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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中興(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陳明政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潘世偉(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淑丰

吳香桂楊仁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

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同年月十三日院授發字第○○○○○○○○○○號令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茲據改制並更名後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查明,以原告未依所屬被保險人邱杏僑之月薪資總額(含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乃由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勞局承字第○○○○○○○○○○一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院臺訴字第○○○○○○○○○○號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業務員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僱傭聯立契約,契約聯

立下業務員基於承攬關係所取得之報酬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業經最高法院歷年來判決所肯認:

⒈就業務員招攬保險過程及受領承攬報酬之條件觀察,應認

原告與所屬業務主管間之契約乃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此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一一七五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堪認承攬與僱傭聯立之契約係屬法所允許。

⒉且依原告所陳報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六號行政訴訟事件

電子筆錄,據證人蘇白清及李明潔之證述內容,就原告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方式及受領承攬報酬之要件,均與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述相同,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方式並無具體指揮權,業務員係依自己計算而勞動,業務員得領取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係以其所招攬保險業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如保險契約有不成立、無效或退保之情事,原告均不須給付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之各類獎金。

⒊由此可知,原告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方式及受領承攬報酬之

要件,迄今均未曾變更。另依據原告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對於業務員之考核並非以業務員出缺勤或其他工作狀況作為考量基準,完全係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成果即其業績作為評價標準,可證業務員與原告間不具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非屬勞動關係應無疑問。

⒋綜上,原告就業務主管每日出勤五十分鐘因屬部分工時之

僱傭關係,而將該部分報酬納入勞工保險薪資外,其餘報酬依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屬契約聯立關係下之承攬報酬,非屬業務主管基於勞動基準法定義下之工資,原告依法無需將之納入勞工保險薪資,自不待言。

㈡被告自陳不否認原告與業務員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僱傭聯

立之契約,既為聯立契約,自應有部分之給付非屬勞動基準法下之工資。就此,被告仍違法將邱杏僑自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即所謂之續保津貼)計入投保薪資中,而忽略原告給付邱杏僑之報酬中,有部分之報酬其本質乃承攬報酬,及基於保戶續保而給與業務員之年度服務獎金,該等報酬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即不須納入投保薪資內,茲說明如下: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見解

,肯認保險承攬報酬必須取決於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特定表現,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付,並不具經常性,實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下之工資。

⒉本件保險承攬報酬係包含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

貼(即年度服務獎金),而該等業務津貼皆係以實際繳納之保費為計算基準,倘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時,即不發放業務津貼,且若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時,已發放與業務員之業務津貼及獎金皆應返還原告,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此觀諸原告與業務員間對於「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之計算規定自明。

⒊由此可證,此等報酬係取決於特定事由之發生或特定表現

,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付,實非業務員勞務提供之對價,並不具經常性,其性質屬承攬報酬或恩惠上之給與,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此乃目前司法實務所採取之一致見解(參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

㈢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答辯狀中陳稱:「惟查『年度

服務獎金』發放基礎既依業務主管轄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業務員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此與目前司法實務顯有牴觸,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裁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應予以撤銷:

⒈原告給付邱杏僑之年度服務獎金,其基礎係以邱杏僑管轄

下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原告即給與其年度服務獎金,並不以邱杏僑提供勞務為必要。故該年度服務獎金,其本質本非邱杏僑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義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性質大異其趣,核其本質應屬原告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邱杏僑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此參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亦明確揭櫫:「雇主之給付如係因勞工方面有特定情事發生,勞工所受之勉勵,恩惠性之給付,即不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工資,尚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而本件上訴上主張員工所支領之承攬報酬係視各該員工於當月份所招攬之業務,依上訴人所定之各險種初年度招攬及續年度服務之承攬報酬表計算所得,為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表現,所核發之臨時性、斷續性給付;‧‧‧,亦非同一員工每期或每月都能獲得,如果屬實,是否雇主因員工有特定之事由發生及特定表現,所核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而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之範疇,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一○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其他諸多司法實務判決均同此見解(參見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年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⒉再者,續保津貼僅以要保人是否續保而非以邱杏僑是否提

供任何招攬保險服務作為給付續保津貼之標準,該津貼之給付與邱杏僑是否提供勞務完全無關,其性質同屬恩惠上之給與,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準此,原告本無須將此不具經常性且屬恩惠性給與之續保津貼,計入邱杏僑之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孰料被告不查,遽對原告課處行政罰鍰處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應予撤銷。

⒊又不論承攬報酬及續保津貼(即年度服務獎金)均非工資

,而不應納入投保薪資之計算中,被告強迫原告將該等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顯已悖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況被告對於是否有將年度服務獎金計入投保薪資部分說詞反覆,亦無法舉證說明其裁罰之計算標準及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所著眼及照顧者乃為全體被保險人之

整體利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投保薪資金額除不得以多報少外,亦不得以少報多,違者均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迫使原告違法以少報多之方式申報投保薪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⒈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所著眼及照顧者乃為全體被保險人

