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9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九二號原 告 林忠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 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五○二三九號、第二二─AFU二五○二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五○二三九號、第二二─AFU二五○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下稱舉發地點),因「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000號、第AFU二五○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即車主陳麗玲,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代車主陳麗玲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原告乃函復車主,車主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所請,並函知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前辦理結案,被告並於是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現年五十七歲,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

大隊(下稱衛生稽查大隊),擔任公職迄今已逾三十年,為一名資深資訊職系人員,目前擔任機關內部網路、伺服器、網站資訊系統之管理維護等業務,以個人工作表現而言,已連續二十幾年以上年終考績核列甲等,惟仍未敢擅自誇言為一績優公務員,然以恪守崗位、兢兢業業、善盡己責之精神而言,原告亦不遑多讓於年輕職輩。依原告所掌業務屬性而言,純屬內勤性質之工作,每天實際工作時間平均約八至十小時以上,若需與各機關或合約廠商聯繫均透過電話或電腦網路聯繫即可,根本毋須親洽於外,且原告服務之機關對於員工勤惰考核一向甚為嚴謹,原告於舉發當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日全天上班(八時五十四分刷上班卡、十八時五十分刷下班卡),並未告假或臨請事假外出,何來「幽靈機車」出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且煞有介事般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由舉發員警目視後「以手勢示意並喝令停車」,實令人憤悶與訝然!此誠屬「莫須有」之誤舉誤判!㈡臺北市人口高度密集,汽機車行駛道路之狀況雖錯雜紛亂,

然長年以來,我國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顯已足備,並可敷應任何狀況,惟「徒法不足以自行」,確實必須藉由有限之取締,防杜民眾交通違規之情況,此乃任何人皆所贊同,且必須全民共同維護持守,方足以建構最基本之交通秩序。吾人毋須深研交通法規,即以一般簡易邏輯窺知,人行道係供一般民眾行走之用,屬市區內安全性最高之道路,然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情形雖屢見不鮮,然本件員警既然站立於人行道上進行取締,其站立之角度及方位自應甚為寬廣,極易被「違規者」於第一時間內即可清晰明快察覺,且應甚為容易將機車攔停、喝令其停車,本件何以竟發生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後,竟未將機車攔停,且發生「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概其原因,恐係該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不為受攔者所清楚明辨,故其辨識車牌號碼之角度,明顯有所偏差,進而造成錯誤判讀之結果,否則豈有原告之「幽靈機車」出現於該人行道上。原告鄭重要求舉發機關應調閱舉發當時鄰近所有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以證實於該時段有無系爭機車該處。

㈢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此規定係完全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依前開法規構成要件解釋,逕行舉發必須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方可為之。查本件「莫須有」認為原告於前述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然既行駛於人行道,其車速絕無可能像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以高速飛奔疾駛,且於人行道上究竟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再反面言之,於人行道上如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那究竟何種道路方屬「能」、「宜」攔截之情形,抑或可否攔截皆任由員警主觀且恣意判斷,以作為逕行舉發之維護依據。且本件以「手勢示意」並「喝令」停車,未輔以員警隨身攜配之哨聲警示,未令受攔者明晰攔截指令,且事後未進行明確查證,此種舉發作為既無實體又悖離程序,非但未依法行政,且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所規範之最基本精神。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雖授權員警得有「逕行舉

發」之權,然必須符合行政法上之正當性且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始足當之。另現行交通法令雖未規範要求所有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皆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然遭受違誤舉發之人民究應如何舉證方得以平反?當員警之舉發行為有所「錯誤或不實」時,如何脫免人民遭受無端處分之怨怒,行政機關似仍不得免除作低限度之舉證責任,否則人民將遭受國家此種「高權行為」之蹂躪而無任何法律武器可資抵抗,此絕非以法治國自諭之我國所應有之現象。

㈤臺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實際寬度約七公尺,

規劃靠市○○道側之一定區域供民眾停放機車之用,故其供民眾利用之淨寬度約五點八公尺(機車所佔據之長度約一點二公尺),其寬度顯較一般馬路旁之人行道寬闊。類此人行道皆與一般馬路緊緊相連,於都會地區舉目可見,任何人(包括警用機車),欲將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指定位置,能否期待任何一位駕駛機車之民眾(包括一般員警),於上人行道前先自動下車,隨後以人力方式將機車「牽」至定位,請執法之員警捫心自問做得到嗎?有可能嗎?此種未設任何標誌,即形同在無任何行政法規之情形下,對人民以違規情事相繩,如何讓民眾信服?執法不能悖離社會現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此種舉發尺度顯已逾越所有民眾(甚或一般員警)之「期待可能」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東往西),駕車行駛人行道,由員警現場目視確認,以手勢示意後指揮並喝令其停車,惟該車未服從指揮仍往西駛離,員警確認車號、車身顏色,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查證無誤,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有關原告所陳「當日上班未駕駛系爭機車外出,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加以證實」等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舉發機關以系爭機車車主陳麗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有關原告未駕駛系爭機車外出與本件無涉。另有關「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何不能或不宜攔截」等情,本件非屬重大刑事案件,尚未對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急切危害,為維護駕駛人、執勤員警及附近其他來往人車之交通秩序及安全,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得逕行舉發,故系爭機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攔停不停後,舉發員警立即從該車後方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一張,依法逕行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㈡又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陳述書、申請書、被告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三三五○二六六○○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

