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周方慰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明知對於債務人洪逸誠之遺產稅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卻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2月5日士院俊103司執勇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得款新臺幣(下同)260,887元。為此,原告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該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以104年度簡字第247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系爭遺產稅債權,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徵收期間5年規定,其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以104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送達對被告行使徵收時效抗辯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被告之分配款剔除:惟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之稅捐徵收期間,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該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亦即經核課之稅捐債權,於徵收期間之5年內未徵起者,該債權亦自動消滅(另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稅捐債務雖自動消滅,然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註銷,尤其外觀上尚存有罰鍰繳款書時,具有確認稅捐債務不存在之作用。亦即在稅捐債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債務是否消滅有爭執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予以註銷,具有確認雙方所爭議之稅捐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性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06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金額之事由,係就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系爭遺產稅債權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徵收期間而不得徵收,涉及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就系爭遺產稅之公法上債權是否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既有爭執,屬債務人洪逸誠與被告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需由債務人洪逸誠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確定雙方公法上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洪逸誠為系爭遺產稅對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抗辯,亦不因此令被告上開已有形式確定力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上開事由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等語,認為原告應向行政訴訟庭起訴,而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上訴審法院之審判長亦向原告曉諭上情,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於債務人洪逸誠之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證據如下:

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104年4月8日答辯狀已明白自認「訴外人洪逸誠等於89年6 月28日申請更正系爭遺產稅,經本局併入複查程序一併審理,再補徵遺產稅,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1年2 月20日。洪君不服,於91年2 月18日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遺產應納稅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

2 月10日,因訴外人洪逸誠等未依法提起訴願,系爭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按:似應為同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所稱之確定案件」及「被告於103 年3 月12日始將系爭遺產稅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無訛。是系爭遺產稅案件之繳納期間既係於93年2 月10日屆滿,則被告即應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即93年3 月12日)後,將系爭遺產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5 年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3年2 月11日起算至98年2月10日止。惟被告乃竟遲於103 年3 月12日始將系爭遺產稅移送行政執行,顯已逾徵收期間達5 年餘之久,即不得再行徵收及移送強制執行。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得依法請求返還。

㈢次查被告明知其未於系爭遺產稅之徵收期間(即93年2月11

日至98年2月10日)徵起,即未於徵收期間將系爭遺產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移送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被告竟仍於103年3月12日將系爭遺產稅移送強制執行,並以其對訴外人洪逸誠之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稅債權247,914,244元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所得股利260,887元全數分配予被告,致原告分文未償。

再者,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自98年2月11日起即可行使伊對被告之系爭遺產稅徵收時效抗辯權利,惟債務人洪逸誠截至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均仍未(即怠於)行使伊對被告之系爭遺產稅徵收時效抗辯權利,致該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所得股利260,887元全數分配予被告,而危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安全。為此,原告即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逸誠行使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㈣綜上可知,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參與分配債務人

洪逸誠之系爭民事強制執行分配款260,887元,且以「系爭遺產稅之效力存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等語置辯。為此,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洪逸誠主張被告之系爭遺產稅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即不得再行徵收,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聲明(備位聲明部份):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0,88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復規定清楚。

三、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先位聲明部份,另以裁定駁回之),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87元,其法律上原因則主張被告對訴外人洪逸誠之該筆遺產稅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行徵收及移送強制執行,被告請求分配該執行所得,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因而代位訴外人洪逸誠而請求返還。然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5日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之遺產稅債權為優先受償而得分配前揭260,887元後,原告即於同年3月2日聲明異議,旋於同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4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猶未依據該分配表進行分配,此經審閱原告所提前開104年度士簡字第247號簡易民事判決無訛,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清楚,有本院電話記錄可考。姑不論被告有無受理系爭之260,887元之法律上權源,伊既然仍未收受該筆分配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給付猶未受領之物,從其所訴之事實,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