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十號
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見發(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謝志宏張藝騰林聰偉陳安境王國彬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勞職授
字第一○四○二○一○○四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四○一四三六四八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市○○區○○街○○○號工廠(下稱桃園工廠)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顯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告恪遵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向
訴外人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採購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所製造GTX-300 衝剪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時,業按啟荃公司所提供之製造規範說明書,額外加購特殊附屬配件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主要功能係確實阻斷人身體一部進入衝剪機械閉合結構之可能性,經由光電式安全裝置感應端,感測人體侵入危險界限而遮斷光幅時,及時停止衝剪機械之運作,藉以確保衝剪機械操作者之人身安全,避免機械操作者身體遭受衝剪機械捲、夾之傷害。且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係由啟荃公司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負責裝設、試車至能順利運行,並有型式檢驗合格標章可憑。
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設置,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
條第五款之規定,必須光電安全裝置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即二十七公分),該光軸及刀具間始須再額外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系爭機械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自已符合上開規範之設置規定,無須額外加裝光軸,被告徒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測得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即論斷原告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有足使身體一部分侵入之虞,然衝剪機械操作者之身體寬度、胖瘦各異,如何判斷有足使身體一部分侵入之虞?況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設置,水平距離已由同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具體明定,於超過二百七十毫米(即二十七公分)時,始須再額外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倘同時適用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新增施行同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的抽象規定,則只要有足使身體之一部分侵入之虞,即課以加裝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之義務,反而致生同標準第十二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的二者規定適用上之矛盾、衝突。原告設置之系爭機械既已符合同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卻仍遭被告以違反同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由,裁罰六萬元,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上情,率以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而未再另外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逕謂原告違反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系爭機械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已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
準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縱認系爭機械並非剪斷機械而屬衝壓機械,然於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實務上,另有採取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百公厘(四十公分)始須再加裝一個以上光軸之標準,足見原告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雇主義務:
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已針對該標準所指涉
之衝剪機械有明文定義,衝剪機械係包括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而何謂衝壓機械?何謂剪斷機械?則未見該標準進一步區分及定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稱系爭機械為「衝剪機械」,另據證人侯嘉榮之證述,系爭機械兼具有衝壓機械與剪斷機械之功能,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未附理由,逕將系爭機械認定為衝壓機械,率指原告誤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顯非的論。
⒉縱使系爭機械並非剪斷機械而屬衝壓機械,然依被告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勞安二字第○○○○○○○○○○號公告自同年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將動力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事務委託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故工研院制訂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當屬重要規範。而依工研院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⒊衝壓機械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和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百公厘時,該光軸及台盤間應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此光軸需設置於距衝壓機械台盤前緣兩百公厘至三百公厘處,高度約與操作者腰部同高,且平行衝壓機械台盤‧‧‧」即規範光電安全裝置至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十公分(即四百公厘),始須再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惟被告卻以系爭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至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即二百一十公厘),即認定構成足使該機械之操作者之身體一部侵入之虞,原告實難甘服。原告信賴啟荃公司所裝設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將距離取為二十一公分,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