之整體利益,此由勞工保險條例同時規定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亦不得以少報多一節,即可得知。原告業務主管自原告所受領之報酬除僱傭報酬(即業務主管固定出勤五十分鐘之報酬)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均屬承攬報酬,而非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依法本不應納入投保薪資,如今被告卻強迫原告將非屬工資性質之承攬報酬(包括續保津貼)納入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舉無異逼迫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故意將業務主管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⒉準此,違法之原處分不予撤銷,則無異表示被告得為少數

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而犧牲其他多數被保險人之權益,更甚者,豈非肯認被告行政機關之見解得以凌駕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原告歷年來依循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投保行為,依被告之見解,均屬違法行為,而應課以行政處分,試問被告要人民如何適從?㈤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乃國家與人民間有關稅賦上公法上義

務之規範,所得稅法之薪資定義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性質迥異,所得稅法上之薪資不得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等同視之,被告以所得稅扣繳憑單為其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實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持另一理由,無非以原告所給付邱杏僑

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年度服務獎金,均已列入該員之薪資所得,此有相關之扣繳憑單明細可證。殊未查所得稅法所規範者乃國家與人民間之公法上義務關係,所得稅法上之薪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其定義並不相同,且不得等同視之。觀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之工資定義本不相同,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其範圍遠大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義之工資,此由非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勞工之報酬(如公、教、軍、警人員之報酬),亦被歸類為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一節,即可得知。

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

」,僅以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凡非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定身分者,縱納稅義務人與扣繳單位間存在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勞動關係,如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委任經理人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渠等自扣繳單位所受領之報酬亦僅得以薪資所得申報,而無法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故原告將邱杏僑所受領之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及年度服務獎金歸入薪資所得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乃所得稅法強將非屬特定身分之人之報酬全部歸類為薪資所得所致,並非代表邱杏僑所受領之前開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

⒊所得於稅法上之分類,並不得作為當事人間私法關係定性

之判斷依據,此乃司法實務歷年來之一貫見解。此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自明:「在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雖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財政部因而不准保險業將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列為佣金支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之報酬以薪資申報所得,並製發扣繳憑單,但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關係,自不因上述課稅之實務,即變更兩造間約定成立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九十年所得稅扣繳憑單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⒋復按,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及第

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應盡之義務,其所規定者為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並非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稅賦目的考量所為之分類,並無法作為私法上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或該給付性質是否為工資之判斷依據。

⒌綜上,被告不能從保險業務員之報酬在稅法上之分類,而

反推認定原告給付邱杏僑之所有報酬均屬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被告未查,逕以扣繳憑單記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實屬理由不備且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率斷,並有諸多違法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均應撤銷等語。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又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另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現修正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㈢原告訴稱與被保險人邱杏僑分別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其工資不包括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惟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各部分而擇一申報。又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質。又其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並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同類案件所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㈣邱杏僑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與原告簽訂業務主管

聘僱契約書並由原告加保,其間應為僱傭關係無誤,其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雖同時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惟其係依原告內部相關規定招攬客戶,並依所招攬保險業務收取首期保費及續保保費之比率計算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難謂與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且其「年度服務獎金」發放基礎,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邱杏僑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生效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況對勞資雙方而言,該筆報酬之發放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已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原告可恣意單方面不予給付,要難如原告所言,屬恩惠性之給予而不列入工資。再者,參以另案被保險人易佳齡、陳誼蓉、蔡文慈等三名之僱傭薪資多僅數千元至一萬餘元,原告均曾為渠等調整月投保薪資至四萬三千九百元,顯亦併計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而為申報。原告主張其與邱杏僑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即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排除於工資範圍,核無足採。

㈤又原告於所陳報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六號行政訴訟事件電

子筆錄,其中原告佣金科襄理李明潔稱,一百零一年七月以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時,無納入新保單之佣金(承攬報酬),該承攬報酬係一百零一年七月以後才納入,理由係與原告上市有關一節。經查。勞工保險局前清查被保險人資料,發現原告申報「部分工時」之投保薪資一萬一千一百元等級之被保險人比例偏高,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保承新字第○○○○○○○○○○○號函告原告,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六六三號函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獎金,其性質應屬工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惟原告仍僅以僱傭薪資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直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以後,始將承攬報酬計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然並未將年度服務獎金納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

㈥另勞工保險局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其他爭議事件(本院一○

三年度簡字第六號、一○三年度簡字第十五號行政訴訟事件)函請原告提供劉士妮等六名薪資資料,惟因原告檢送劉士妮等六名一百零一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同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總額差異甚大,乃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以保承行字第○○○○○○○○○○○號函請原告備函說明原因,原告則回函說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與承攬暨僱傭薪資之差額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年度服務獎金等,並檢附渠等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等獎金明細資料,其中「年度服務獎金」係因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有續繳保費成功後發放之獎金。惟查「年度服務獎金」發放基礎既依業務主管轄下保單,若要保人有續保並繳納保費成功,原告即發放該服務獎金,可見該筆獎金係因業務員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使保單成立後,因要保人續保並繳納保費而衍生獲致之報酬,仍應認定具勞務對價性質。另原告對未覈實申報所屬業務人員劉信成勞工退休金之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與劉信成間簽訂之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原告僅以與劉信成間行銷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已明定招攬保險為承攬關係為由,主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非勞動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又縱認劉信成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之性質,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若係勞務給付之契約,且同時具有從屬性勞動者,即便同時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之一種,仍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參另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有關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年初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否應計入投保薪資提起行政訴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肯認,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薪資名目為承攬報酬及服務津貼之報酬性質,與其所提供招攬保險契約之勞務具對價關係,自當屬工資範圍。

