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聖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素美
彭貴珠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號、同年六月四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先後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中人字第○○○○○○○○○○○號函檢附訴外人鄭群鐘等十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中人字第○○○○○○○○○○○號函再檢附鄭群鐘等六人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審核結果,其中鄭群鐘、訴外人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蔡龍雨、周為毅、徐福呈(下稱鄭群鐘等七人)之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而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勞局納字第○○○○○○○○○○○號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勞局納字第一○四○一八二一六六○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按被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三四八一六號及於同年六月四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三五四四七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定原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顯然忽略「夜點費」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而與工資性質迥異,故其性質毋寧近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顯然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
⒈原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係屬恩惠性及勉勵性之給付,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故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係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該如何認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以構成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後,始適用「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助標準,並非「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等只要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應逕自認定為工資,故是否為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換言之,工資應以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為必須,缺一不可。而「經常性給與」雖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但並不表示任何之其他名義給付,無法判定是否為工資時,即得逕以該給付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因此,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輔助判斷,即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
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同法第三十條亦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同法第三十四條則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自前開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勞動基準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易言之,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之輪班工作型態,在原告之員工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而成為雙方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因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有班表不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即無庸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無疑。
⑶原處分就「夜點費」是否為「恩惠性給付」之認定標準,
並未提出任何判斷依據,反僅以是否屬於「經常性給付」作為認定。惟:
①原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該處員工早在三十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即以:「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三月一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三月一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探總(四一)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至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八小時之認定方式,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八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八小時計算。」足見原告發放「夜點費」伊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②況且,原告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
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曾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來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十一時至翌晨七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五元,工人每人二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七時至下午三時)、晚班(自下午三時至十一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七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可知,「夜點費」發放與否,仍屬原告得自我決定之權限,屬於任意性恩惠給付,並不構成勞動契約之內容。亦即,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
③再查,原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制訂施行之夜班工作
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處為體恤員工在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班工作人員包括三班輪值工作之第一班工作人員,倉庫、車庫及其他公共處所值夜看守人員,警報臺夜勤人員、傳達室或守衛室值夜班勤務工等。」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第五條規定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一班(零時至八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一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臺夜勤人員每值滿一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一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一次發給夜點費二分之一餐。」復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一班(零時至八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十五元。」「值第三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八元。」再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訂定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五十元;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七七)油人字第七○一四八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一百元;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一百十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五十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二百二十元、二百五十元、三百元。衡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原告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則「夜點費」顯然與原告薪資之給與無涉。況且,原告即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七九)油人字第七九○七二○六五號明確表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三百至四百五十元,是以本(八十)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衡諸原告將誤餐費及夜點費併列,及敘明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乃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等情,足證夜點費之給與,明顯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而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即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以,原告所給付之「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⒉按勞動契約具備勞工勞務給付與雇主報酬相互交換之性質