⒊被告所提出附件一、附件二之資料,說明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之修正背景與緣由,係依日本厚生勞動省發布之動力衝剪機械安全構造規格第四十四條:「‧‧‧檢出機構的光軸與枕墊前端之間,如果有可讓身體局部進入的間隙的話,‧‧‧」該「可讓身體局部進入的間隙」,據被告提出之附件一第三頁參考圖十一,該間隙取為三百五十毫米(即三十五公分)。另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二第四頁載明:「②的輔助光軸,若身體的任何一部分能進入檢測機構的光軸及平板前端之間的間隙,就必須配置安全護網等(輔助光軸等),雖無法具體的測量出身體一部分在間隙的尺寸,但可依Case by Case酌酎作業內容及作業姿勢‧‧‧」顯見檢測機構的光軸及平板前端之間的間隙,依日本厚生勞動省發布動力衝剪機械安全構造規格參考圖示,至少應取為三百五十毫米(即三十五公分),始須再加裝輔助光軸。而在我國型式檢定認證實務上,依前揭工研院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光電式安全裝置至衝壓機械台盤前緣水平距離超過四十公分(即四百公厘),始須再加裝一個以上之光軸。系爭機械自台盤前緣至光電式安全裝置為二十一公分,均較上開三十五公分或四十公分之距離更小,防護程度更高,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予裁罰原告六萬元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機械已裝設符合規定之必要光電式安全裝置,主
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之有責主義,違反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應予撤銷:
⒈承前,原告向啟荃公司採購系爭機械時,為預防勞工操作
系爭機械發生遭捲、夾等傷害事故,已額外添購並請啟荃公司加裝特殊附屬配件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二式,且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裝設均經啟荃公司量測後裝設,藉由該光電式安全裝置,倘人體靠近系爭機械之危險作用範圍,該光電式安全裝置感應後,可立即中斷系爭機械之作用,達到防免系爭機械操作者受到捲、夾傷害之目的。且系爭機械與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均由啟荃公司專責安裝外,後續之維修保養、更換零件等服務亦交由啟荃公司(嗣改由伍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鎮公司)負責,並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是原告信賴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之專業,主觀上堅信系爭機械因已加裝安全光電裝置,對於防止勞工發生危害,已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⒉啟荃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提供原告教育訓練課程、
實機操作演練說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赴原告桃園八德廠區進行沖床巡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進行沖床年度換油計畫,自同年八月後,啟荃公司將上開維護保養事項交由伍鎮公司執行,惟啟荃公司與伍鎮公司均由經理侯嘉榮出面洽談合約事項。且伍鎮公司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即至原告桃園八德廠區進行G2-250、OCP-260 機型之水平架設,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G2-250機型進行滑塊板加工,原告信賴供應者即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供應由製造者、輸入者即金豐公司製造、輸入之系爭機械,係屬合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且通過型式檢定之動力衝剪機械。況且,系爭機械既已張貼檢定合格標章,原告自更加堅信系爭機械所加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絕對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是啟荃公司、伍鎮公司自同年七月三日迄一百零四年間均曾不定時至原告桃園工廠進行系爭機械之維護保養,其後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修正,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自斯時起,金豐公司依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負有重新申請系爭機械型式檢定之注意義務,以符變動後之法制,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並應通知原告或向原告說明,應如何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俾符合修正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使系爭機械與安全標章「名實相符」,啟荃公司、伍鎮公司卻未告知,亦未向原告說明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所採購裝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系爭機械已與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不合,尤其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裝設涉及專業知識之型式檢定,原告信賴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之專業,且舉凡涉及系爭機械之一切維護保養均有支付費用,是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未盡告知原告裝設符合法規標準衝剪機械之義務,原告主觀上堅信系爭機械已加裝安全光電裝置,對於防止衝剪機械引起之危害,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主觀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⒊依被告提出系爭機械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所示,其有效期
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限屆滿後,金豐公司並未申請展延,且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後,金豐公司亦未重新申請檢定,致令原告信賴肇災機械具備合乎法令之安全防護裝置。縱型式檢定認證無追溯適用先前已出廠之機台,但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PMC ,下稱精研中心)曾就此情形特別強調:「由於未來衝剪機械列管後在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不合格衝剪機械產品將會出現在以下角色:買主、二手機械交易商、部分能力不足無法因應的機械製造商。由於新法規的要求,市場也將產生短暫的新需求-機械設計改善服務,因此本短程作法就在因應並引導業者與買主做因應為目的,其作業要點如下:⑴業者的技術引導與協助‧‧‧」足見在新法規修正後,型式檢定認證無從追溯適用已出廠之機台,此際應由業者介入引導及協助,始可促進衝剪機械產品的防護改善,益徵金豐公司、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應有將新修正機械安全標準之內容,通知或向原告說明應如何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必要,俾使原告符合修正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⒋原告恪遵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於系爭機械加裝光電式安全裝
