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吳裕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匝道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大隊所屬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吳張彩雲,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代理吳張彩雲於同年8 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吳張彩雲,吳張彩雲則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車主所請,於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本件民眾檢舉照片上並未清楚標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民用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可自行設定,並無校對,亦未經公正單位認可,故此民眾舉發檢附之違規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違規時間為
103 年7 月14日8 時3 分,且前經提起申訴,所得函復仍無法提供佐證違規時間之證據資料,況系爭汽車是其所買之二手車,其不知悉前車主如何駕駛,惟仍認其未行駛路肩,原處分有錯誤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可稽,是為事實。至原告稱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可能刻意變更或無正確設定其日期時間云云,惟依一般知識經驗,行車紀錄器係駕駛人為紀錄自己用路情況而購置,以免因事故產生糾紛而無從舉證,並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而購置,故檢舉人設定非正確日期之可能性極低,否則行車紀錄器作為證據資料之功能將大幅下降,又因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並無獎勵金,故而檢舉人倘與原告無仇怨之情形,應無偽造採證資料之可能。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其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原告上述所辯,顯係單方所執之詞,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10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線上服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同年1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有無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2 款、第4 項: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駛路肩。…(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 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gHmZ5 ,其上顯示時間1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4秒期間:錄影畫面一開始位於高速公路匝道處,行車速度緩慢,右側為路肩,嗣於第4 秒(播放軸所顯示時間),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深銀灰色之日產NISSAN汽車TIIDA 車型之汽車行駛路肩並閃爍左後側方向燈,欲切入正常行駛之車道中,復因前方壅塞而停止於路肩,繼續閃爍左後側方向燈。上開錄影檔案未於畫面中顯示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56頁、第28頁),堪認系爭汽車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違規事實。
㈣本件原告據以前詞置辯,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惟據同年8 月11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月15日始開始施行,是依舉發原告行為時即同年7 月14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無於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適用。又本件關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民眾檢舉日期、舉發機關填單舉發日期,分別為同年7 月14日8 時3 分、同年7 月15日及同年7 月24日,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3 年10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第44頁),而舉發通知單及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均屬公文書之性質,既已由舉發機關記載並敘明違規時間、民眾檢舉時間、舉發(填單)日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再適用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加以推翻,則應可推定舉發通知單及前開舉發機關函文內容之真實性與準確性,而堪認本件民眾檢舉自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成立之日起,尚未逾7 日之檢舉期限,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即無違誤。
㈤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
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予檢具,惟於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3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縱屬民眾檢舉案件,原則上仍無定須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是原告所辯本件採證光碟檔案內容未經校對及公證單位認可云云,然揆諸上揭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前揭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校對及公證單位認可云云,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另系爭汽車業於101年8 月15日即已過戶登記於吳張彩雲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者亦為原告,有線上服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被告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且原告復未就其於舉發日期、時間並未駕駛系爭汽車一節,提出相關證明,僅泛陳其認為其未行駛路肩云云,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