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代 表 人 林知遠(分院長)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莊雅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擔任婦產科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被告。嗣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於九十五年間辦理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致原告溢列醫療收入,並溢提獎勵金,審計部查核後,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嗣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輔計字第○○○○○○○○○○號函請審計部免予追扣,經審計部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臺審部三字第○○○○○○○○○○號函(下稱審計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復通知退輔會命原告追繳,經原告接續辦理追繳作業,計算後核定溢發被告之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爰函請被告繳回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
核發獎勵金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乃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三一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四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該要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放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且因健保局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金額亦不固定,故未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係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而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全文三十四條,下稱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及審查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正確計算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及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故榮民醫院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局結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入數額後,方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是榮民醫院於年度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獎勵金之行為對受領人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係事實行為。至榮民醫院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榮民醫院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而為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每月核定及發放被告之獎勵金
均屬「暫發」性質,僅係事實行為,縱認原告暫付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惟須俟原告結算其年度事業收支後,工作人員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原告依此核算工作人員所得領取獎勵金,並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再作成追繳或補付之決定,原告上開暫時核發被告獎勵金之處分,係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嗣於年度結算後發現被告於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乃作成原告辦理民眾醫療業務人員工作獎金名冊,始為原告依其終局確認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數額之事實,就該二年度被告得受領獎勵金數額所作成之終局行政處分,且以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獎勵金之終局行政處分取代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每月(季)核定及發放獎勵金之暫時效力行政處分。原告依上開終局行政處分核算結果,暫時給付被告之獎勵金,如有溢領之情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
㈢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時效期間之起算,必須請求權的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如有延期性抗辯權等法律上之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參照)。故時效期間得起算點頗為複雜,除應依具體事件認定外,並應注意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請求權,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⒉權利人須知悉得行使權利之事實,時效期間始能計算,如不知有請求權或不確定其權利受有侵害,則請求權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承上,原告之上級機關退輔會就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統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輔計字第○○○○○○○○○○號函請審計部免予追扣,經審計部以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復,退輔會始確定並函請原告辦理追扣作業,故原告追扣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此開始計算。復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前段規定可知,本件須自原告年度結算完成後,方確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繳溢發獎勵金,非但須待健保局之年度點值結算確定,尚須待原告之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始能正確計算獎勵金數額,而為追扣之基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於本件五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向被告請求,故本件時效因而中斷,原告本件起訴尚未逾五年時效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即已自原告醫院離職,當時已辦妥
離職手續,理清一切權利義務,故絕無溢領獎勵金之情事。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發之獎勵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溢發獎勵金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應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並須保護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於多年前領取之薪資,且信賴該受領之薪資為合法正當,如今卻遭原告以溢領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實有損被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允許。
㈡原告所謂獎勵金,實係被告服務原告醫院期間所領取之薪資
,乃原告依被告工作表現及績效所核定,因此被告之薪資應與原告醫院之盈虧無關,亦與健保局核定之點值給付無涉,今原告以健保點值調降給付為由,主張所謂「溢發獎勵金」,並於多年後始追討,適法性已有疑慮。況若原告所謂獎勵金之性質係在提高退輔會各榮民醫院之醫療水準及員工服務精神,理論上應無論醫院有無盈虧,原告均應發放獎勵金,如此才能鼓勵醫事人員安於公職,否則服務私人醫院則待遇收入或獎金更為優渥。
㈢被告領取原告給付之獎勵金時,均係本於確定自己有權領取
原告給付之獎勵金金額之意思而受領,絕非本於領取「暫付」獎勵金金額之意思而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係本於確定金額之意思給付被告應領之獎勵金,並非本於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若原告主張給付被告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獎勵金係以暫付之意思而給付,原告在健保局核定原告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確定並向原告追扣費用後,為何原告不但未立即對被告請求返還,甚至在審計部透過退輔會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適處理後,原告還先後提出申訴、申請覆議,由此可確定原告發給被告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獎勵金時,並非以暫付之意思而為給付。
㈣原告醫院之營運收入,除健保局依點值給付外,尚有其他與
點值無關,包括向病人直接收取之掛號費、健保以外之部分負擔,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等,且點值部分,門診住院手術急診均有各自不同之點值計算方法,因此,即使原告主張因點值給付調降導致溢發薪資,應僅影響一部分,而非全部薪資依點值調降比率導致溢發薪資。況婦產科之點值本以過低不列入浮動點值計算,被告究係何績效遭點值扣點,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及詳細清單,原告自不能以其與健保局之浮動點值爭議,即原告醫院全院點值遭扣點,即要求整體平均攤還,實不合理。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寄發被告之說明中,計算溢發之獎勵金金額為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不同,可見原告計算之方式漏洞百出,完全沒有依據。
㈤被告於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獎勵金等均如實申
報繳納所得稅,且稅捐機關亦依法認定被告所領取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獎勵金係合法所得並予課稅,則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之合法信賴應予保護。又被告就本件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獎勵金部分,係申報繳納百分之三十,約十餘萬元(亦即被告僅實收二十餘萬元),而國稅局亦明確表示此部分已超過五年法令時效且已結算歸檔,無法退還當年多繳之稅款,是若原告欲追討所謂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溢發獎勵金有理由,無異造成被告額外多被請求十萬元,此不僅有違不當得利之法理,亦有違行政一體之原則,實已侵害被告之權益甚明。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其性質與私法有間,在於求公法法律關係較私法為短期之安定及明確,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絕對之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此與民法上規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並非絕對之消滅,有所不同,且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避免舉證上之困難;惟權利人之請求權須自其得行使時,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以符合時效制度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該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自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