置,業符合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採購時之規範,而該光電式安全裝置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時,處於功能正常,運作順利,並未發生故障亦非關閉狀態。另就金豐公司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說明書,內容載有不得自行改裝、增設原有裝置以外配備;此外,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裝設,經量測後,必須符合一定距離,原告亦不能任意改變其安裝位置,原告自不能擅自加裝、任意改變光電式安全裝置之位置。被告遽以職業災害之結果,課以原告責任,忽略原告已盡額外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注意,亦未查啟荃公司、伍鎮公司專責光電安全裝置之安裝與維修等情,率指原告未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逕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要屬無據。
⒌被告雖狀稱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通知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等單位轉知所屬相關單位,舉辦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法規說明會之活動訊息云云。然原告僅加入桃園縣(嗣改制為桃園市)工業會,當時桃園縣工業會尚非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之會員,自無由桃園縣工業會轉知前開說明會之活動訊息予原告之可能。
⒍又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係由原告所僱員工菲就操作系
爭機械,訴外人遠東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員工張立治於生產線上「協助作業」,系爭機械之操作者僅為菲就,張立治僅協助操作系爭機械之菲就,將完成衝剪動作之鐵件板材取出,放置於棧板上。於同業中,亦不乏因板材料件太重而有數人協助作業之情形。原告基於生產作業之需求,修改作業流程,並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伍鎮公司簽訂採購設備合約書,添購T型操作台(雙人操作用)二接頭、T型操作台(雙人操作用)一接頭,以因應日後生產線上單人操作或雙人操作之生產作業流程,益徵原告並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該當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事由,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惟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之文字,「身體之一部」所指涉之概念意義,尚非具體明確,究係指稱四肢部分?抑或是軀體之部分?難以界定;又「侵入之虞者」,何謂侵入之虞?究係指應有設置完全防護措施,達到完全不能侵入之情況,始「非」屬侵入之虞?抑或是達到防護之相當程度,即非屬侵入之虞?足徵該條規定之概念意義難以理解復抽象不明,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使受規範者依該條規定,並無法預見應如何設置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之防護措施,致令受規範者動輒受行政罰鍰相繩而無所適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罰法第四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業對「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依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已足達成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惟仍對原告(即事業單位)處以罰鍰,違反行政程序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將零組件生產作業,交付遠
東電子公司承攬,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勞工張立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協助原告公司員工菲就進行系爭機械作業時,發生衝剪機械壓斷雙手之災害,是遠東電子公司為罹災者張立治之「雇主」,原告為「事業單位」,此觀之職安署製作之勞動檢查報告自明。
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規範「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對於動力衝剪機械,具有加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達到保護勞工安全之目的。「事業單位」(即原告)雖係動力衝剪機械之所有人,然就監督管理勞工罹災者張立治之人身安全,均由張立治之「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負責管理與監督(現場駐廠主管何凱蓁經理、張美花課長),此有職安署之勞動檢查報告足憑。被告應裁罰本件「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為原則,處罰原告為例外,被告既已裁罰遠東電子公司,即足以達到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惟仍裁處狀態責任之原告六萬元罰鍰,被告未遵循行政法「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恣意裁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復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所明定。
㈡原告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經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此有原告所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黃聖峰會同受檢簽認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違規現場照片及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通知限期改善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㈢卷查本件事實及證據,茲綜合辯論意旨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旨在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賦
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備及措施之作為義務,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為被告處分原告之法令依據,而勞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雇主義務亦為同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
⒉有關「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機械
