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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琥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兩成(董事)訴訟代理人 吳秀春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玉秀

吳香桂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王俊利(下稱王君)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以103 年2 月24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計25,534元。原告不服,於同年3 月24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3 年9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負擔王君之勞工保險費,因此裁處原

告,惟實際上王君在原告處任職時,係以責任制之方式合作,而王君先前即有在原告處任職,王君離開一段時日後,復至原告處表示有意願再合作,惟其所要求之報酬為7 萬元,原告起初無法允諾如此高之報酬,惟王君再次向原告表明會讓公司獲得應有之利潤,且對於每月應繳交之勞、健保費用,亦由其自行繳交,蓋王君之所以要自行繳交係因其自承有工作能力,且其所要求之金額遠高於一般上班報酬行情,是原告依王君要求而由其自行繳交,並非故意不為繳交,否則原告不會就應保險之勞保不為繳交之理。復王君非無經驗之人,之前亦在原告處上過班,此次為王君到原告處自行請求原告給予機會,原告念及舊情,始讓王君在原告處任職,而原告屬於4 人以下公司,故關於受僱於4 人以下公司、行號之員工,可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而所謂可自願參加,係指勞工可自願,並非雇主自願決定是否要員工參加。本件原告尊重王君之決定,惟被告未進行調查即依王君說詞,以原告未依規定負擔王君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而裁處原告罰鍰25,534元,並函文原告應依規定將扣收員工之保險費,即溢扣之保險費退還相關當事人,實對原告有未盡公平之處,而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自應對王君加保,但王君自願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即不能違背其意願,勞工保險立意甚佳,惟亦應兼顧實際狀況,而非在未釐清事實情狀下即課予雇主責任,設若被保險人有心以此方式對待照顧其之雇主,豈非讓被保險人以此方式另訛詐雇主嗎?甚至原本應由被保險人自行決定自所請領之報酬負擔之保險費,亦因勞工保險條例有裁罰雇主而被無端利用嘛。勞工固應受到照顧,然主管機關皆可不顧雇主面臨經濟窘困之壓力嗎?我國係民主法治國家,在對人民權益為剝奪或裁罰時更應釐清真相,給予雇主充分說明之機會,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以不實之事項請求或申訴時,即以書面文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蓋如此僅是給予類似本件被保險人惡意對待照顧他之雇主。現今社會民權意識高漲,勞工又占大部分比例,惟每每事件發生時,皆怪罪雇主資方未盡照顧之責,造成勞資雙方之嚴重對立,非國家之幸!原告係一雇主身分立場,每每有員工爆出不實事項時,雇主方面即面對主管機關之徵詢甚至是遭裁罰之命運,即如本件裁罰根本是被保險人惡搞雇主,原告之立場完成是處於被挨打之局面,當初口口聲聲會盡心盡力並以能力表現要求如此高之報酬時,竟之後換另一個人似的,對工作無熱情就罷了,工作方面更是我行我素。原告本滿心期待王君會讓公司工作及承接之工程會更順利,不料竟是如此遭被保險人反將一軍!原告本希望透過訴願方式爭取權益,同時亦希望對於有心人士給予機會教育,否則雇主永遠是被欺侮之一方,惟遭訴願駁回。原告自事發迄今從未表示不願意面對,而是有鑑於尚未釐清事情之真相,原告更因此情狀而向權責單位陳述意見,是原告無法接受裁罰之處分,實因被告所為裁罰與實際情狀不符,原處分自當撤銷,俾保障原告權益,否則類似情況將會不斷發生,被裁罰之人亦將因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屆時又將再次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8 月2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102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8%計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則依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辦理。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由政府補助;至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㈡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1日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王俊利

君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同年10月24日退保。按投保單位應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應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2 倍罰鍰,為前揭法令所明定。

查本案前經勞保局據原告所提供王君102 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所扣勞保、勞退及健保之支付明細表與王君投保資料查對,原告扣收王君勞工保險保險費,102 年5 月為1,777 元、6 月至9 月每月為3,555 元、10月為1,777 元,惟原告依照規定,王君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102 年5 月為263 元、

6 月至9 月每月為790 元、10月為632 元,原告確有溢扣王君個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情事,且原告所檢附之支付明細資料,均蓋有原告單位印章及代表人印章,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法論處,尚無不符。至原告訴稱,其為4 人以下公司,可自願參加勞工保險,係依王君要求自行繳交勞保費,惟查縱原告為4 人以下公司,自願申報員工加保,仍應依規定負擔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不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原告應係誤解法令,況據王君同年12月13日致函勞保局說明,尚無原告所陳其自願全額負擔保險費之事,所訴無法執為免受處罰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依規定負擔保險費)、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個人、被保險人保費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名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103 年1 月17日保桃辦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業務訪查紀錄、原告支付王君薪資明細表、打卡紀錄、工作日記簿、原告計算王君勞保、健保負擔費用、王君102 年12月13日函、訴願決定各1 份附於被告答辯狀附件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負擔王君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據以裁處2 倍罰鍰計25,534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左列

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次按就業保險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㈡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王俊利到庭結證稱:其曾

於89年2 月在原告公司工作至98年離職,直至102 年5 月11日原告又要其回去工作,而做到同年10月17日離職,惟於同年5 月11日任職時僅與原告約定每月薪資為72,000元,但勞、健保沒有約定,而沒有約定就是照法律規定,且原告完全沒有人跟其講勞、健保要怎麼報;雖其於任職期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但其只是跟原告約定在轉帳中要顯示薪資二字。另其於任職期間,因為原告公司人員吳秀春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告知其原告公司已簽發之支票款不夠支付,問其有無錢可以借,故其就領了60,000元而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當著行政小姐的面將錢交給吳秀春,吳秀春並未告知其此60,000元係要支付其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其當時根本不知道勞、健保之算法是怎樣。復其為工地主任,下班後也不會回公司打卡,其會打卡是因為要作發包,在外面時,就不會打卡,而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工地,故未回公司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證人之間,就月薪內容包含勞保、就業保險及健保費用。

㈢復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固定有明文,惟雇主如未依該條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逕予適用,況該條規定僅係對於勞工工作時數、延長工時、例假、休假及女工深夜工作等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不予適用,而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及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是僅須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而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與王君係屬責任制合作方式云云,惟仍不得規避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其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內政部69年9 月8 日台內社字第25681 號函釋:「勞保條

例第八條規定自願投保各業,僱用員工四人以下者,可自願投保」、72年1 月28日台內社字第128576號函釋:「受僱於僱用勞工四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可自願加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 月27日勞保3 字第0000 000000 號函釋:「至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及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並無不符,被告自得適用。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公司保險證號為00000000G ,且自王君任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均以投保薪資43,900元為其代扣勞保及健保費(見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8頁),而如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此,本件被告依罰鍰明細表所示(見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10頁)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鍰計25,534元,洵無違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予其充分說明機會即為裁處云云,然被告於裁處前已由其所屬勞保局桃園辦事處人員於103 年1 月16日至原告公司進行訪查,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吳秀春接受訪問,有勞保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外放被告答辯狀附件卷第20頁),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