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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九九號原 告 王俊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六五六九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楊金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黃如妙,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變更為詹政良,並經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

罰字第裁二二─A一A一六五六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同路二八八號前,其右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路邊臨時停車之訴外人施裕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後車車尾碰撞,致系爭乙車再與停放於同向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八七九號、CSW—八八六號、八六九—DVM號、J七Q—五六○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並使系爭乙車車內乘客即訴外人施江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六五六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以陳述書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罰。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終結,認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如下:「證人即被害人施江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坐在後座,駕駛施裕照已經把車停好,二人準備要下車時遭到追撞,伊額頭因此撞到駕駛座後方而擦傷,有稍微破皮,施裕照則沒有受傷,伊回神後下車要找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時,被告已經開走,伊等只有在後方追呼,對伊而言,主要的感覺是受到驚嚇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伊有看到被害人及施裕照在後方面說不要跑,但看起來都還算正常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害人傷勢實屬輕微,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必然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主動聯繫警方並承認肇事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疑似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以觀,被告辯稱:伊係擔心老婆失控,才會趕著回家,並沒有規避責任的意思等語,實有所憑,實難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參以被告事後亦已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關損失,有和解書、被害人陳述在卷可佐,益爭被告自始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尚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等語。

㈡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機關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或可非難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考量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已確認原告有客觀之違規行為,惟主觀上原告自始即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且難認原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必然有所認知。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本件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予處罰。

㈢另原告於追撞事故當晚,曾與妻子因故激烈爭執,此觀諸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辯稱:伊係擔心老婆失控,才會趕著回家,並沒有規避責任的意思等語,實有所憑。」等語自明。又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係因接獲妻子傳送:要讓原告後悔一輩子,要帶小孩去死等內容之簡訊,而一時分心,肇致本件車禍,原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因認妻子情緒不穩,隨時會失控帶孩子尋短,造成三死之悲劇,急切間回頭檢視被撞車輛,見施江文及施裕照在後方追呼,當下判斷二人並無生命危險,其車輛損壞亦可於事後賠償,故決定駕車返家制止妻子尋短。本件縱認原告已構成違規肇事逃逸,惟原告救助之生命法益實高於被犧牲之交通秩序法益,原告緊急避難行為亦符合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署交字第九九四九號函

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全卷資料暨錄音光碟等相關資料,肇因分析研判,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時,自稱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時)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另施裕照駕駛系爭乙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卷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乙車乘客施江文頭部外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查原告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陳述略以:「肇事前

,我駕自小客車沿中正路東向西直行第三車道於肇事處,我因趕時間而撞上前方的自小客,真的有急事所以我離開了現場,沒有留在現場處理。」、「肇事前行車速率為五十、六十公里。」由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甲車追撞前方停於路邊之系爭乙車後,導致系爭乙車之乘客施江文受傷,惟未採取上述法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原告雖指稱:「難認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必然有所認知」,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後,未下車查看即開車駛離現場,當然不知當下是否有人因追撞而受傷,此與原告「主觀」及「認知」實為無涉,且原告已知發生事故,並知事故當事人施裕照於原告車後追趕,原告實難以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而欲免除行政處分。原告又稱:「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處罰。」一節,原告因私事之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雖稱非出於「故意」,但仍有「過失」之責,原告引用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實非恰當。

㈣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因己身私事駕車行駛追撞停於路邊之系爭乙車,原告雖稱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亦不能因此而不顧及其他人、車之行車安全。是本件有關公共危險刑責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已涉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無誤,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仍應裁處之。

㈤揆之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

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故駕駛人開車時應隨時保持注意狀態,並達到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八款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第八款)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刪除該款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分別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第二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二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受傷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並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同條第三項、第四項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該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區別,前者在於駕駛人「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者在於駕駛人「逃逸」之情形,因此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㈡次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之處罰為行政罰,參照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此與刑法就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不同。是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處罰,因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倘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即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相繩;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四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行為人縱非故意(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仍故意未採救護措施等即離去),倘其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處罰。

㈢另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三八八九九一○號函、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三三三八八九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九十三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

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該當於該項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

,駕駛系爭甲車,沿臺北市○○區○○路自東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二八八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施裕照駕駛之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車內乘客施江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㈦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時,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

義務,非得未留置於現場察看並為必要處置行為,即自行判斷解讀以他方有無受傷為是否留置於現場之依據,否則即有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此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既自承伊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甲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並於撞及系爭乙車當下即有感覺,且見聞系爭乙車再往前推撞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發生巨大聲響,伊有將車停下,見施裕照及施江文下車,並無異狀,乃駕車離去,伊有聽聞施裕照及施江文在後呼叫不要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見原告於肇事時當時之車速甚快,肇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且衡諸經驗,系爭乙車係於路邊臨時停車之靜止狀態,突遭後方原告駕駛之系爭甲車高速猛力撞擊,並往前再推撞同向停放於人行道上之四臺機車,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或乘者應有因此而受傷之可能。原告既知肇事,卻僅稍微將車停頓,並未停車察看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定對方未受傷即先行離開,自屬有過失,且施江文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㈧至原告固主張: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急切間回頭檢視被撞

車輛,見施江文及施裕照在後方追呼,當下判斷二人並無生命危險,其車輛損壞亦可於事後賠償,故決定先駕車返家制止妻子帶小孩尋短,此舉實屬緊急避難行為,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惟原告未能提出伊所接獲妻子傳送之要帶小孩尋短,讓伊後悔一輩子等內容之簡訊,是當時是否確有處於事實上達到緊急危難之狀態,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惟原告既自承當晚伊因故與妻子發生激烈爭執而駕車離家前,同住之母親、兄嫂均見聞,並來勸架,事故地點距離伊住處又不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正面)。是原告在車禍事故現場,縱令擔心其配偶揚言攜子尋短一事成真,然其並非不能以立即撥打電話請同住之父母及兄嫂就近照看、請求警方緊急協助,或於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予已下車之施裕照及施江文後,再趕赴家中處理,要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本已將車停下,見施裕照及施江文下車,反而立即將車駛離返家,係屬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以之行為,當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不符,尚難作為阻卻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六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然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僅裁處自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之九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參照),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是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