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型式檢定業務而訂定,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有關「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係規定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展延條件及期限,該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與供應者或雇主(即原告)無涉,亦非原告受處分之違反法令依據。
⒊衝剪機械之危害在於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之範圍,該動作範
圍具體明確,只要防止工作者身體任何部位不會進入該動作範圍,或身體任何部位一進入該動作範圍即啟動安全裝置使滑塊等停止閉合動作,即可防止其危害,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對於衝剪機械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定有明文。
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因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軸與台盤前端間之距離過大時(如原告稱衝剪機械操作者身體寬度、胖瘦各異),致身體之一部分有侵入之虞,仍會造成受傷,為保障工作者安全,故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職授字第一○三○二○○七九一一號令第四次修正新增,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該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略:「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身體之一部」非具體明確、「侵入之虞者」難以理解與抽象不明之情事,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四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⒌原告主張已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規
定,卻仍遭被告以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由裁處。查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之適用對象為「剪斷機械」,與本件肇災衝壓機械之構造及用途不同,原告以系爭機械配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未逾同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二百七十毫米(即二十七公分)」之規定,主張未違反同標準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顯係原告誤用剪斷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設置光軸之規定。姑不論衝壓機械或剪斷機械,縱使已符合上開標準第十二條之規定,如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侵入之虞者,仍應依上開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作為,使身體任何部位一進入該動作範圍即啟動安全裝置,使滑塊等停止閉合動作,即可防止其危害以確保勞工作業安全。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以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處分原告,依法有據。
⒍原告指衝剪機械係包括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未進一步區
分及定義。查「衝壓機械」俗稱「衝(沖)床」,「剪斷機械」俗稱「剪床」,二者作業用途不同,構造設計亦異,且外觀明顯有別,非難以區分或理解。原告對系爭機械屬衝剪機械或剪斷機械之專用名詞文字為之主張,縱依原告與啟荃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所載名稱為「沖床」,然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所稱「衝剪機械」,係指「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而系爭機械之主要功能為衝壓用途,自應屬「衝壓機械」,與主功能為剪切用途之「剪斷機械」不同;另依原告引述製造商金豐公司之操作說明書首頁載明:「恭喜您購買了本公司的高品質沖床」,顯已具體告知原告購買之機械產品為「沖床」,而非「剪床」。又系爭機械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亦載明其種類型式為「摩擦式離合器衝床」,機械名稱無混淆;原告稱該機械無法區分為衝壓機械或剪斷機械,顯非事實。
⒎原告主要生產設備為衝剪機械,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以
上,依法設有專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專職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二員,負責擬定、規劃、主管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原告自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規定相關法規修法之修訂,於新修法規生效後,依新增修之法規檢視所設機械設備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自不能以已符合舊法規定或已委託啟荃公司或伍鎮公司採購或定期實施維修保養,以不知法令修正為由,轉移原告所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責任與義務。故原告對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以前購入、使用中之機械,自應依上開規定確認是否符合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是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法令規定,自與其與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所簽訂相關契約均無涉。
⒏被告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
修法後,已辦理新修法規說明會,為使各界瞭解新修法規內容,除於登載於行政院公報及網路登載宣導外,亦旋即舉辦相關法規說明會,計分區辦理兩次說明會,且均通知含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等單位轉知所屬相關單位,被告已善盡新修法令宣導,原告徒以被告所辦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法規說明會未通知原告所屬桃園市工業會為由,推諉不知法令修正,實為卸責之詞。
⒐原告所稱動力衝剪機械構造規格附圖顯示間隙應取三百五
十毫米一節,查該附圖係模擬災害之示意圖說,已清楚說明三百五十毫米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其解說留意點亦指出:「為了能有效檢出身體的任何部位,光軸必須以七十五毫米以下的間距設置於該間隙間」,故如間隙在七十五毫米以下者應同圖所示,設置輔助光軸或護圍,原告所稱對日本法規原意顯有誤解。
⒑關於型式檢定機構之委託公告,被告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係依當時「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領域計有工研院(委託期限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研中心,委託期限一百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精研中心(委託期限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家公告委託之型式檢定機構執行檢定業務,上述三家法人機構之業務委託期間,自可接受製造者或輸入者申辦衝剪機械之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惟本件原證明書及後續重新申請之證明書均由金研中心核發,與工研院無涉,原告聲請函詢非原發證機構之工研院,且引用舊版安全標準所定之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為依據,顯有謬誤引導之意圖。
