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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10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威嵐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朱金元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勞動部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田勇誠於勞動場所(花蓮縣

○○鄉○○村○○路)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原告於得知已發生前述事實後,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事故發生時間即報案時間: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原告得知事故時間: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3分,被告得知本案係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花檢錦字103相239字第18292號函知),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為職安署)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5月11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原告不服,以田勇誠工作狀態及時間均不穩定,並未與之訂

立定期僱傭契約,於需工時始聯繫其上班,係屬日薪計價之臨時工。103年7月16日田勇誠明知未領有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竟遽行駕車駛出道路邊緣、跌落山谷,該地點並非工作之勞動場所,屬非受雇主指派之私人開車行為所致公路交通事故,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等情,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案經行政院104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以下稱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㈢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4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認「系爭工程之工作係二人一組,陳君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路,田君為其助手,開車配合施工,當日田君駕駛事故車輛下山,曾遇訴願人開車上山發送便當及巡視工程施工情形,訴願人對其行動並未禁止或表示任何異議,堪認田君係基於勞動契約受訴願人指揮監督,於訴願人可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發生交通事故,應屬勞動場所之職業災害」云云。

㈡田勇誠雖曾在伊處工作,發生事故當日,田勇誠並沒有到公

司報到,當天他是自己上山,原告並不曉得,因為工作必須清點人數、向甲方報備有幾個人要去工作。又系爭工程係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委託發包,再由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義程營造)承攬,原告只是義程營造的勞安人員。

㈢次查,田勇誠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跌落山崖事故死亡之事實

以及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花蓮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33 號調查綦詳(傳訊4 位證人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並經法院互核相關證人之證詞與證據,確認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結果。

㈣再查,田勇誠不幸駛出道路邊緣,跌落山谷之地點是在奇萊

林道約3公里處。而當日田勇誠與陳忠正工作的地點是在奇萊林道11公里處,二者相距8公里遠,而且當時奇萊林道3公里處也並無施工之必要,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或是工作處。因此訴願決定認田勇誠係「於訴願人可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發生交通事故,實有錯誤。

㈤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第一項)本

法第2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支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第二項)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經查,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處是在奇萊林道3公里處,原告所承包之工作未曾在該處施工,田勇誠亦未曾在該處工作,田勇誠也非受原告指揮前往該處,因此奇萊林道3公里處依前揭相關規定之定義,並非「工作場所」或「勞動場所」甚明。又田勇誠純粹是因為個人原因駕載行經該處,與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無關,因此訴願決定認田勇誠是在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云云,實有誤會等語。

㈥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有關「原告以個人身份承攬義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系

爭工程,103年7月16日所僱勞工田勇誠及陳忠正2人因系爭工程於花蓮縣銅門村奇萊路11.5公里處從事道路整修工作,並於同日11:00~11:50許,田勇誠獨自駕駛公務車(AAW-6625)下山,隨後在奇萊路約3公里處發生死亡災害,原告於得知已發生死亡災害後,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案業經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認

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死亡結果,且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之地點(奇萊林道約3公里處),並非「工作場所」或「勞動場所」。惟查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略以:

「五、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田勇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車下山之行為,顯非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脫離當時指定之工作場所,縱使其駕車跌落山崖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奇萊林道,然該事故與其所應從事之工作間無密接關係存在,不具『業務遂行性』,其因上開事故死亡,即非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該院於作成前開認定時,未就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對於所僱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應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責;亦未就原告對於所屬之工務車,應具有支配管理之權責;及原告對於所僱勞工於所指示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應具有支配管理之權責等做考量,尚難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再者,司法權與行政權,屬分立之國家權力,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故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056號)。另查原告之談話記錄略以:「(問:事發經過?)103 年7 月16日7 點30分…我指派陳忠正上奇萊山檢點施工車輛,並將工務車(AAW-6625)交給陳忠正使用…(問:現場作業主管是誰?)實際現場作業主管是我…。(問:是否曾查驗田勇誠駕駛執照?)我未曾向田勇誠查驗,事發後才知道田勇誠無駕照。(問:AAW-6625車主是誰?)…車子的實際擁有者是我,這台車主要為工程上使用…」、訊問筆錄略以:「(問:死者於103 年7 月16日,在你工作地點從事何工作?)…但因為山上的工程都是兩人一組,陳忠正是負責開怪手整理路底,死者是他的助手。(問:最後一次看見死者為何時?)我於103 年7 月16日12時,我開車上山送便當,剛好看到田勇誠駕駛事故車與我交會要下山,我就把便當拿給他…然後他就下山了…」及調查筆錄略以:「(問:當時汽車鑰匙死者是如何取得?)工作車輛的鑰匙都是插在車上隨時要移動車輛。」再查原告所僱勞工陳忠正之談話記錄略以:「當天上山約10點半開始施工,約11點田勇誠開車下山,下山理由說他要下山一下…所以田勇誠就自己開車下山。」訊問筆錄略以:「(問:與死者關係?)…死者都是陸陸續續上山工作,他上下班工作都是我開車載他。」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與死者田勇誠於何時?何原因至奇萊山區?)我是於103 年7 月16日7 :45分許,到他住處接他,前往奇萊山工作。(問:當時你與死者田勇誠在奇萊山區何地點工作?工作性質為何?)當時我們是在奇萊路11.5公里處做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廠外承包商道路維修工作(問:你們工作如何分配?)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問:當時死者田勇誠駕駛何種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我們公司專門載運重機械的車輛。(…請詳述當時之情形?)…約當日11:50許,跟我說:

『我先下山一下,你在這裡等我』,我就跟他點頭…」綜上,田勇誠於103 年7 月16日與同事陳忠正一同於花蓮縣銅門村奇萊路11.5公里處提供勞務,雖原告及勞工陳忠正未表示曾指派田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提供勞務,惟考量田勇誠下山時間(11:00~11:50許)屬工作時間內,原告應善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田勇誠所駕駛之工務車(AAW-6625)屬原告所有,原告亦應善盡支配管理之責;及田勇誠及陳忠正當日施工地點(奇萊路11.5公里)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原告亦應善盡支配管理之責;且就田勇誠開車下山途中曾遇見原告,原告未對所僱勞工田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予以禁止或表示任何異議;另考量事發當日工程施工地點至銅門派出所檢查哨(入山口)往返需駕車約4 小時,倘於工作時間內因私人事由下山往返屬不合常理,本案認定原告所僱勞工田勇誠駕駛工務車下山一節與其當日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其「職業上原因」;另田勇誠駕車跌落山谷地點(奇萊林路約3 公里處)為其往返當日施工地點(奇萊林路約11.5公里處)之必經之路,屬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供、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為「勞動場所」。田勇誠於原告指示之工作場所(奇萊林路約11.5公里處)於工作時間內(11:00~11:50)駕駛原告之車輛(AAW-6625)下山,原告理應查核下山目的、是否領有所駕車種等並予以管制或禁止,卻疏於對人員、車輛監督管理之作為義務,致田勇誠於下山途中翻落山坡死亡,具「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且為「職業上原因引起」,故屬於勞動場所之職業災害。另復查花蓮地院前揭判決書略以:「…證人陳忠正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天我和田勇誠的午餐,我是有跟老闆講幫我加一份,講完之後我就掛電話上山了,後來老闆和我交會車的時候,有說有拿一份午餐給田勇誠…」,亦可佐證原告於當日開始施工前,已明知田勇誠與陳忠正一同上山工作之事實,卻未對所屬勞工善盡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責,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原告對於所僱勞工田勇誠於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於得知已發生前述事實後,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案外人田勇誠於103 年7 月16日與案外人陳忠正共同前往花蓮縣銅門村奇萊路約11.5公里處進行施作,田勇誠於當日中午11時至11時50分間某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山,而於奇萊路3 公里路段衝出道路左側邊線後,翻落約50公尺山坡,田勇誠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並顱腦碎裂而死亡;經原告報警尋獲已經死亡之田勇誠後,並未另向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職災事故通報。前揭諸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義程營造負責人李義祥、陳忠正等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為憑(第6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90頁),堪可採為事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則係以田勇誠並非受伊指示上山工作,且伊只是案外人義程營造之勞安人員,並不是田勇誠之雇主,又田勇誠是自行駕車下山途中發生事故,並不在勞動場所,本件亦非屬職業災害等資為論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係原告是否為田勇誠之雇主,以及田勇誠駕車翻落山谷肇事死亡是否為在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田勇誠之雇主?

