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九○號原 告 莊國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訴訟代理人 鄭 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興中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在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狀態下左轉,被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即車主蔡鴻傑。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以交通案件陳述書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並副知被告,車主蔡鴻傑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任原告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意所請,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檢附申請書、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郵寄原告,請原告依限繳納罰鍰結案,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舉發機關根據民眾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檢附之照片逕行
舉發,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規定,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行為,除應攝取清楚之車輛牌號、顏色外,對於違規事實之構成,宜檢附攝取連續採證照片為憑,俾免爭議。但由舉發機關回函可知,該舉發照片係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子母畫面構成,觀諸該連續四張畫面,僅首張子母畫面中之子畫面可依稀辨認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母畫面之車牌號碼及顏色均不可辨,遑論其餘三張照片既無可辨識車籍之資訊,又無可得知違規事實之資訊,且該汽車於行為時,後輪已越過停止線,依闖紅燈之舉發標準,應有連續行經該紅燈時,後輪仍在停止線前後之畫面以供佐證,然行車紀錄器子母畫面間,尚有時間誤差,並非同一,且易經偽造、變造或合成,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未經公正第三單位認證之行車紀錄器所產生之擷取畫面逕行舉發,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檢舉動態違規車輛之法定標準不符。再者,舉發機關得逕行舉發車輛違規之法律依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但須符合七款情形,對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已有限制,並非漫無規則或標準可循。本件民眾持證據資料向警方檢舉,再由警方舉發,卻毫無限制,顯有擴大警察職權行使之虞,敬請法院審查此條規定是否不當,若確有疑義,並移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汽車於
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因在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狀態下左轉,由採證光碟畫面清晰可見,錄影畫面為單機雙鏡頭螢幕分割顯示,尚無窒礙,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並未明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其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方得使用,本件違規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暨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三三○三四三五○○號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被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管字第○○○○○○○○○○○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㈥經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一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本件違規所提供之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頁):
⒈18:47: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
始,忠孝東路七段與興中路路口處即忠孝東路七段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且中線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繪設有機車停等區。
⒉18:47:07,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慢速行駛超越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於機車停等區前即系爭汽車後輪已超過停止線,車身已穿越停止線而停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復對照左右畫面,系爭汽車行進方向相同,停止位置相同,前方路口均有一自用小客車及公車自興中路行駛左轉進忠孝東路七段,且該自用小客車於同一時間亮起第三剎車燈,另有一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藍色雨衣,駕駛機車亦自興中路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前方轉上人行道,而系爭汽車於停止後,均係持續亮著第三剎車燈,故左右畫面中所拍攝到之系爭汽車為同一車輛無誤。
⒊18:47:23至18:47:29間,有一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
帽,身著粉紅色雨衣,駕駛機車自後方行駛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並亮起紅色車尾燈,而系爭汽車持續亮著第三剎車燈。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轉進忠孝東路七段後即停於路邊並亮起第三剎車燈。復對照左右畫面顯示情形均相同,故為同一攝影畫面。
⒋18:47:30至18:47:35間,此間忠孝東路七段路口號誌
仍為圓形紅燈狀態,而系爭汽車於熄滅第三剎車燈後,即啟動加速左轉往興中路方向駛去。復對照左右畫面,前開身著粉紅色雨衣之機車騎士,仍於原處停等紅燈,而系爭汽車左轉往興中路方向之同時,亦有二輛自用小客車自興中路行駛左轉進忠孝東路七段,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8:
47:34熄滅第三剎車燈,故左右畫面顯示情形均相同,而為同一攝影畫面,系爭汽車確於忠孝東路七段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狀態時,即啟動加速左轉往興中路方向駛去。
㈧根據上開勘驗結果,佐以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二日十八時至十九時之時段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該號誌係預設採簡單二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為忠孝東路七段東西雙向車輛通行,秒數為一百零五秒,第二時相為興中路北往南車輛左、右轉暨南往北待轉機車通行,秒數為四十五秒,以上各時相皆含黃燈三秒及全紅二秒。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原告復自承:其平日係駕駛系爭汽車上下班,上班時間為十九時至翌日上午二時,舉發時間滿接近其要開車上班之時間,其平常上下班行駛之路線,確會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堪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㈨原告雖主張:民眾檢舉所提供之子母畫面,係由未經公正第
三單位認證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易遭偽造、變造或合成,且該子母畫面間尚有時間誤差,並非同一云云。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影像,固係以雙鏡頭螢幕分割方式呈現,然經本院勘驗時當庭比對二畫面所顯示相關人、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二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二畫面確為同步拍攝,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上開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原告違規畫面,業經本院勘驗認定影像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未經公正單位認證,其影像畫面有遭偽造、變造或合成之可能云云,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