,屬於兩相足償之雙務契約。換言之,原則上雇主給付予勞工之酬勞,係因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而工作之對價關係,只有在例外情形(如本件「夜點費」),雇主才會基於施惠或贈與之關係對勞工為給付。本件原告(即雇主)給付「夜點費」,並非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亦即,原告之員工於夜間輪值時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是「夜點費」之發放即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必以具「勞務對價性」之定義。再者,或有判決曾以履行雇主之法定保護義務,作為認定夜點費具備對價性之理由。惟單以雇主保護照顧義務,並無法得出雇主具有給付「夜點費」之義務。
⒊再按雇主為避免將來勞工有關工資之各種請求發生爭議,
在不違反公序良俗下,自得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直接約定何種雇主之給付始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屬於國營事業,其員工之招募與招考,均有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其相關子法可供有意願者之查詢,亦有相關之考試簡章鉅細靡遺將薪資及待遇羅列其上,而其中自然不包含夜點費之給與,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原告之所以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無論原告之派用人員或僱用人員皆一體適用,原告並無擅自更改之權限。是以,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工資認定標準之效力,若無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下,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應尊重私法自治,肯認該約定標準之效力。
⒋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九十四年度
勞上易第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勞上易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二七號、九十五年度勞再易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四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九六號等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故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可供參酌。
㈡「出勤獎工」與「工資」之定義顯不相符,原處分未查明「
出勤獎工」之性質與內涵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其裁處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⒈原告發給勞工「出勤獎工」係特別針對輪班人員於特定節
日(僅限元旦、中秋節及颱風三類)出勤工作者,經原告與工會協商同意後,原告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外,另「獎勵」該日出勤工作之勞工一日工資。因之,除當日工資並加發給一日工資外,原告尚額外給付相當於一日工資之「出勤獎工」,故其本質上明顯為雇主為體恤勞工辛勞,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獎勵性」「恩給性」給與,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⒉原告針對勞工於上開特定節日出勤,犧牲其與家人相處時
間,故體恤員工辛勞,並加倍發給一日工資作為其勞務對價。此外,原告針對勞工為配合公司政策,並勇於支援公司特定節日之職位空缺,故額外給予獎勵即「出勤獎工」。是以,原告之勞工於特定節日出勤之勞務對價業已於加發一日工資獲得滿足,則原告另外發給相當一日工資之「出勤獎工」部分,實係感念勞工配合公司臨時出缺之支援而予以獎勵,顯不具備勞務之對價性,則被告將原告立於雇主照顧勞工之立場,給與加倍工資作為其犧牲時間並提供勞務之對價,與原告另外再發給額外鼓勵之「出勤獎工」,明顯混為一談,「出勤獎工」要屬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
㈢原告係為鼓勵工讀生能為公司提供更好之超值服務,故制定
「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其中即考量「加油分數」「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與「站容及服務考評分數」三者平均而分級分放,明顯具有「競賽獎金」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激勵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範之「工資」:
⒈參以原告之「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第二點規
定,各站激勵獎金依照加油站「加油分數」「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與「站容及服務考評分數」三者成績平均後,分A、B、C、D四級發放。且D級者依同辦法第五點規定「得」不發放,是「激勵獎金」之發放並非所有員工均得請求,而係通過一定條件(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而定)後,原告得任意性所為之給付。
⒉揆之同辦法第三點規定,「激勵獎金」係以每季考評之方
式,於嗣後於次月發放。換言之,「激勵獎金」之性質並不具備「經常性給付」之性質,而具有「每季」考核員工績效之用意,是「激勵獎金」不屬於工資之性質。
⒊又依同辦法第三點規定,原告之員工期間離職或不滿三個
月者不計入激勵獎金之發放可知,「激勵獎金」若於員工離職或工作未滿三個月時,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依據得向原告請求,則該「激勵獎金」顯非勞動契約下勞務給付之對價,而純屬原告為獎勵員工績效所設之競賽性質獎勵。
⒋是以,原告所發放之「激勵獎金」明顯具有「競賽獎金」
之性質,則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激勵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範之「工資」。
㈣原告為鼓勵加油站正職、工讀生、勞務人員及零售中心積極
參與多角化業務,努力提升績效進而整體提升公司多角化經營之目的,故制定「提升多角化經營績效暨洗車及進氣閥等商品銷售獎勵實施要點」之規定。是以,「多角化獎金」既係依據零售中心毛利績效目標達成率之排名發放,則「多角化獎金」同樣亦屬於「競賽獎金」之性質。職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多角化獎金」不屬於經常性給與,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範之「工資」:
⒈參酌「提升多角化經營績效暨洗車及進氣閥等商品銷售獎
勵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該要點之目的在於鼓勵鼓勵加油站正職、工讀生、勞務人員及零售中心積極參與多角化業務,努力提升績效,增進公司整體多角化營收,可知該要點之本質在鼓勵原告員工內部同仁績效競賽,具有「競賽獎金」之性質。
⒉又參同要點第二點規定,其獎勵實施辦法應以毛利績效目
標達成率在百分之一百零二以上,並依達成率排名順序辦理,且分配方式係由各零售中心「自行分配」予有功人員。換言之,各零售中心並非一率平均分配,亦非必定以「洗車」「國光牌清淨劑」「中油生技洗可麗洗衣精」等分類方式分別給予銷售數量之獎勵,更非以銷售商品之毛利率多寡決定零售中心員工應取得之獎勵獎金。是以,發放方式既係由各零售中心「自行分配」,而非由原告強制分配時,則該「多角化獎金」明顯具有獎勵與激勵各零售中心員工之性質,而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範之「工資」。
㈤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實論究,逕予駁回,亦有未合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
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㈢另依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四○○三二七一○號令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㈣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內部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班制度,
