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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許志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下25公里處,因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節,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執勤員警認上開小客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前,惟原告拒絕簽章但有收受,經執勤員警記明事由與時間,嗣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2月9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於103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9日早上開車行駛高到一號汐五高架南下路

段,由內湖上交流道,經25公里時,在行駛間忽然被警攔下,而後竟然要開罰單給原告,其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惟原告行駛25公里之前的2公里內,經過了兩批所謂的國道工程清潔車,第一批工程清潔車佔了最內的車道及最外的車道,第二批工程清潔車是在最內車道,因此經過必定要放慢車速並且都可能需要變換車道。再者,工程車的速度真的很慢,應該不到50公里,在通過工程車之前國道有些塞車,大家車速都很慢,且一台一台的切到無工程車的車道,經過了工程車,很自然要轉換到原來的車道,此時原告身後的車只有工程車,經過第二批工程車也是如此。

㈡經過兩批工程車後,國道上還是有些壅塞的狀況,兩位員警

不顧安全狀況,隨即鳴笛將原告由內側車道指揮至至路肩停靠,其聲稱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當原告告訴他們工程車的事情後,他們在罰單上又補上原告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爾後不聽原告的陳述,丟下紅單及告知5日後會接到罰單,即開車離去。遇到兩批工程車,原告切入又回復原來的車道,以利大家行駛順暢,原告是遇到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變轉車道,且工程車前是很塞車的,經過工程車後回到原行駛的車道未打方向燈是因為在原告後面只有工程車,速度慢,且已有一段距離,應該可以從錄影光碟中看到幾乎所有的車在該情況下並未打方向燈,原告不是因為大家都喜愛違規犯紀,而是工程車已有指示車輛改道,且道路壅塞已分散駕駛的注意,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當天的行為算是任意變換車道嗎?原告認為利用道路上的狀況影響駕駛人的注意而開立這樣的罰單,是很不公平也不正義,在狀況出現時,他們可能刻意放慢速度佔據中間車道,而讓行駛在工程車車道上的駕駛及時駛入他們的車道而未打方向燈,如此,真的會讓人聯想是否工程車與該員警配合使得我們單純的駕駛掉入他們所設的陷阱中。希望可以調閱他們所錄的錄影紀錄,瞭解原告所謂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的原因,若是經過工程車一段後,所有的車都回復應有的車速,而原告有如上的違規,而造成交通的混亂,原告願意支付該項罰款。

㈢該兩位員警所駕駛的車輛並非一般明顯的警車,而是銀色的

一般車輛,只有在側邊寫其單位。執法者不應陷無辜的人民於不義,執法的過程應該要符合正當性與公正性,而不是用如此偷雞摸狗方式向人民搜刮。身為國家公務員在如此交通混亂時應該是維持道路的通暢及秩序,而不是藉此來趁火打劫,這樣的作為,是提振還是敗壞社會風氣與和諧呢?與原告同車的友人為其行為亦感到無法認同,並鼓勵原告上訴到底。如認原告還是違規,原告願意支付罰鍰,但要求警方函中說明第三點所述的光碟片,好讓原告以此昭告親友避免重蹈覆轍。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

上開小客車於102年12月9日10時27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下25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列印之違規事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南下25公里處有無該當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㈡如有,則原告此一駕駛行為是否可因其前開主張而得據以免罰?㈢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已函復本院就本件