⒒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型式檢定業務而訂定,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有關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係規定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展延條件及期限,該規定之適用對象為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與供應者或雇主(即原告)無涉。關於系爭機械之製造(金豐公司)端涉及法令更迭部分,查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檢定依據法規修正時,原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檢定之規定,係為確保製造端於法令修正後,其製造之機械應符合新修正之法令規定,實與使用端無涉。本件GTX-30
0 型衝床製造者金豐公司所持相關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法規修正時已失其效力,不因接獲法規修正通知與否而受影響;如擬延展其證書效力,自應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後,主動向檢定機構提出重新檢定之申請。原告以一百零一年向啟荃公司購入本件肇災機械,啟荃公司未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申請重新申請檢定,亦未通知原告或向其說明為由,主張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顯係誤解法令,且與本件被告處分原告所依據之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無關。
⒓本件原告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暨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甚為明確,自不得以與本件無涉,用以規範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之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以製造商金豐公司未依該要點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申請檢定,並通知原告或向原告說明應如何加裝光電式安全裝置為由,作為不知法規增修,主張原告違反規定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意欲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定之雇主責任。
⒔系爭機械為原告所購置,且肇災行為時係由原告公司與承
攬人遠東電子公司員工共同操作,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已明定原告應於事前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遠東電子公司員工,並應提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衝剪機既由原告購買並設置於其廠區內供勞工操作使用,自應對於防止衝剪機械等引起之危害,負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⒕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就勞工張
立治遭衝剪機械壓斷雙手重傷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肇災之衝剪機械裝設有光電式安全裝置,雙手啟動裝置,惟光電式安全裝置至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其距離有使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並經現場模擬測試災害發生時罹災者張立治站立位置及身體前傾作業姿式,發現該光電式安全裝置至台盤前端水平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其距離寬度確已足使模擬者身體侵入,未能遮斷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光線,導致光電式安全裝置未能檢出身體已侵入,而停止滑塊動作,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違法事實係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法裁處行政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妥。
⒖另原告稱被告業對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依機械安全標
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已足達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仍對原告處以罰鍰,違反行政程序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裁量濫用,應於撤銷部分。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原告設置未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衝剪機械,供原告僱用之外籍勞工菲就操作,並造成遠東電子公司勞工張立治受傷,系爭機械既由原告僱用勞工菲就操作,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雇主對於機械、設備或器具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自無疑義,被告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且因原告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負之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均為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以被告已另案處分罹災者張立治之雇主遠東電子公司為由,意欲免除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定之雇主責任,實無理由。
⒗有關系爭機械之使用端(即原告)涉及法令更迭部分。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係為確保依原製造時法令檢定之機械,於法規修正後,雇主(使用端即原告)應受要求配合新修法規辦理,以保障作業勞工安全,實與系爭機械之製造端無涉。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庭訊陳述及同年月十三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內容,均認知指派二名勞工操作使用系爭機械已屬危害安全之行為,並於肇災後與伍鎮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逕行改善其所有衝床之安全措施,以因應日後生產線上單人或雙人操作之作業流程,故原告如於購入系爭機械之初,即依其需求將一人增為二人時,即配合增購相關安全措施,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後,依新修法規加裝相關安全裝置,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應可避免,是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無爭議。
