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孫玉昀
黃琳珍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訴外人即所屬員工曾素瓊、賴繼志及林東宏(下稱曾素瓊等三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原告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前之前一日(即申報日)止,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及十倍罰鍰,分別作成同年九月三日勞局納字第○○○○○○○○○○○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四千六百九十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參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訴外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下稱臺北市動保處)一百零三年自然公園及野雁保護區周邊環境巡護外包契約(下稱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開標,計三家廠商報價,底價五十七萬二千元,原告以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得標,雙方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外包契約。原告得標後,於同年月十日接獲訴外人李長垚即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來電告知,履約人數三人由一百零二年度承攬廠商即訴外人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原僱用人員曾素瓊等三人留用,卻未將相關資料寄達或傳真原告。迨至同年二月中旬,李長垚尚多次就有關系爭外包契約之工作事宜及留任人員之薪資細節,以通知函等方式聯絡原告,基於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系爭外包契約正式續行僱用曾素瓊等三人之始日應為同年一月下旬以後,甚至於同年二月以後。又曾素瓊等三人原為臺北市動保處前承攬廠商之僱用人員,係臺北市動保處要求原告應續行留任僱用,原告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臺北市動保處復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提供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因此導致之延宕辦理後續辦理勞、健保之申報或法律責任,洵難以過失歸責於原告甚明。況李長垚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電請原告前往臺北市動保處協商曾素瓊等三人延遲加保發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原告亦已代繳妥善處理完畢。基此關聯事實,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曾素瓊等三人受僱原告之到職日為同年一月九日,並認為原告可先將填有曾素瓊等三人之加保申報表送交勞保局申報加保,後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補正,原告延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申報加保,難謂無違法之過失等情,顯然不合社會及勞動契約之經驗與常理,亦違行政罰法第七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其認事用法顯有疵議,原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無效之情形,均應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
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工廠、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保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或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㈡依照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受僱勞工,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同條第三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照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㈢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強
制投保之單位,即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該強制規定者,即應依法處罰。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請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屬得補正事項,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
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臺北市動保處訂定系爭外包
契約,其履約期限為機關指定期限即同年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李長垚於原告同年一月八日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臨時人員委外僱工三人由上年度三人即曾素瓊等三人留用,且臺北市動保處於同年三月五日動保產字第○○○○○○○○○○○號函載明,原告依約應於同年一月九日開始施作並辦理員工保險。又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曾素瓊等三人出勤紀錄表、工作日誌表及系爭外包契約案查驗表所載日期均為同年一月九日,且員工出勤表亦顯示自是日起即有出勤工作紀錄,堪認曾素瓊等三人到職日為該日,非原告所稱到職日應為同年二月。況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於原告得標後,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委外僱工三人由上年度三人即曾素瓊等三人留用,基於一般經驗與常理,原告即應詢問曾素瓊等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以便辦理勞、健保加保,原告既未善盡其職責,自不得以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延遲告知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資料,以及代繳曾素瓊等三人國民年金保險費,執為遲延加保而可免處罰鍰之合法論據。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曾素瓊等三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遲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申報曾素瓊等三人加保,難謂無違法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是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核處原告未於曾素瓊等三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一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外放訴願決定卷不可閱卷第十五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一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三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僱用員工達五人以上,未依規定於所屬員工曾素
