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 年度救字第3 號聲 請 人 邱奕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03 年度交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303 地號土地均經法院強制執行;另登記為伊名義之
4 部車輛乃合夥供商務用且經報警協尋,將提起訴願請求准予報廢。至於伊101 年度所得資料所載所得新臺幣(下同)9043元係遭偽報,已向國稅局報案調查;伊並積欠卡債聲請更生中;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5 月2 日士院景101 司執勇字第6906號函暨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3 年2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釋明。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其101 年度之所得額為1 萬9334元;然該數額顯不足以支應臺北市該年度最低生活費。又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53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該案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