就原告與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之人格從屬性觀之,該「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值勤而給與,夜間值勤服務採固定輪值為常態,是所屬輪值勞工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既為因固定工作形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已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性之給與,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甚明,應係該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再者,「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其給付之金額應與社會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惟觀其「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已遠高於目前物價水準購買一般點心所需之金額,衡諸常情,實非原告所稱係為提供實物如牛奶、麵包之代金,是原告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亦非可採。又既稱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已列入考量,如僅針對夜間輪班工作人員給與「夜點費」,顯為輪值人員之勞務對價,與是否為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無涉。況原告曾就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項目及應否列入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金額等疑義函請釋疑,由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以勞動二字第○○○○○○○○○○號函認定原告之「夜點費」本質上應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堪認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又鄭群鐘、吳政勳二人領取之其他獎金(「颱風出勤獎工」)及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蔡龍雨等四人領取之其他獎金(「元旦出勤獎工」),依原告自陳,係特別針對輪班人員於特定節日及颱風天出勤工作,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外,另獎勵該日出勤工作之勞工一日工作,既以勞工出勤工作為給付原因,顯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範圍。另「激勵獎金」之發放,係以加油站發油、多角化目標之達成、站容及服務考核、季考核等成績加權平均計算,顯與工讀生之工作內容及績效等有對價關係;「多角化獎金」則為鼓勵加油站正工、工讀生、勞務人員及零售中心積極參與多角化業務,努力提升績效進而整體提升公司多角化經營之目的依據零售中心毛利績效目標達成率在百分之一百零二以上,並依達成率排名發放,據此,原告之「激勵獎金」及「多角化獎金」給與,既為公司業務預先明確規定之制度,且與員工之工作態度績效有關,以員工達成預定工作目標而發放具有工作報酬性質,並行有年,自屬人力制度上目的性及固定性之給與,而非臨時性之給與,亦非雇主僅基於「競賽獎金」之福利措施,應屬工資範疇,縱原告對其工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工資之認定,「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既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計算據以申報月投保薪資。
㈤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主張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單一薪給用人費率」不認「夜點費」屬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然判斷是否屬工資範圍,不應囿於該薪資形式上之項目為準,應以其實質之內涵予以決定,以免雇主因規避勞工工資計算金額,將實質上與工作勞動有關之給付,巧立名目為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給付,而形成勞工工資實質減少之情形,是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經常性、勞務對價性要件認定之,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濟部訂定之辦法、作業手冊等法令及內部規則,若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是縱原告對其工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影響工資之認定,本件「夜點費」「颱風天出勤獎工」「元旦出勤獎工」「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既屬勞工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獲致之對價,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月投保薪資。況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亦攸關勞工將來請領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於核算鄭群鐘等七人投保薪資時,將「夜點費」「颱風天出勤獎工」「元旦出勤獎工」「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併入月薪資總額核算渠等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據以核處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未覈實申報被保險人鄭群鐘等七人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中人字第○○○○○○○○○○○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中人字第○○○○○○○○○○○號函所檢附鄭群鐘等七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徐福呈(下稱彭仁君等四人)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被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勞局納字第一○四○一八八二八一○號函檢送之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外放訴願卷不可閱卷附送達證書),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分別給與鄭群鐘等七人「夜點費」「颱風出勤獎金」「元旦出勤獎金」「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係屬工資,應併計為月投保薪資,而認原告有短報渠等月投保薪資之情事,並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㈡次按「(第一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又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某項給付係以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之名目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之性質,且屬經常給付者,仍應屬工資之一部,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凡勞工因任職工作之關係,經常可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至其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其工資性質。
㈢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僱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臺八五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號令釋明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自得援用。
㈣卷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一百零二年一月及五月為所屬勞
工鄭群鐘等七人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迭次或按月調整投保薪資。嗣經勞保局依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所檢送鄭群鐘等七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及彭仁君等四人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審核發現,鄭群鐘等七人分別領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工資範圍之「夜點費」「颱風出勤獎金」「元旦出勤獎金」「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惟原告未予併計渠等月薪資總額,致有將渠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此有投保單位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鄭群鐘等七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彭仁君等四人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原處分案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二○五頁),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各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所給付勞工之「夜點費」係屬恩惠性及勉勵
性之給付;「出勤獎工」屬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屬於「競賽獎金」性質,俱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云云。惟:
⒈關於「夜點費」部分:
⑴為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
用其他名義,以規避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故判斷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應以其實質內涵決定,非以給付時所用「名目」為準,某項給付只要實質上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且屬經常給付者,無論其名目為何,且不以須約定在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條件為限,均應屬工資之一部一節,已如前述。復按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明定「夜點費」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惟是項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係鑑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欠妥適,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⑵關於原告「夜點費」之沿革,係原告所屬嘉義溶劑廠先於