⒉原告本件主張係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之獎勵金,若以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已經五年,即便如原告所稱係於九十八年八月開始向各界追討溢領之獎勵金,然計算至一百零三年七月止,亦已五年。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並未對被告通知催告請求(被告亦否認曾受催告請求)。縱原告曾通知,該通知亦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追扣九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名冊及金額、原告追扣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名冊及金額、原告補發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人員名冊及金額、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健保東費字第○○○○○○○○○○號函(下稱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暨檢附之醫院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九十三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彙整表、審計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溢發之獎勵金,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訴,其請求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三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醫院,
擔任婦產科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而原告依下述審查辦法規定,向健保局申報含上開期間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醫療服務費用或點數,經健保局審查結果,應追扣二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致原告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二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元,原告依此核算,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溢發被告之獎勵金各為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三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再扣抵原告應補發原告九十五年之獎勵金二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原告總計溢發被告獎勵金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暨檢附之醫院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九十三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彙整表、健保局應補付、追扣所屬醫院醫療費用及其溢提獎勵金明細表、原告追扣九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名冊及金額、原告追扣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名冊及金額、原告補發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醫師獎勵金人員名冊及金額、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九一二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自堪採認。
㈢原告為退輔會所屬榮民醫院;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醫院
所屬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可知,原告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被告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原告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
㈣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一日至十五日及十六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五日及二十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二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而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經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因之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常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且俟點值結算後,往往跨越數年,致以年度收入總淨餘數為計算基礎之獎勵金無法於各年度終了時即行核算,須至健保局實際核定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計算。依此堪認,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原告時,原告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已得隨之核算確認,若有溢發,原告即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追繳。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任職於原告醫院期間,原告除每
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而健保局係於九十五年間始完成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醫院總額預算支付制度點值結算作業,並以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通知原告該二年度補付、追扣相抵結果,應追扣二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上開函文,有原告收文戳附於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可佐(見本院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卷第三十七頁),復未對健保局該醫療費用給付之核定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原告有溢提列醫療收入及溢提列獎勵金已得確定,而可計算其所屬醫師或行政、醫事人員所溢領獎勵金之金額,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於是日收受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一百年六月十三日止,其五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權利應已消滅。
㈥原告固主張: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曾就包括原告在內之所屬各
榮民醫院點值結算問題,統一函詢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審計部以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復退輔會,始確定並函請原告辦理追扣作業,故原告追扣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最早應自此開始計算云云。惟觀諸卷附審計部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內容(見本院一○四年度士簡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卷第三十八頁),審計部係因執行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九十五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審核時,發現原告等八家榮民醫院,未依規定向相關人員追繳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溢發獎勵金,而要求退輔會通知各該榮民醫院注意辦理;退輔會慮及所屬榮民醫院追繳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溢發獎勵金執行上有所困難,並恐引發相關人員反彈、出走,影響醫院正常營運,方統一函請審計部准免辦理追繳,並經審計部以上開函文答復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九四○○三四二五四號函意旨妥為處理等情。又各榮民醫院所發獎勵金,係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此觀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五點規定即明。而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係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所設置,亦有行為時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可參。同辦法第十二條並規定:「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可見獎勵金之來源為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且該基金之預算編制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受審計法規範。而審計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審計職權如左:‧‧‧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第二十一條規定:「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足見審計部對於榮民醫療作業基金之財務收支及決算有審核及審定權限,並得就機關違背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決定及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然所為追繳決定及通知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行為,屬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旨在監督行政機關財務收支之正當合法,減少國家之損失並確定財務責任。此與行政機關對人民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本於職權得主動行使該請求權,請求人民返還其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是日收受健保局東區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函通知時起即得行使,業詳如前述。至原告因執行追繳困難或恐追繳影響醫院正常運作不予發動追繳請求權,而循審計監督機制請求免除追繳行政責任,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五年時效期間屆至前,曾先後於九十八
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依序以玉醫醫字第○○○○○○○○○○號函、玉醫醫字第○九八○○一○二九○號函、玉醫醫字第○○○○○○○○○○號函、玉里泰昌郵局第十二號存證信函、玉醫醫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函分別向被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原時效因而中斷,應自各請求時起重新起算時效,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收受送達,原告亦僅能就其中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玉醫醫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函提出送達於被告斯時任職醫院之回執,縱認該函文曾合法送達被告,亦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況以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而就溢發獎勵金之追繳,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是原告縱於時效完成前,以函文合法通知被告限期繳還溢領獎勵金,亦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尚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