⒘被告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第五點規定,原告僱用勞工總人數達該點第一款規定之規模或性質,屬甲類事業單位。又依同要點第七點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四規定,甲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且業已發生重傷災害,第一次處六萬元。查原告係第一次違反相關規定,被告審酌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裁罰失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勞動檢查案卷、原處分、職安署送達證書影本、訴願決定、行政院訴願文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外放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外放訴願卷之禁閱卷第十二頁),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於桃園工廠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第一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第三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具有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並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雇主之負擔,爰予援用。
㈢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主要營
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以及精密儀器、電子材料零售等業務,並於桃園工廠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即系爭機械。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原告之桃園工廠內,發生其承攬人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勞工張立治與原告所僱用菲律賓籍勞工菲就,共同從事衝剪伺服器底座作業時,張立治雙手前肢遭系爭機械夾擊致截肢之重大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次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系爭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檢出機構之光軸與系爭機械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原告卻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職安署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勞職北一字第一○四○○六五五九七號函檢送之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及相關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四頁)。是被告以原告於桃園工廠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原告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即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機械已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且該光
軸與台盤間之距離僅約二十一公分,尚不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第五款之二十七公分,或工研院所制訂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之四十公分,始須增設一個以上光軸之規定,足見系爭機械已裝設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裝置云云。惟:
⒈原告委託遠東電子公司生產其產品,雙方於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日簽訂生產合約書,原告因考量備料、產品運送時間及技術問題,並欲讓遠東電子公司先行瞭解學習生產過程及品質要求,故請遠東電子公司人員直接進入原告之桃園工廠作業,由原告運用培訓。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原告所僱菲律賓籍勞工菲就與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勞工張立治受指派,在原告桃園工廠共同進行衝剪伺服器底座作業,作業方式係先由菲就將鐵件板材擺放於系爭機械,以雙手按壓系爭機械啟動開關,完成衝剪動作後,再由張立治自系爭機械台盤取出衝剪後之鐵件板材。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張立治在系爭機械啟動進行閉合動作時,雙手進入系爭機械台盤,因系爭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未檢出其身體之一部進入危險界限,而未停止系爭機械之閉合動作,致張立治雙手前肢遭系爭機械於閉合時壓斷,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於同日施行雙側肘下截斷手術之傷害等情,有原告與遠東電子公司簽訂之生產合約書、採購合約書、職災報告、現場照片及相關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本件職災發生當時有效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甚明。系爭機械為閉式門型雙曲軸沖床,有系爭機械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自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衝剪機械,是雇主即原告就系爭機械設置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應能確實有效防止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或於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時,能及時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以防止勞工之身體遭受衝剪機械之傷害,方能謂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責任;若提供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無法有效保護勞工,即難謂已履行該義務。
⒊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啟荃公司採購之系爭機械
,額外添購光電式安全裝置,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反面),並據其提出設備採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而「光電式安全裝置的原理是利用光學產生一個光幕,有任何遮蔽的時候,會顯示停止訊號,是光幕互相反射,所以在左邊及右邊都有設置一個投光器及受光器,同時投射,互相反射,產生一個光幕。依照型式認證規定的距離所裝設,距離的原理是考量到沖床必須要有煞車、滑移的距離所設置。」「這個距離之所以安全是煞車滑移的安全係數,等於是遮光之後到操作人員進去危險區域機械停止做動的安全距離,前提是操作人員必須要在安全距離之外。」此據證人即伍鎮公司業務經理侯嘉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正面)。足見系爭機械所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計算,係以系爭機械之作業人員在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投光器與受光器產生之光幕外為前提,當系爭機械之作業人員由光幕外進入光幕時,因其身體之一部將該光電式安全裝置所投射形成光幕之光線遮斷,為該光電式安全裝置所檢出,因而啟動停止系爭機械滑塊等動作,迄該作業人員身體之一部進入系爭機械危險領域時,該光電式安全裝置能及時剎車停止系爭機械滑塊等動作之時間與距離。