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函知依平均定價發給膳食代金及夜班點心費;嗣原告所屬臺灣油礦探勘處於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即以中洲探井區域臨近海濱,夜班時間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處長核准自同年三月一日予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並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臺探總(四一)字第二五九一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並經經濟部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經臺(四二)計字第六○五七號令同意輪值夜班人員酌給餐費。原告所屬臺灣油礦探勘處繼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制訂施行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點費依公司誤餐費標準核計之,夜點費發放標準為:「值第一班(零時至八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一餐」「值夜看守人員、警報臺夜勤人員每值滿一夜(當日晚至凌晨)發給夜點費一餐。」「傳達或門衛人員、值夜班勤務工每值夜一次發給夜點費二分之一餐。」復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即「值第一班(零時至八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十五元。」「值第三班(十六時至二十四時)工作人員,每值滿八小時發給夜點費八元。」其後原告於六十三年制訂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規則規定原告工作人員分班制夜間工作者,得領取夜點費,其核發標準,由各單位擬定後報經原告核准後實施,原告所屬臺灣油礦探勘處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訂定夜班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一律提高至五十元,原告再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七七)油人字第七○一四八㈢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一百元,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一百十元、一百二十五元、一百五十元、二百五十元;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二百二十元、二百五十元、三百元、四百元迄今等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並有相關簽呈、令、函、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原告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規則、原告歷次調整夜點費金額函文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⑶由前揭原告核發「夜點費」之情形以觀,「夜點費」已從
初期夜膳之「宵夜、點心」等食物改為「金錢」,且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亦已自與原發放與宵夜、點心等食物相當之金額,逐漸演變為遠高於一般購買宵夜、點心等食物所需之款項,且其金額亦預先明確規範。亦即所有輪值夜班工作人員,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均一體適用,皆領取相同金額之「夜點費」。而輪值夜班既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夜點費」已然成為原告就其安排勞工於特定時間(夜間)提供勞務之預定性、固定性支出,顯非原告臨時性、恩惠性之給與。準此,原告發給之「夜點費」,顯係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為該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且已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獲取之給與,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至為灼然,是「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至於原告所述其「夜點費」係按行政院所定差旅費中膳雜費之支給水準調整,然此僅屬形式上之名目依據,不影響其實質上為「工資」之性質。
⑷原告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此有經濟部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營字第○○○○○○○○○○○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營字第○○○○○○○○○○○號函、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經營字第○○○○○○○○○○○號函、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經授營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見外放訴願決定卷可閱卷證三、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惟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認定仍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認定之,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且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工資,涉及國家稅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公益事項,並非由行政機關得自行認定,亦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況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係保護勞工之規定,工資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然何項給付屬於工資範圍,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定之,不得因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遽認何項給付為工資得由勞雇雙方議定。是無論係上開經濟部函意旨,或原告與其所屬勞工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之合意,均不得作為認定「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
⑸至原告所舉數則否定「夜點費」為工資之民事判決,要屬個案見解,均不足以拘束本院,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出勤獎工」部分:
原告針對輪班人員於特定節日(元旦、中秋節及颱風)出勤工作,除按勞動基準法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外,尚再發給該勞工當日(元旦、中秋節及颱風)出勤工作一日工資之「出勤獎工」,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原告加發之「出勤獎工」,既以勞工出勤工作為給付原因,即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定義,應屬工資。是原告主張「出勤獎工」屬獎勵、恩惠給與性質,自不應列入工資總額計算云云,洵不足取。
⒊關於「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部分:
觀之原告制訂之「加油站工讀生激勵獎金支給辦法」及「提升多角化經營績效暨洗車及進氣閥等商品銷售獎勵實施要點」之規定,「激勵獎金」係依照原告所屬加油站發油分數、多角化目標達成分數及服務考評分數,三者成績加權平均之後,分(A、B、C、D)四級發放,且激勵獎金總金額上限為工讀生總工時數×五元;「多角化獎金」則為鼓勵原告所屬加油站正工、工讀生、勞務人員及零售中心積極參與多角化業務,努力提升績效,增進公司整體多角化營收,凡零售中心年度毛利績效目標達成率在百分之一百零二以上,即依達成率排名順序,由各營業處自各處分配點數額度內勻用發放,並依自營加油站工讀生、勞務人員每月洗車、銷售原告自產「國光牌清淨劑」「中油生技洗可麗洗衣精」多角化推廣實績,於次月統計各獎勵項目銷售績效及獎金金額後,併當月工讀生、勞務人員薪資發放。細繹原告發放上開獎金之標準,均與原告所屬勞工之工作績效、業績目標達成率相關,顯與原告所屬勞工之工作表現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此並為原告預先明確規定之工作制度,而屬人力制度上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並為勞雇所預期及認知,顯非原告基於「競賽獎金」之福利性措施。是該「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工工作表現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自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定義無訛。
⒋承上,原告所給付其所屬勞工之「夜點費」「出勤獎工」
「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義之「工資」,縱原告對其工資訂定不同給與名稱,亦僅是原告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自應併計申報月投保薪資。是被告依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所檢送之鄭群鐘等七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四月薪資明細表,及彭仁君、吳政勳、林志瑋、徐福呈四人同年五月至同年九月薪資明細表查核後發現,原告未將其所屬勞工鄭群鐘等七人分別領取,屬於工資範疇之「夜點費」「出勤獎工」「激勵獎金」「多角化獎金」,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致有將鄭群鐘等七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各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勞保罰鍰計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及一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