瓊等三人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遲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申報加保等情,有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同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單位資料查詢、曾素瓊等三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原告之一百零三年二月及三月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檢舉書、臺北市動保處同年三月四日動保產字第○○○○○○○○○○○號函(稿)、勞保局臺北辦事處同年七月七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五二八—一號、同年八月一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五二八—三號、同年月十九日一○三保北市辦字第二○一九二四號訪查取證函及附件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外放原處分卷第六頁、第四十頁、第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是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堪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曾素瓊等三人原為臺北市動保處前承攬廠商之
僱用人員,係臺北市動保處要求原告應續行留任僱用,原告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且至同年二月中旬,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尚多次就有關系爭外包契約之工作事宜及留任人員之薪資細節,以通知函等方式聯絡原告,更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始提供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影本,因此導致之延宕辦理後續勞、健保之申報或法律責任,洵難以過失歸責於原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動保處承辦人李長垚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至十四日之傳真文件影本共四份為證(下稱系爭傳真文件)為證(見北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惟查:
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標得臺北市動保處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依系爭外包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
「㈠廠商(即原告,下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⑴履約人數:三人。⑵履約場所:關渡自然公園、關渡自然保留區、臺北市野雁保護區、華江雁鴨自然公園及本處(即臺北市動保處)等周邊環境。⑶工作事項:履約場所內之環境維護、保留區及保護區之法令規定執行、棲地之樹木修繕、雜草清除、及整體生態設施之維護等。」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廠商應自機關(即臺北市動保處)指定之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㈡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第十條保險約定:「‧‧‧㈦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等約定可知,原告應於臺北市動保處指定之日即同年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履行系爭外包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履約標的,並為所屬之履約員工投保勞、健保等保險,因原告於開標當日未親自出席,臺北市動保處乃於決標當日(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電話通知原告標得本採購案,並詢問且獲原告同意繼續留用上年度承包商之僱用人員曾素瓊等三人,及同意由臺北市動保處代為通知曾素瓊等三人於決標隔日即同年一月九日開始工作,臺北市動保處於電話通知原告中亦敘明會於決標當日(同年月八日)傳真曾素瓊等三人之基本資料(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予原告辦理勞、健保事宜,臺北市動保處並作成電話紀錄有案。又系爭傳真文件係因原告與臺北市動保處締約後,原告負責人稱不諳薪資計算方式,臺北市動保處雖提供前委辦廠商之請款計算方式供原告參考,原告仍要求臺北市動保處製作每月份之工作內容說明(包括本月到班巡護人員數、本月執行環境巡護次數、可請領金額統計等)予原告參考,臺北市動保處為免本採購案履約標的無法順利執行,基於行政協助之立場,乃依曾素瓊等三人所提供每月出勤紀錄表之出勤次數,據以計算當月原告可請領之金額提供原告參考,經原告於每月工作內容說明用印後,據以向臺北市動保處請款,臺北市動保處復因接獲曾素瓊等三人表示,渠等曾向原告反映尚未加保勞、健保及薪資表內保費支付問題,均未獲置理,臺北市動保處基於系爭外包契約規定,代向原告詢問瞭解,並善意提醒,以免原告遭勞保單位查緝,致遭行政裁罰等情,有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開標紀錄、系爭外包契約書、臺北市動保處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動保產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北院卷第十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⒉原告代表人張秋稔到庭復自承:系爭外包契約採購案開標
當日原告未到場,臺北市動保處係於開標後以電話通知原告得標,並告知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留用曾素瓊等三人,原告有同意,曾素瓊等三人之同年一月份之薪資係由原告於同年二月份支付等語在卷(見北院卷第九十四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而曾素瓊等三人確於同年一月九日起即有出勤紀錄,原告尚於同年二月十日以(○三)有貨經字第○三○二一○號函檢附一百零三年度一月份工作內容說明、請款發票、匯款帳戶等資料,向臺北市動保處請領一百零三年一月份工作款項,亦有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曾素瓊等三人一百零三年一月份之出勤紀錄表、查驗表、查驗照片、原告一百零三年一月份工作款項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三)有貨經字第○三○二一○號函及一百零三年度一月份工作內容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北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
⒊依上事證,原告既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開始履行系爭外
包契約,曾素瓊等三人又係經原告同意後留用,並自當日開始出勤,原告亦係自是日起計付曾素瓊等三人之工資,自堪認曾素瓊等三人係於該日到職而為原告所僱用。
⒋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
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籍勞工之事實,即應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就業保險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成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同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單位資料查詢、勞保投保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外放原處分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原告既為曾素瓊等三人之雇主,自應為曾素瓊等三人於到職當日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申報表,除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其餘均屬得補正事項;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是原告主張其因甫行承攬無法立即取得曾素瓊等三人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一節縱屬實,仍應先將填有曾素瓊等三人姓名之加保申報表送勞保局申報加保,再依規定辦理補正,以維護曾素瓊等三人於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權益,惟原告延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為曾素瓊等三人申報加保,縱非故意,仍難免除過失之咎。至原告事後協商為曾素瓊等三人代繳因延遲加保所生之國民年金保險費,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事實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另聲請通知李長垚到庭作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