住院暨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膳食費即職災醫療給付合計43,948元。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原告(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范振煒無肇事因素,而為101 年度偵字第22
19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1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件暨核定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之上作性質如為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
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同)第3 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 條之規定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
1 年11月27日係以「公出事故」,並以其係於同年10月23日18時30分暫離開公司要至復興北路與遼寧街口領取文件,步行遼寧街通過八德路時,被橫向來計程車闖紅燈衝撞,送國泰醫院急診手術,顱骨與身上多處骨折,於同年11月13日出院,仍在家休養為由,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附件卷第1 頁)。
然萬泰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指派原告外出公務,且原告係擔任萬泰公司空運出口一課經理一職,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工作內容為⒈國外代理連繫互動與開發、⒉業績及貨量(直客與同行)成長、⒊SOP 流程規劃、⒋協助公司標案、⒌教育訓練等,而於事故發生當日有到班,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並未異動,上班打卡時間為8 時55分,至事故發生時間18時38分,期間並無打卡下班。復原告所稱前往公出之台灣瑞廣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海、空運貨物承攬及物流運輸業,平日只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部有作業往來,而與萬泰公司無業務往來,且其公司負責人徐家棣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與原告洽公,雖原告於當日16時多有至其公司,但因徐家棣當日出差,並未與原告會面,而經其公司員工周宜瑾告知後,原告於當日17時多離去,又經台灣瑞廣公司員工周宜瑾出具書面資料稱:「本人於101 年10月23日下午接獲彭兆熙先生來電說要來訪立即有回報徐先生,徐先生告知因徐先生不在國內不方便,但彭兆熙先生說基於舊識只是來我司看看老同事敘舊一下就離開,這時我才同意他約16點多來訪。」「彭兆熙先生於000 年00月00日約16點多到達本公司,事先並無約定。約17時30分前就離開我司說要回公司打卡,因彭兆熙先生是前公司主管級人物,基於禮貌性我送他下樓。本人在台灣瑞廣公司並無負責業務部分,所以當日並沒有洽談任何業務。」「本公司徐家棣經理於101 年10月23日至
101 年10月25日出差去上海,不可能當日往返兩地,故本公司並無再約彭兆熙先生當日或他日洽談業務」,有萬泰公司
102 年6 月27日函、同年7 月22日函、原告出勤月報表、台灣瑞廣公司同年12月26日、103 年4 月9 日說明書面資料、徐家棣員工出差申請暨費用報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附件卷第17頁、第18頁、第24頁、第108 頁、第146 頁、第147 頁)。是台灣瑞廣公司既僅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部有作業往來,而原告係擔任萬泰聯運有限公司即萬泰公司之空運出口一課經理一職,而為⒈國外代理連繫互動與開發、⒉業績及貨量(直客與同行)成長、⒊SOP 流程規劃、⒋協助公司標案、⒌教育訓練等工作內容,則原告所稱至台灣瑞廣公司公出,顯非其原來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且於事發當日並未受萬泰公司指派至台灣瑞廣公司公出,從而,原告於10
1 年11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以「公出事故」為由,即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患有認知功能缺損,而誤陳事故發生當日18時40分是要前去拿文件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然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舉證責任,而本件既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同法第136 條自應予以適用。再原告業於102 年3 月25日復職至同年7 月26日始未上班,復職
4 個月期間係正常工作,並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已於102 年3 月25日復職,有萬泰公司10
2 年10月30日函、同年12月30日函、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附件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復本件雖經本院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經國泰醫院於10
4 年6 月19日(104 )管歷字第1202號函復:「病人彭兆熙先生主訴車禍傷後出現認知功能缺損現象,於102 年7 月16日至精神科初診,經102 年8 月27日心理衡鑑,病人整體智商為97、語言智商94,操作智商99」,然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及102 年9 月14日續以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時,均以「公出事故」為由填載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附件卷第1 頁、第14頁),而於申請時是否均因認知缺損而誤載,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非遽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
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其中應經途中之起點與終點,應以其是否已離開或抵達日常居、住所認定,公共使用或公同共有空間仍應認定為上、下班之應經途中。」(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9 日勞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又為區別勞工究為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或準備提出勞務之際發生職業災害,並避免雇主承受過多無法掌控之風險,在判斷上自應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定之各項要件予以審核,而所謂「適當時間」應以勞僱雙方約定之上下班時間及一般生活經驗為判斷基準,復所謂「應經途中」,乃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查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當日下班並未打卡,而原告上班時間為9 時至18時,且原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事故發生地點於同路段318 號前,兩地點為同一側,距離相差僅
5 個門牌,則原告究係於何時離開公司而於18時36分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適當時間,即非無疑。又原告當時係自八德路2 段南向北方向橫越八德路2 段西往東方向道路,有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參,顯見當時原告係自公司對向穿越道路欲至公司所在位置;而若以台灣瑞廣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號3 樓地點而言,欲由原告公司往返台灣瑞廣公司則會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此一地點。是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係屬下班途中,尚非無疑。從而,實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未係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為原告上、下班必經之途云云,仍非可採。
㈤末按,原告於102 年9 月14日續以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害給
付,業經勞保局認原告以不實內容申請給付,乃於103 年2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被告應返還溢領金額125,112 元,及於同年3 月7 日以保職醫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請被告返還3 次住院及門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與膳食費計43,948元(見附件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而原告就前揭二函文申請審議,就勞保局103 年2 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審議駁回,而同年3 月
7 日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則為不受理,並就該審議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確定,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彭淑嬌於言詞辯論筆錄所陳,復不為原告所否認,並有勞動部103年6 月16日勞動法4 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10
4 年1 月7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附件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9 頁)。是前揭二函文既經確定,原告應受其確定拘束,則被告據而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害,故核定發給39日計核付28,534元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其餘扣除沖轉部分則為溢領保險給付,於本件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原告按其溢領保險給付2 倍罰鍰338,210 元,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