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奕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二筆及汽車四輛,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並實行分配;坐落同小段三○三地號土地亦遭查封登記,而汽車四輛原供商務使用,牌照因逾檢註銷,嗣報警協尋,並將訴願請准報廢登記。又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得新臺幣(下同)九千零四十三元係遭偽報,聲請人已向國稅局報案調查。另聲請人尚積欠卡債一百十萬五千餘元,業向法院聲請更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士院景一○一司執勇字第六九○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度總所得扣除前揭其主張遭偽報之所得後,全年所得僅一萬二千一百元,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五四號交通裁決事件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叁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