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帷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寄送本院「主旨:致通股書狀」之電子郵件,因未具體表明是否係對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一○四年度簡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函請上訴人具體說明,上訴人未為確答,經核該電子郵件內容,應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疑義,聲明不服之意,本院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一份,並補繳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