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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7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73號原 告 鍾松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8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因「紅燈左轉(往康寧方向)」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屬社后派出所員警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5日1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

○○區○○路西北方朝東南方向行駛,於中興路與福德一路口天橋處左轉,行駛方向變成西南方朝東北方行駛,跨越停止線前,西北朝東南方向所見紅綠燈為綠燈,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天橋後約180 公尺處,在福德一路231 號遭舉發員警陳宥佐攔停,並提供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予員警稽查,員警雖告知原告有紅燈左轉行為已經違規,卻未告知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員警製單完成後要求原告簽收,惟舉發通知單雖經原告簽收,但並非表示承認本件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舉發地點之紅綠燈雖有讀秒功能,但綠燈時不會讀秒,

故原告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而原告係在西北朝東南方向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並左轉行駛,依一般經驗論之,原告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員警實難排除有誤認之可能性,且員警於攔檢處怎麼有辦法見到西北朝東南方向所見之紅綠燈燈號及原告是否已經於紅燈前跨越白線。縱員警以其目擊方向(東北朝西南方向)所見之紅綠燈燈號為綠燈,推斷中興路(西北朝東南)方向為紅燈仍有不妥,如102 年9 月16日1 時40分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發生一起車禍,起因為兩個方向皆為綠燈造成,且據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函及交通管制工程處工程隊函,詢問該路口之紅綠燈是否於平時有維護,承辦機關答覆為該路口交通號誌平時有維護,該事件為突發性個案,是有此案例,員警如何確保及證明當時系爭舉發地點號誌無此情形。復原告所任職公司之教育訓練及廣告形象暨原告對系爭舉發地點之地理環境有一定之認識,深知社后派出所位於附近,不時會有員警巡邏,且行駛途中會經過銀行、國小、農會辦事處、消防局社后分隊等百分之百設有監視設備處,更能自我約束遵守交通法規,是員警之指控更為無稽之談。又系爭舉發地點位於國小上下課重要路段,且該處雖有天橋,但仍會有零星學童違規穿越馬路,亦有學童家長或安親班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讓學童上下車,而本件違規時段為國小低年級學童下課時間,亦可能有學童家長送便當時違規停車或隨意穿越馬路,且有公車固定會通行該路口,社后派出所、社后消防隊各距離該路口約82公尺、180 公尺,隨時會有警用車輛於緊急情況下鳴笛穿越,而環河街在該路口附近,亦不時會有水泥預拌車、工程車經過該路口。原告基於上開各項,而於平時通行該路口時,皆會刻意放慢速度穿越,以免發生交通事故,雖舉發當時為週六,惟因原告就讀小學期間,週六仍為上課半天,故潛意識中仍認為會有學生到校,且亦可能有學童返校參加課外活動,而比照平日之駕駛方式,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因放慢速度行駛之原因,致於穿越該路口時間已經超過黃燈亮燈之時間5 秒鐘。

㈢據原告函詢警察人員執勤作業規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行政組戴淳旭明文答覆:「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取締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律定警察人員攔停交通違規車輛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事由及違反之法令」,惟舉發員警於攔停後未明確告知原告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僅告知原告紅燈左轉行為已經違規,且我國係歐陸法系,其特色在於若法律未明文規範禁止之行為即可為之,若未告知原告之行為違反之法令,僅告知原告「紅燈左轉」意義僅為將原告幾秒鐘前所作行為陳述,同時員警亦違反上開規定。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曾請求提供相關事證調查,但只得到回覆「違規行為屬實,該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案非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故無採證照片)」,明顯於取締過程未盡到舉證責任,且試圖將疏失合理化。又依「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作業程序」之明文規定,警察勤務中執行勸導、干涉、取締或其他為民服務作為時,務必全程蒐證錄影錄音,藉以保障自身及民眾權益,並還原事實真相。故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且目前各警察局分局及派出所皆配有相關資產,對舉發員警來說舉證非困難之事情,而警察人員對於如何避免衍生糾紛及維護自身執勤正當性皆應具有相關知識,但其未盡應盡責任明顯疏失。再依考試院公報第32卷4 期第54頁至第57頁所載「101 公申決字第0413號」申訴案件,針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 年10月5 日新北警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獎懲敘述,即有員警因未依照前開「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作業程序」規定,致自身亦遭申誡懲處在案,是該案與本件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舉發員警未引以為戒反而草率行事,且身為執法人員卻視法律為無物,誠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之行為。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在修法後之交通案件改為行政訴訟,目的在於改善申訴管道,而非可據新法而於未有明確事證下任意將人定罪,故新法亦應以相同標準約束執法人員及審判機關執法之公平性。從而,被告僅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即逕為裁決,卻未探究是否符合實情,並就雙方所見之具體情況加以研析,即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欠允當,且舉發員警未依「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作業程序」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復依訴訟上有疑應作有利被告解釋之證據法則,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員警係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興路紅燈

