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孝綺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俊益(院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 號解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選舉無效事件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等,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民事訴訟即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人民私法上權利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實體判決及程序裁定均屬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審判之法官,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民事司法之任務,而與一般行政有別,核與行政法院所職掌之行政訴訟無涉,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其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0號更正訴訟標的金額,並分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 萬3167元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698元,惟無論以何聲明均較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 萬8126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8,424元為少,嗣因該案上訴經原告撤回而確定後,聲請退還第一審溢繳之裁判費13,584元,卻遭前開事件承審法官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第8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應向原告徵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之第一審有關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費7,282 元,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無據。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繳納全額裁判費,並無暫免繳納之事實;且因原告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是原告與臺灣高院因訴訟而生之行政費用業已結清,而與地方法院之訴訟費用無涉,是第一審訴訟程序亦應比照臺灣高院之裁量作法,依法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新臺幣13,584元等語。

四、經查:姑不論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件原告係在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已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其訴確定,故原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第二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但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其撤回既已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當然已經不能聲請退還第一審應繳納且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故本院前開事件承審法官駁回其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本屬合法,原告主張地方法院應比照高等法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無理由。再者,本件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在於請求返還其所認為溢收之訴訟費用,然民事訴訟程序就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已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在案,且就民事法院所為之裁定,如有不服者,亦已於同法第4 編設有抗告程序,資為救濟,此可參本院104 年3 月3 日102 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之教示條款自明。是參諸前揭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返還其所認為於民事訴訟程序溢收之訴訟費用,尚非行政法院之審判範圍,復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