⒈原告於103年7月17日警詢中,陳稱田勇誠「對工作尚不穩

定,所以以日薪計算工資…」等語(第67頁);嗣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田勇誠)是我雇用的工人,是由陳忠正介紹來的,自103年7月間才到我那裡工作,他陸陸續續只來了5、6天,他主要都是從事打掃善後、油漆等工作。」、「(103年7月16日從事何工作)我不是很清楚,但因為山上的工程都是兩人一組,陳忠正是負責開怪手整理路底,死者(田勇誠)是他的助手。」、「我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我開車上山送便當,剛好看到死者駕駛事故車輛與我交會要下山,我就把便當拿給他,他跟我說阿正在裡面,然後他就下山了。該輛車是公司所有的,但掛在之前員工名下。我給死者薪資是一天一千二百元。

」等語(第64頁);另於103年10月1日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稱「發包單位:台電東部發電廠,得標單位:義程營造,我再以個人身份(未有營登)承攬義程營造得標之工程,工程名稱:東部發電廠轄區木瓜溪、立霧溪、壽豐溪流域道路及相關構造物修復工程。義程將所有工程款交給我,由我自行運用、購買材貨及聘用人…」等語(第62頁),已經明白陳述伊轉包案外人義程營造所承攬之台電公司工程,並雇用案外人陳忠正、田勇誠等。

⒉案外人即義程營造負責人李義祥接受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詢問時,亦稱「…我們公司(義程營造)再將此工程部分分包給方威嵐,無簽訂合約(本工程主要交由方威嵐負責,若方威嵐有請求幫助,義程再給予支援),有關本工程契約金,由台電交付給義程,義程扣除管理費及稅金後,再將剩餘金額(約650萬)轉交給方威嵐,由方威嵐負責本工程之物料和人事費用,本工程方威嵐之員工,由方威嵐自行挑選任用,但因台電要求,所以方威嵐之員工都投保在義程公司下。(東部發電廠臨時工作證名冊上所載及田勇誠皆為方威嵐之勞工)」等語(第69頁),復清楚解釋原告於台電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陳忠正則稱「我與他(田勇誠)受雇於義程營造公司方威嵐先生的員工」、「我是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到他住處(花蓮縣秀林鄉○○村00鄰○○00○0 號)接他,前往奇萊山工作。」、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我老闆方威嵐承包台電公司位於銅門村奇萊路11.5KM處的道路修復工程,內容主要勢將邊坡坍塌土石清除並修復,我是負責開怪手,田勇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生車輛載送我所開挖之土石,死者都是陸陸續續的上山工作,他上下班工作都是我開車載他」等語(第73頁、第71頁),所述則與原告上開陳詞相符。

⒊基於前揭原告本人、案外人李義祥、陳忠正互核一致之陳

述,本件系爭台電公司工程,乃由案外人義程營造承攬後,再轉包由原告雇工施作,而陳忠正、田勇誠等人則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已屬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為陳忠正、田勇誠等人之雇主,並不足採;另義程營造答覆本院之函詢稱「有關方威嵐於民國102、103年間確實任職本公司,並擔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職務」,固有該公司105年2月3日義程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據(第118頁至第121頁),然參諸李義祥於被告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所述「…但因台電要求,所以方威嵐之員工都投保在義程公司下…」等語(第69頁),以及原告於本院所陳伊投保是「打工性質,在哪一家營造廠工作就保在哪一家」(第124頁)之語,並對照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足見原告所以於102年、103年間由案外人義程營造投保勞保,乃因轉包承攬系爭工程、為規避前述政府採購法之故,案外人田勇誠與陳忠正乃為原告所僱用從事施作之勞工,已可認定。