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許嘉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其於舉發當日十三時至十六時擔服延平派出所轄區之巡邏勤務,當時其身著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攜帶手槍、無線電及指揮棒,警哨夾在制服口袋,並於出勤前先校對照相機及手錶上日期、時間,再配掛於手腕,駕駛警用機車巡邏,行經臺北市○○路○○○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大門口之際,發現該處人行道有數輛違規停放之機車,其即將警用機車停妥,下車步行至該處人行道上進行舉發,並以相機拍照採證,當時其面向馬路開單,以眼角餘光看向兩邊,保持警戒狀態,維護自己安全,就在此時,其發現左手邊有一個影子靠近,其立即轉頭,見一輛機車迎面行駛而來,該機車騎士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看起來是位男性,年紀大約五十多歲,身型與在庭之原告差不多,在該機車距離其四、五公尺左右處時,其即伸出左手上下搖擺,但該機車騎士並未停車,其因來不及拿警哨,就該機車距離其一公尺處,大聲喝令該名機車騎士:「停車!停車!」,該機車騎士聽見後只瞄其一眼,即逕自以相同速度騎車由東往西離去,其因當時時間急迫,立即順手拿起手上之相機,未及對焦即直接拍攝,並一邊拍照一邊記下該機車之顏色係灰色,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立即將該車號註記於手邊之舉發通知單簿冊封面,當時其因衡量警用機車停放在距離約八公尺遠處,當天又為雨天,該名機車騎士復僅為普通之行政違規,若其貿然追逐,該名機車騎士恐因緊張容易摔倒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反而會責怪警方執勤過當,故當下其並未上前追趕,該名機車騎士駛離後,其繼續由東往西步行於人行道巡邏,並舉發違規未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不久其巡邏至接近西寧北路處,發現方才那輛違規行駛人行道且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就放在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內,但機車騎士已不在現場,其觀察該車之排氣管乾燥且微微冒煙,再核對與舉發通知單簿冊封面上記下之車號,發現二者相符,更加確定為剛才違規之機車,旋即拿起相機再拍一張採證,且其回派出所後,尚將之登載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並依該車車號調取車籍資料,確定相符,始製單逕行舉發該車車主。其因舉發當時攔停時,該機車騎士不但不停車,反而瞄其一眼,且其於該車駛離時,曾直視該機車之車號,故其對該機車之印象非常深刻,故其十分確定沒有誤判誤舉,亦不可能錯認違規時間、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系爭機車動態及靜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第六十八頁),復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舉發當日許嘉尚警員之勤務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再觀之本件採證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背景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無任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應係於舉發當時直接拍攝所得,並無虛捏造假之情事。

㈥衡諸證人許嘉尚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此據證人

許嘉尚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第八十八頁正面、第八十九頁正面),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述採證照片及書證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㈦原告雖提出衛生稽查大隊識別證影本、個人刷卡紀錄及個人

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佐證,其於舉發當日係八時五十四分上班,十八時五十分下班,出勤時數為八小時,並無告假或臨請事假外出之情。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中興醫院查詢原告於舉發當日之就醫紀錄,原告於舉發當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曾在臺北市○○區○○路○○○號中興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四十二診門診,就診號碼為六十號,而四十二診於當日係十三時三十分開始看診,原告當日處方即就診完畢時間為十八時十一分,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一○四○○五二六六六號函、中興醫院同年月十三日北市醫興字第一○四三○一二四四○○號函、本院同年三月三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二頁)。又系爭機車平日為原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含舉發當日),該車於舉發當日並無出租、出借或失竊,且系爭機車靜態採證照片中之機車確為系爭機車無誤等情,復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原告另自陳其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或洛陽街附近停車格等節,此與本件舉發地點僅數百公尺,行車時間僅需數分鐘,二者間亦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又有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電子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綜上,足證本件動態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確為原告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舉發時間在衛生稽查大隊內上班,並未駕駛系爭機車外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原告固又主張:舉發地點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未在明

顯處標示機車駕駛人應以牽引方式停車,此種舉發尺度顯已逾越所有民眾之期待可能云云。惟:

⒈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

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

⒉又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縱然相關單位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問題,但非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入該處停車格時,即得行駛於人行道,否則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其應行之車道,反恣意爭道行駛在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上,人行道設置功能盡失,顯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因此,有關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之使用,機車駕駛人無論係進入或離去,均應以熄火徒步牽引機車之方式為之,始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旨。

⒊舉發地點人行道鋪設有地磚,雖未標示機車駕駛人應以熄

火牽引之方式停車,但不影響舉發地點客觀上為人行道之性質。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其對於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之規範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故原告於舉發當時,欲將系爭機車停入該處停車格之際,自應以熄火牽引方式為之,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遭受行駛中車輛撞擊之危險,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自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並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合 計 八百三十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