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明知對於債務人洪逸誠之遺產稅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卻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得款新臺幣(下同)260,887元。為此,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該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以104年度簡字第247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遺產稅債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徵收期間5年規定,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以10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對被告行使徵收時效抗辯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被告之分配款剔除: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之稅捐徵收期間,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該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亦即經核課之稅捐債權,於徵收期間之5年內未徵起者,該債權亦自動消滅(另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稅捐債務雖自動消滅,然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註銷,尤其外觀上尚存有罰鍰繳款書時,具有確認稅捐債務不存在之作用。亦即在稅捐債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務是否消滅有爭執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予以註銷,具有確認雙方所爭議之稅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性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6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之事由,係就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系爭遺產稅債權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徵收期間而不得徵收,涉及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就系爭遺產稅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爭執,屬債務人洪逸誠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需由債務人洪逸誠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定雙方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洪逸誠為系爭遺產稅對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抗辯,亦不因此令被告上開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等語,認為原告應向行政訴訟庭起訴,而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上訴審法院之審判長亦向原告曉諭上情,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於債務人洪逸誠之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104年4月8日答辯狀已明白自認「訴外人洪逸誠等於89年6 月28日申請更正系爭遺產稅,經本局併入複查程序一併審理,再補徵遺產稅,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1年2 月20日。洪君不服,於91年2 月18日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應納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
2 月10日,因訴外人洪逸誠等未依法提起訴願,系爭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按:似應為同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所稱之確定案件」及「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始將系爭遺產稅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無訛。是系爭遺產稅案件之繳納期間既係於93年2 月10日屆滿,則被告即應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即93年3 月12日)後,將系爭遺產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5 年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2 月11日起算至98年2月10日止。惟被告乃竟遲於103 年3 月12日始將系爭遺產稅移送行政執行,顯已逾徵收期間達5 年餘之久,即不得再行徵收及移送強制執行。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得依法請求返還。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未於系爭遺產稅之徵收期間(即93年2月11
日至98年2月10日)徵起,即未於徵收期間將系爭遺產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移送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被告竟仍於103年3月12日將系爭遺產稅移送強制執行,並以其對訴外人洪逸誠之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稅債權247,914,244元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所得股利260,887元全數分配予被告,致原告分文未償。
再者,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自98年2月11日起即可行使伊對被告之系爭遺產稅徵收時效抗辯權利,惟債務人洪逸誠截至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均仍未(即怠於)行使伊對被告之系爭遺產稅徵收時效抗辯權利,致該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所得股利260,887元全數分配予被告,而危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為此,原告即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行使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㈣綜上可知,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參與分配債務人
洪逸誠之系爭民事強制執行分配款260,887元,且以「系爭遺產稅之效力存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置辯。為此,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洪逸誠主張被告之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不得再行徵收,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聲明(起訴狀中之先位聲明部份):
⒈確認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
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60,887元不存在。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
42121號分配表關於分配被上訴人新台幣260,887元部份應剔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2條之2第2項、第236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部份在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逸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分配表所載之遺產稅債權260,887元不存在,並於分配表中剔除該債權;而於事實及理由中之陳述,亦在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逸誠之系爭遺產稅債權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參與分配,是就先位聲明部份,原告乃針對執行法院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並請求為變更,其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甚明。
四、而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關於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又查原告已就系爭分配表爭議,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現仍繫屬中,此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清楚,有電話記錄卷內可稽;原告既係先向普通法院(本院民事庭)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並於該案繫屬中更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之訴中先位聲明部份,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且因該部份訟爭事項已經繫屬於普通法院,遂無另予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之必要,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五、至於本院民事庭所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定雙方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者」,乃「需由債務人洪逸誠」提出之「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就系爭遺產稅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消滅」乙節。原告之聲明應再予斟酌,業如前述;又其起訴之真意雖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洪逸誠針對系爭260,887元所涉之遺產稅債權是否有請求權消滅進行爭執,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清楚。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機關所在地乃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原告記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已有誤解,且臺北市萬華區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併此敘明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