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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一三號原 告 何添財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如妙

,再變更為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北

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添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添生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故撤銷訴訟之原告,係以對該事件具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限,具備此要件,始為原告適格,方具備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進行訴訟之權能。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惟觀諸原處分之記載,其受處分人為添生公司(即車牌號碼00—三九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並非原告,且添生公司雖因經濟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為廢止之登記而解散,然添生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六二四○七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堪認添生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又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六百零二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六百零二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六百零三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六百零二元合 計 九百零二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