左轉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乃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該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有舉發機關103 年8 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則員警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復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物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行政訴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再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其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線上服務- 違規申訴、舉發機關10

3 年8 月1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條第3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

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是原告所辯本件舉發員警未依「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作業程序」規定蒐證而未負舉證責任有所疏失云云,然此程序規定毋寧僅屬證據保全之性質,對原告其後之權利、義務均不生影響,更不影響原告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認定,則本件舉發員警縱未能全程就舉發過程予以錄影、錄音,仍無礙原處分實體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㈤本件經本院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員警:紅燈左轉!駕

、行照借我看一下!原告:警察,對不起啦!員警:我們在那邊等紅綠燈,你就從我旁邊這樣闖過來!原告:可以開輕一點嗎?員警:沒有!你違規什麼就給你開什麼!我不會給你亂開啊!原告:警察,拜託啦!員警:保險證有帶嗎?原告:保險證喔?員警:嘿!好,謝謝!原告:警察,請問這個是多少錢的?員警:我們只負責告發,裁罰的部分是看監理站,他會看你有沒有什麼其他違規紀錄!原告:嘿,喔,好。員警:駕、行照還你!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你幫我簽個名!15天之內去郵局繳就好,這不用去監理站!來看一下!原告:15天。員警:15天,月底,剛好,今天15號,15天以後就是月底!原告:簽這邊?員警:嘿!這去郵局繳就好,不用跑去監理站!好,小心駕駛!原告:你說金額的話?員警:金額要看監理站啊!我們都只有寫法條,你看上面都只有寫法條,我們不會去寫金額!因為裁罰是監理站裁罰!原告:喔,好。」從以上對話可知,原告於受員警取締當時,對於有紅燈左轉之事實,並未否認,且要求員警開輕一點,應足認原告有舉發機關所述之違規行為。又衡諸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僅係因執行勤務時於路上偶遇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風險之理。況如上所述,現行法令尚無以員警未使用蒐證器材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即屬無效之規定。再依舉發機關103 年10月

9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系爭舉發地點路口號誌現場照片及其時相為丁字路普通二時相,而於福德一路雙向號誌為綠燈(含直行、左轉、右轉)時,中興路號誌係紅燈全面禁止通行(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據原告所陳其於穿越系爭舉發地點路口時,已經超過黃燈亮燈之時間5 秒鐘,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然汽、機車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時,即應衡量其與路口距離以作停等紅燈準備,並非貿然加速駛越路口,是依上開規定,縱原告穿越路口時之號誌為黃燈,但其未於紅燈亮起前行駛至銜接路段範圍,而仍於路口處者,即已失去通行路權,復參照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見解,此仍屬於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勾稽前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㈥另原告辯以舉發員警未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

務執行程序彙編」規定,告知其違規事由及違反之法令而有違法云云,惟所謂程序瑕疵是否重大,應以受保護之公益及受限制之私益是否顯然失衡為斷,如受保護之公益大於受限制之私益,程序上縱有些微瑕疵,即難認此瑕疵為重大,而有違程序正義。而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第2 目之4 規定:「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㈡攔停舉發:⒋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是員警於攔停稽查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時,係應告知其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而非均應告知其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令規定,且此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僅係使駕駛人或行為人知悉其違規行為,是縱使本件員警當場未併予告知原告所違反之法令,然本院審酌為杜絕駕駛人存有闖紅燈之僥倖心理,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尚難僅以舉發警員未告知「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即逕認舉發機關之舉發及原處分之裁決當然實體違法,則原告就此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