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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九五號原 告 高淳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四八─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點四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五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官方網站(http

://www .hpb .gov .tw/files/00-0000-000-0.php),檢舉人應具備資料及注意事項第四點㈠如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需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為憑,俾免爭議。但本件由民眾舉發檢具之二張照片,其中一張照片車牌號碼不夠清晰,看似「二○三七─OH」或「二○三七─DH」,「二○三七」四個數字亦不夠清楚,不足以判定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不符需拍攝清楚車牌之定義。又採證照片之一張係由前方擋風玻璃所拍攝,車窗明顯有雨點及雨跡痕,顯為雨天;另一張則由副駕駛座車窗拍攝,完全無雨點,且有陽光照影,應為晴天,二張照片拍攝之角度不同,相機又為民眾私人所有,照片右下角時間亦可經由私人自行調整,本件採證照片有是否為同天同時間、同地點拍攝之疑慮,而不具公信力。是本件二張採證照片為非連續性照片,不符合前揭公告規定之民眾舉發動態違規,需檢附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及連續採證照片為憑之定義規範,自非合格之舉發,原處分顯然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採證照片可稽,是為事實。又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之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之效果,可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且觀諸採證照片可知,係屬連續採證且已清楚攝取系爭汽車牌號、顏色,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況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

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本件二張採證照片中之一張車號模糊不清,且

該張照片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有雨點及雨跡痕,顯為雨天,另一張採證照片卻有陽光照影,二張採證照片是否為同天同時間、同地點拍攝,已非無疑。況採證照片右下角之時間亦可經由私人自行調整,亦不具公信力云云。

㈥惟查,觀諸本件二張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

十六頁),佐以舉發機關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及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錄製舉發地點路段行車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之一頁),本件二張採證照片所示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汐止交流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且本件採證照片中白色車輛影像較大之採證照片(下稱系爭近照)左上角有梅花形白底綠邊,中間為黑字阿拉伯數字「1」之國道一號標誌,並有指示向北、向南方向之黑框白底,中間為黑色文字及箭頭之標誌,白色車輛正在槽化線上,顯示係在國道一號公路汐止交流道匝道口;另一張白色車輛影像較小之採證照片(下稱系爭遠照)右上角同有梅花形白底綠邊標誌,及指示方向之黑色箭頭標誌,白色車輛並已超越該指示國道一號標誌,表示白色車輛業已進入國道一號公路,並正跨越行駛於路肩。再細繹本件二張採證照片,均係拍攝白色車輛之左側車身及車尾,比對二張採證照片中之白色車輛車尾之特徵明顯相符,系爭近照亦清楚拍攝該白色車輛係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為「二○三七─YH」;系爭遠照白色車輛之廠牌標誌及車牌號碼雖略顯模糊,但仍能辨識係馬自達廠牌,車牌號碼為「二○三七─YH」。又由本件採證照片中檢舉人車輛車窗玻璃及照後鏡之顯影情形可知,系爭近照係由檢舉人車輛副駕駛座間隔右車窗玻璃向外拍攝,系爭遠照則由檢舉人車輛副駕駛座間隔前擋風玻璃向外拍攝,二張採證照片呈現之天空顏色灰濛、地面濕潤,可見當時應為陰雨天,系爭近照左上方之光影,應係拍攝時檢舉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反光。

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舉發當日即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至九時間,新北市汐止區之天氣狀況及下雨情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中象參字第○○○○○○○○○○號函復略以:「經查旨述當日受鋒面通過及強烈大陸冷氣團南下,北部地區為陰有短暫雨的天氣,上午六時至九時間,本局汐止自動氣象站○○○區○○路○段○○○號)雖無測得降雨量,但同時段鄰近區域之五指山站(汐止區國軍示範公墓旁之復興廣播電台門口外)、基隆站、臺北站、宜蘭站、蘇澳站、新屋站等則有降雨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與本件採證照片顯示之天氣狀況一致。本院再依職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日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相關交易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零四秒通行國道一號南下十四點七之門架,通行路段係汐止及汐止系統(連接國道三號)至東湖;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三十八秒通行國道一號南下十五點五之門架,通行路段係東湖至內湖(南京東路、成功路),亦與本件採證照片中白色車輛之行車時間及路線吻合。原告復自承:系爭近照中之白色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舉發地點亦為其自汐止至內湖之上班路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證本件採證照片應係同一時間、地點連續拍攝而成無訛。

㈧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

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又能檢具以科學儀器攝取之二張連續違規採證照片佐證,復經本院查證採證照片所示之時間、地點、天氣狀況屬實,其真實性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㈨本件舉發當時於舉發地點並未開放車輛行駛路肩,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該舉發當時又無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誤。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