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號原 告 林艾霓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周丁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青年就業讚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發法字第一○四六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所規定,惟前開規定應以同一被告為限,若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於法院審理中將被告更正,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餘地,受移送之法院,自得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九十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七號提案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就職字第○○○○○○○○○○○號不予核定未就業青年訓練學習計畫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以發法字第一○四六五○○○八四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本件被告機關應為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七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三、然查,「青年就業讚計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訂計畫,為服務民眾,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青年就業讚計畫」,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隸屬臺北市政府,非隸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據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故原告前所提訴願,係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受理,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做成訴願決定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北市就職字第○○○○○○○○○○○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青年就業讚計畫」、青年就業讚計畫行政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應以委託機關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為被告機關,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為被告始為適格,且原告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亦有同日行政訴訟聲請更正狀足憑。茲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