⒋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該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案外人義程營造再承攬系爭工程,而田勇誠係為原告雇用之勞工,且受原告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既如前述,原告就其再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自無疑義,原告主張伊並非田勇誠之雇主云云,不予採取。

㈡案外人田勇誠駕車翻落山谷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職業災害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定義清楚。又該條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立法定義,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之認定,當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至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

⑴對於案發當日田勇誠上山、離去之情形,唯一之目擊證

人即案外人陳忠正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負責開挖土機整路,田勇誠負責開車配合我一起施工。」、「當時我們是在奇萊路11.5公里處施工整路,約當日上午11:

50許,跟我說:『我先下去一下,你在這裡等我』,我就跟他點頭…」(第73頁、第7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負責開怪手,田勇誠負責駕駛本件事故發生車輛載送我開挖之土石。」、「他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記得當時快要吃中飯了,他跟我說『我下山一下。』我覺得他的口氣是想下山買東西,因為他笑嘻嘻的,後來他就開車下山了,但是這是他第一次自己開車走這條路,我還特別提醒他開車慢一點。」是依陳忠正上開陳詞,僅能認定田勇誠於接近中午吃午餐時自行開車下山,開車下山之原因不明。

⑵原告於接受被告詢問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山係為與台電

人員進行級配料收方(第62頁),而該級配料收方地點係位於奇萊路約2公里處,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憑(第89頁),則該級配料置放地點除與案外人陳忠正、田勇誠所施作之11.5公里處有相當距離外,另考量承攬工程之原告當在收方之後始有動用級配料之需求,復可排除案外人田勇誠下山係為載運級配料之可能。

⑶基於前述,田勇誠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車下山

,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其係基於工作上之原因而脫離當時指定之工作場所;縱其跌落山崖發生事故之地點在奇萊林道,然該址與田勇誠所應從事之工作間,仍無從認定有何密接關係存在,即難認田勇誠駕車下山之行為具有「業務遂行性」。

⒊被告雖以案外人田勇誠所駕駛之AAW-6625號工務車為原告

所管理;田勇誠下山時仍在工作時間內,應受原告指揮、監督及管理;且田勇誠開車下山途中曾遇原告上山送便當,原告對其行動並未禁止或表示任何異議;又考量事發當日工程施工地點至銅門派出所檢查哨(入山口)往返駕車需4個小時,倘於工作時間內因私人事由下山往返不合常理等情,認定田勇誠駕車下山嗣翻落山谷肇事死亡與該日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

⑴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固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限,仍應與勞工擔任之業務有所相關。田勇誠駕駛原告管理之工務車、在工作時間內離開工作場所(奇萊路11.5公里處),此等行為應受原告監督管制,並無爭論,惟其蹺班離開該施工地點後,所從事者亦非業務上行為,已難認原告對其仍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⑵至於原告在田勇誠下山途中曾短暫相會,對其駕駛工務

車、於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地點等未予禁止或表示異議,縱屬監督管理之怠忽,尚不能據此認定田勇誠蹺班後行為仍在原告指揮監督之內。

⑶末查案外人陳忠正、田勇誠施工之奇萊路11.5公里處距

離銅門派出所入山口約有31.7公里,單程需駕車約2小時,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第89頁),被告抗辯田勇誠若因私人事由而耗費4小時往返實不合常情等語,雖非無據,然本件既查無田勇誠私自駕車下山之真正原因,本院認舉證之不利益當由裁罰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田勇誠駕車下山與當日工程上之勞務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乃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為罹災之田勇誠雇主,雖可認定;然因田勇誠擅自於工作時間離開工作場所,事故地點距離該工作場所已有8.5公里,難認有密接關係存在,此外且無證據可認田勇誠所為與業務有何關連,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定義之職業災害要件遂屬有間。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在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職業災害後,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而對原告處以3萬元罰鍰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