查處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稱於102年12月9日10時27分於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南下25公里處,目睹1389-YD號車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駕駛人拒絕簽名,執勤員警告知到案日期、繳款方式等權益後,將通知聯當場交付收執,並無所稱員警告知5日後會收到罰單之情形一節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2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與本院於103年3月25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結果,認:㈠錄影檔案名稱:00002,本檔案全長約2分4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42秒期間:畫面一開始,原告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嗣於第40秒,因內線車道有三輛工程車慢速行駛並指示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即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⒈於第1分2秒至第1分4秒間:原告車輛於通過前方第三輛工程車後,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3)。⒉於第1分12秒至第1分18秒間:原告車輛因前方又有一輛工程車行駛於內線車道,即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此時原告車輛與內線車道該輛前方工程車距離至少相隔三輛車身以上(見擷取錄影畫面3至5)。⒊於第1分25秒至第1分30秒間:原告車輛於通過內線車道該輛前方工程車後,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有近2分之1車身跨越至內線車道,而跨越內線、外線兩車道行駛,嗣因內線車道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行駛,即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再度返回外線車道(見擷取錄影畫面7至10)。⒋於第1分36秒至第1分38秒間:原告車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此時路邊標示牌標示「高架25」(見擷取錄影畫面11至14)。⒌於第2分17秒:員警駕駛警車於外線車道之原告車輛右側,鳴響蜂鳴器,並按鳴喇叭二聲,指示原告車輛靠路肩停下後,警車即駛往路肩停下。此時原告車輛與前方自用小客車約有一輛半車身之距離且車流順暢(見擷取錄影畫面15至16)。㈡錄音檔案名稱:00000000,本檔案全長約7分52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7分52秒期間:員警:這沒有壞掉吧!方向燈!原告:沒有啊!員警:要不要下來確認一下?因為剛剛有連續三次變換車道都沒有打方向燈!你說什麼?原告:沒有壞掉啊!員警:我知道你方向燈沒有壞掉啊!但是你變換車。原告:剛剛那邊是不是在施工嘛!員警:施工,你變換車道你也是要打!原告:在施工耶!員警:過了施工路段,你變換車道,你還是沒打啊!原告:大家都聚在一道,換到另外一道!員警:我說過了施工路段,你變換車道,你還是沒有打啊!原告:剛過而已啊!員警:給你看一下!那你是不是應該也是要打方向燈!對嘛!原告:太那個了吧!員警:不好意思!麻煩出示一下你的駕、行照好嗎?駕照有夾在裡面嗎?原告:夾在裡面!員警:你這太誇張了啦!找一個施工車,然後大家都往中間走,然後你要開、然後往旁邊開就不要開方向燈喔!原告:主要是那一段,那一段我可以晚一點再出來嘛!對不對!你要給人家很長的緩衝空間嘛!不是嗎?(第2分26秒)(第5分17秒)員警:1389-YD!(第6分37秒)那許先生能不能麻煩這邊幫我簽名一下嗎?原告:不簽!員警:那請問許先生,你紅單要收嗎?原告:你看!全部都沒有打方向燈!你叫我簽!你看!我這有錄影喔!全部都有!你看!員警:我們也是有錄影啊!那你不簽嘛!那你紅單要不要收?原告:我不簽!員警:那你紅單要不要收?原告:我不簽!你可以給我啊!你可以給我!我可以照相!來!給我照相!員警:那這張紅單,如果說要繳納,5天後15天內!那駕照、行照、紅單子給你!那你紅單要不要收?我現在在這裡交給你了!那這張紅單,5天後15天內到郵局繳納就可以了!但不要超過期限!1389-YD,駕駛人表示拒簽!製單完畢一情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36-41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是依前述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該時路段內側車道處縱有工程車緩慢行進,惟在原告駕車通過前方第三輛工程車之際,其前方內、外側兩車道並未有塞車之情況,然原告駕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復於其行駛該內側車道後,在與其車身相隔三輛車身以上之前方之內側車道處方有另一輛工程車,此時其前方內、外側兩車道亦未有塞車之情況,然原告駕車又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復於原告駕車通過該輛工程車後,其前方內、外側車道相隔二、三輛車身各固有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然此時僅車流較多以致車速較緩,但仍未致生塞車而須時停時駛之情況,然原告駕車仍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有近2分之1車身跨越至內線車道,此時即跨越內、外側兩車道之間行駛,嗣因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小客車行駛,旋即又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再度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後原告駕車復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綜上可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路段於每次變換車道之際,本均有充分之時間以為該僅需1、2秒內使用左側或右側方向燈之情節,而可藉此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恣意未依規定未使用方向燈達3次以上變換車道,是其前開主張未打方向燈是因工程車或塞車而不得已之故云云,無非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另主張尚有其他車輛亦未打方向燈云云非虛,惟此均為該等車輛駕駛人不遵守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遽認為合法,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得據以免罰,並具有可非難性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地雖拒絕簽章,但有收受,且執勤員警已記明事由及時間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此有前述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及本件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該舉發程序之處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視同已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原告。至原告另稱:員警告知5日後會接到罰單即開車離去云云,惟依前述違規採證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就此乃係告知原告如欲繳納舉發通知單所示違規罰鍰,需於5日後15日內前往繳納之情,是原告就此所稱,顯係其個人聽錯所致,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另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法令規範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亦得受理民眾檢具具體事證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而為舉發及裁罰,更遑論依法執勤之交通員警於執勤時本可蒐集相關交通違規事證而依法舉發。則於本件中,執勤員警縱非如原告所稱係使用紅白色巡邏車之相關勤務車或偵防車而為執勤,然其執行勤務既經核准或指派使用該等車輛,本非法所不許,是原告前揭㈢所辯,亦難認有據,尚無足採。至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採證錄影光碟,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6條所規定得調取之訴訟文書,亦非屬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所規定得調取之標的,且該光碟內容尚有涉及其他車輛識別其特徵及車號等個資情節,且依原告前開所陳顯係欲調取並將之作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用,則原告欲請求調取該等光碟,於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