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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帷榛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訴訟代理人 金聖芳

施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溢領敬老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並就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衛部監字第一○二三五二○四四八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不服,併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關於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部分,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該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執行,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勞工保險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業務,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應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機關。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內政部(嗣行政院組織改造,由被告承受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業務)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發給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份止每月三千元之敬老津貼(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同年月三十日廢止),並續依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核發自同年十月份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止(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千五百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在案。嗣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辦理李金生之死亡登記,勞工保險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同月提供之戶役政資料,發現李金生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勞工保險局乃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保國三字第○○○○○○○○○○○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李金生領取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敬老津貼及九十七年十月份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份老年年金之核定,改核定不予發給,並請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繳還。原告不服,就有關繳還敬老津貼十三萬八千元及老年年金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三十萬四千元,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及爭議審定,嗣分別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就敬老津貼部分,以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一○三○一二六九一三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及被告就老年年金部分,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衛部監字第一○二三五二○四四八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併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廢棄關於繳還敬老津貼十三萬八千元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父母離異,原告之母劉于嫣(原名劉玉英)與原告

之父李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即已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由母監護,自此三十餘年,未再與李金生同住及聯繫,李金生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對於李金生之死亡及遺產狀況並不瞭解,且礙於法律知識有限,不知離婚子女仍有繼承問題,始未及辦理拋棄繼承。經原告調閱李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發現李金生生前已有再婚配偶吳月云,復據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吳月云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警方確認李金生死亡之事實,且由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政府機關體系卻未通報其死亡之事實,勞工保險局仍繼續核發敬老津貼,政府機關及勞工保險局之處理程序實屬不當,勞工保險局應對其程序瑕疵負責。又依李金生之除戶資料所載,吳月云明知李金生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卻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李金生之身分證換發,並於同年三月二日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卻未辦理除戶登記,恐有不法行為,是於繼承關係上,吳月云既亦為繼承人,被告應向吳月云請求返還溢付之敬老津貼,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片面要求原告負責繳還溢領金額,此於情於理皆有不當。另本件溢發行為既發生於李金生死亡之後,即原告繼承開始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即非原告應繼承之義務。況原告與李金生已三十餘年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該債務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又未自李金生繼承其任何遺產,原處分實非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經

審核符合本津貼請領資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㈡李金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時,係由其配偶即大

陸地區人民吳月云到場處理,因李金生之家屬遲未辦理其死亡登記,且因死亡通報系統係於九十五年始建立,故李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遭冒名補發身分證,於同年三月二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後遭冒名遷移戶籍至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直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清查未換發新式國分身分證人口,始發現李金生業已死亡,並於一百零二年八月由原告協助辦理其死亡登記。嗣勞工保險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轉入之戶役政資料審核比對,發現李金生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因吳月云於李金生死亡後,迄未向李金生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原告既為李金生之子女,又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為李金生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不因原告是否自幼父母離異而影響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附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可在強制執行時,主張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非屬被告或勞工保險局之職責範圍,惟原告得依通知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未舉證已依限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俾得據以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因此,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負責繳還李金生溢領之敬老津貼十三萬八千元,並無不法。

㈢至原處分核定原告負責繳還李金生溢領老年年金,經被告以

爭議審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部分,勞工保險局已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函請原告以繼承人身分協助向郵局調閱並提供李金生原指定匯發老年年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惟原告並未檢具相關資料至該局。嗣因本院審理本件認為有瞭解李金生匯發敬老津貼及老年年金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目前餘額之必要,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李金生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經勞工保險局向本院閱卷結果,除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二年二月該局按月匯入老人年金及數次遭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扣押存款外,並無其他存入或提領之交易紀錄,故勞工保險局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以保國三字第○○○○○○○○○○○號函重新審查核定略以:原告既為李金生之當序法定繼承人,於李金生亡故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仍須負責繳還李金生溢領之老人年金,且前開溢領款項仍留存於李金生之郵局帳戶中,故原告仍得以繼承人身分至郵局辦理提領作業。是本件仍請原告於聞到六十日內將溢領款項退還該局銷帳。又原告如逾期未繳還溢領款項,該局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就李金生之郵局帳戶及其他遺產強制執行等語,核與原處分核定原告原告負責繳還李金生溢領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九月之敬老津貼之結果一致,且原告對勞工保險局前揭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重新核定函,迄未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金生之敬老津貼申請書、李金生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全戶戶籍資料、李金生與吳月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李金生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北院木家祥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六五號函、李金生之基本資料查詢、李金生之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李金生之個人戶籍異動資料查詢、原處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十四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七號行政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外放勞工保險局李帷榛就李金生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行政訴訟案卷第一頁、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七十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勞工保險局在李金生死亡後,仍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份止之敬老津貼共計十三萬八千元,是否須負公法上之返還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二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復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參照)。

㈡原告之父李金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內政部(嗣行政

院組織改造,由被告承受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業務)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准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自同月份起發給李金生每月三千元之敬老津貼,並匯入李金生所指定其於基隆孝三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李金生於000年00月000日亡故,勞工保險局自翌月起仍繼續將每月三千元之敬老津貼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迄九十七年九月份止,共計溢發敬老津貼十三萬八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金生之敬老津貼申請書、李金生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李金生之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外放勞工保險局李帷榛就李金生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行政訴訟案卷第一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父母離異,其由母監護,與李金生已三十

餘年未往來,其對於李金生之死亡及遺產狀況並不瞭解,更不知勞工保險局有將上開敬老津貼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其又礙於法律知識有限,不知離婚子女仍有繼承問題,始未及辦理拋棄繼承,且李金生另有再婚配偶吳月云,被告應向吳月云請求返還云云。惟: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

可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職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亦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應依法負返還利益之義務。

⒉勞工保險局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份止,

溢發李金生十三萬八千元敬老津貼,而上開敬老津貼於勞工保險局匯入系爭帳戶後,除曾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及郵局支給利息外,並無其他提領或存匯款項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公司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儲字第○○○○○○○○○○號函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儲字第○○○○○○○○○○號函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相關執行命令及解繳陳報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已難認系爭郵局帳戶係在李金生之再婚配偶吳月云之實際支配管領中。而吳月云為大陸地區人民,又查無吳月云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規定,於李金生死亡之日起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李金生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北院木家祥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六五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年三月五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第○一三八九七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基院曜家慈一○四查繼五第五二號存卷可參(見外放勞工保險局李帷榛就李金生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行政訴訟案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依同條項後段:「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應認吳月云已拋棄其繼承權,並非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

⒊原告係李金生唯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北院木家祥一○二年度繼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在卷可證(見外放勞工保險局李帷榛就李金生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行政訴訟案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七十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原告自為李金生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依法繼承李金生之遺產(含系爭郵局帳戶)。

⒋原告既為李金生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則其對

於李金生喪失受領敬老津貼資格後,勞工保險局誤為支付並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上開敬老津貼,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此不因原告是否知情,或上開敬老津貼係於李金生死亡後始匯入而受影響。至於原告是否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適用,均屬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或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原處分為行政強制執行時,憑向郵局辦理返還之手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有無對原告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是否聲明異議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次按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

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李金生溢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之敬老津貼計十三萬八千元,均係出於其先前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所致,在此授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勞工保險局自無從對原告行使溢領津貼之返還請求權。是勞工保險局依內政部戶政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所提供,原告於同月十四日辦理李金生之除戶登記之戶役政資料,始得知李金生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自應以是時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而勞工保險局基於被告之授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即作成撤銷李金生領取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七年九月份敬老津貼,改核定不予發給,並請李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繳還之原處分,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