㈦再參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示略以,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至若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報酬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於工作性質。

㈧至原告所舉民事判決,俱屬個案,且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

行主義,法院採擷事證常取決當事人主張及舉證而定,與行政訴訟本質不同。況且,行政機關依法本有就法律關係、構成要件認事用法之權責,是以民事判決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均不得執為本件之論據。

㈨綜上,若以原告主張為據,廣大保險業務人員之勞工保險保

障權益恐將受損,而保險公司使用業務員開拓業績、擴展經營、賺取營收卻無庸負擔分文,誠有事理難平之情,爰被告認定邱杏僑受領自原告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為其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具勞務對價,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自應列入其月薪資總額計算。又據原告提供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薪資資料記載,其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且高於原告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等級四萬二千元、二萬一千九百元,另經核算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惟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核處原告短報邱杏僑投保薪資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

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三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及九十年三月九日臺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釋:「主旨: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說明:保險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㈢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㈣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㈤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㈥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前開共識中之第四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勞務給付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八頁反面、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定被保險人邱杏僑一百零一

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所列「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及「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均屬工資性質,而以原告有以多報少之情事,並據以裁處四倍罰鍰,是否適法有據?㈤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邱杏僑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並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與邱杏僑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遞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依序調整邱杏僑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二萬一千九百元及四萬三千九百元。而邱杏僑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生育給付,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邱杏僑之一百零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薪資印領清冊查對後發現,邱杏僑之所得除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及最低薪資(合稱僱傭薪資)外,尚按月領取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另領取年終獎金及競賽獎金。被告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二)三業㈠字第○○○一二號函及另案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稱,依其與業務員簽訂承攬及聘僱合約中,明定薪資內涵包括按件計酬之承攬報酬;年度服務獎金係依業務主管轄下之保單,有續繳保費成功後發放之獎金等語,核認邱杏僑每月所得包含僱傭薪資、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範圍,應併入薪資總額申報,並核算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同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惟原告未依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覈實調整邱杏僑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始予調整,短報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投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原告短報邱杏僑之勞工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等事實,有被保險人邱杏僑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生育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告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一○二)三業㈠字第○○○一二號函及所檢附邱杏僑一百零一年四月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之業務人員承攬報酬暨僱傭薪資資料、業務人員年度獎金資料、原處分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訴願決定在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第一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原告與業務主管邱杏僑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與

僱傭聯立之契約,原告就邱杏僑每日出勤五十分鐘因屬部分工時之僱傭關係,而將該部分報酬納入勞保薪資外,其餘報酬屬契約聯立關係下之承攬報酬,非屬業務主管基於勞動基準法定義下之工資,原告依法無庸將之納入勞工保險薪資云云。惟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

非法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又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如因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由所屬公司依法負連帶責任,因此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關係,與民法之僱傭關係較為相似。又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計酬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為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獎金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另一為按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年終業績獎金或因業績達一定標準時另予獎勵或補助金,並無支給固定薪資。惟因保險業務員須仍受所屬公司之管理、訓練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其所得並無固定薪資,但其各項補助金、獎勵金、津貼等實已包含於業績報酬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經核原告與邱杏僑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明定,除原

告授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事項,非經雙方約定,邱杏僑不得代表、代理或以原告名義對外為其他行為;第四條言明邱杏僑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第十條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之規定,亦構成該契約內容之一部(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顯見邱杏僑係以業務員身分,為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且係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等規範招徠客戶,且招攬原告指定之契約,並受原告之監督、管理及考核;又邱杏僑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堪認邱杏僑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故原告與邱杏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所簽立之契約,雖以承攬為名,惟審視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其實質內容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質。

⒊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一百

七十七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旨在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克盡管理之責,以期保險制度之正當有效運用及維護保戶之權益,其規定具有一定之強制性,不論有無納為保險業者與其業務員之契約約定,均應為保險業者所遵循。由該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十五條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十八條第一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等規定觀之,益徵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⒋至原告與邱杏僑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固約定,

邱杏僑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與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邱杏僑始得依原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然此僅係原告給薪制度及績效管制之手段,尚非判斷該報酬是否屬於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且原告依邱杏僑招攬成功之商品種類,按首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發給「承攬報酬」(即首年度保費佣金),倘若要保人第二年度以後續繳保費,則在保單續繳保費之特定年度內,按續年度保費之一定比例,另行發給「年度服務獎金」(即續年度保費佣金),此給薪制度又已是保險業者所習用之績效獎金制度,並經雙方明定為契約之內容,為勞雇所預期及認知,自屬經常性給與,而該當於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無訛。

⒌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

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基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揆諸原告所舉之數則民事判決意旨,經核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要屬個案見解,尚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