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劉佳鈞(署長)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艾霓上列當事人間因青年就業讚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青年就業讚計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日勞職業字第○○○○○○○○○○號令訂定發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北就三字第○○○○○○○○○○號公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委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辦理前揭計畫業務,雙方並訂有行政委託契約書。其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因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另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合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北市就職字第○○○○○○○○○○○○號函不予核定未就業青年訓練學習計畫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依訴願法第七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抗告人為改制後委託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之上級機關,遂以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發法字第一○四六五○○○八四號決定書(下稱決定書)駁回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應以委託機關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為被告機關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勞職業字第一○○○五○八二八七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北就三字第一○一○○○五二一八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委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辦理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行政委託契約書、原處分、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查屬實,亦有該分署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分署就字第一○四○○三一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所述前情確屬事實。是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號裁定以抗告人為被告機關,於法尚有未合,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