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38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黃如妙,再變更為詹政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EZ623814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 年11月5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2381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 年
7 月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再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乃於同年8 月6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北市裁罰字第22-AEZ6238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同居人高惠玉同居14年並育有二女,詎因金錢因素慘
遭高惠玉陷害,而於100 年2 月7 日藉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為錢反目,竟向檢察署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並要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不成,而利用司法打擊原告,謊稱原告性侵,原告不懂法律,為息事寧人,多次調解,惟高惠玉避不見面,原告以為認罪協商可判緩刑,亦不須急售房屋,乃給付鉅款與高惠玉和解,殊不知認罪反被判二年徒刑,並已入監服刑期滿。原告為一優良駕駛,多次拾金不昧而獲警廣交通台稱讚,亦為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或理事,在計程車運輸界為司機謀福祉、廣結善緣,原告人品在業界是受好評,且原告一生以計程車為業,謀生湖口並養育二女,此次為家庭因素遭陷害而觸犯法律,惟原告絕非好色之徒,實與高惠玉相處間之問題,並非執業中犯案,被告以原告犯刑法第221 之罪刑,而繩之行政罰,除註銷原告駕駛執照外,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受冤屈入監服行,又遭行政罰,為免過於苛責,故請求撤銷原處分,讓原告有機會再報考汽車駕照,得以有謀生之條件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
第3 項所稱之「執業期中」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執業期中」非「執業中」自明,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該條規範意旨,至計程車駕駛人於犯該向所列各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原告於82年2月6 日向舉發機關申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領有舉發機關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18646 ),於100 年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1 條之罪,於100 年9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101 年7 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自82年2 月6 日起即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8年12月22日再予辦理發給執業登記證(證號:A018646),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10日止,有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資料可佐。因此,原告於100 年2 月間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時,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於101 年7 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乃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侵上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可稽,可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無疑。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既有如上維護設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同條第1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是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駛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聯,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陳情函、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7 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71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因有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之事實,為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 項: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項 、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第37條第2 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21 條至第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係屬資格之剝奪,僅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資格,核與第90條第1 項所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本條項所定「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是舉發機關於101 年1 月1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具有上述消極條件,並無逾期舉發之問題(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2789號、98年度交抗字第1634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消極資格條件之特別規定,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目的。又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4 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既有如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則具有計程車駕駛人資格之人於犯第1 項所列舉之罪時,事實上是否執業,在所不問。是其所稱「執業期中」乃指駕駛人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第2 項之罪,並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與駕計程車之「執業行為」有所關連,此觀諸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即明。因此,原告所辯其前揭犯行與駕駛資格無直接關連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
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但書及第67條之
1 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
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 項、第2 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㈤原告於100 年2 月7 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對於
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確定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揭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辯以因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㈥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上述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確實有於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第6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