⒋系爭機械在原告公司平常即由二名勞工為一組共同作業,
一人負責以雙手按壓啟動系爭機械開關,以閉合模具衝剪料材,另一人則負責將衝剪後之料材,自系爭機械之台盤上取出一節,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而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實測系爭機械所配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系爭機械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經現場模擬災害發生時罹災者張立治站立位置及發生災害時身體前傾作業姿勢,因台盤至光電式安全裝置水平距離約二十一公分,其距離寬度已足使模擬者身體侵入,再由原告提供災害時錄影紀錄顯示,與張立治共同作業之菲就於作業時並未面對系爭機械,致未看見張立治之身體已進入系爭機械台盤內拿取板料,即以雙手按壓啟動系爭機械之開關閉合模具,因張立治已進入光電式安全裝置光幕內,即使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係正常啟動狀態,因光電式安全裝置光幕之光線未遭遮斷,而未能啟動停止滑塊之動作,致使張立治雙手前肢遭系爭機械於進行閉合模具動作時碾壓等情,亦有職災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是系爭機械所設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安全距離,縱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規定或工研院所定動力衝剪機械型式檢定規範之要求,然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係藉由感測人體侵入危險界限而遮斷光幅時,始能及時停止衝剪機械之運作,阻斷人身體一部進入衝剪機械閉合結構之可能性,藉以確保衝剪機械作業人員之人身安全,避免其身體遭受衝剪機械捲、夾之傷害。而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安全距離係以系爭機械之作業人員由光幕外進入光幕時,啟動停止系爭機械滑塊等動作,迄該作業人員身體之一部進入系爭機械危險領域時,該光電式安全裝置能及時剎車停止系爭機械滑塊等動作之時間及距離,已如上述。則以原告指派勞工二人為一組,共同進行系爭機械作業方式而言,因其中一人必須站在系爭機械之台盤前端將衝剪後之料材取出,而系爭機械光電式安全裝置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又已足使一成年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而發生危險,即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有依該規定增設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以阻止或及時檢出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危險界線,以避免因光電式安全裝置未能感應檢出,致無法作用,使勞工於作業時遭受系爭機械捲、夾之傷害。是原告於桃園工廠內設置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系爭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既經被告現場模擬結果,業足使成年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原告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提供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備,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違,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又主張:金豐公司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增訂第十
二條之一規定後,怠於依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申請系爭機械之型式檢定,金豐公司之經銷商啟荃公司、伍鎮公司,於後續至原告公司進行機械維修保養、更換零件等服務時,亦未告知應加裝符合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設備,使原告信賴系爭機械所張貼之型式檢定合格標章,堅信系爭機械加裝之安全光電裝置,已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自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然:
⒈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係為執行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型式檢定業務所訂定,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又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四項授權所訂定。揆諸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型式檢定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展延條件及期限規定,係以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為規範對象,且同項第二款明定型式檢定依據法規修正時,原申請人(即製造者或輸入者)應重新申請檢定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確保製造者或輸入者於法令修正後,其後所製造或輸入之機械應符合修正後之法令規定,故製造者或輸入者並不因該規定而對於已售出且符合法令修正前型式檢定之機械設備器具,負有使之符合修正後法令規定之義務。況且,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所負之上開義務,與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應負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責任,係屬二事。縱系爭機械之製造者金豐公司,尚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申請系爭機械之型式檢定一節非虛,然此與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負之雇主責任無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雇主責任。
⒉系爭機械既係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向金豐公司之
經銷商啟荃公司所採購,姑不論原告所提出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之驗收單(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其中僅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黃油量調整、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之年度換油保養計畫、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電路查修、同年八月十八日之GTX-300 光電護蓋安裝、同年十月二十日之電路異常查修與系爭機械有關,此據證人侯嘉榮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時間均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增訂公布前及本件職災發生之後。縱依原告所述,系爭機械後續之維修保養、更換零件等服務均由原告付費交由啟荃公司、伍鎮公司執行屬實,啟荃公司、伍鎮公司亦不因此負有應主動告知原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相關法規修正,及為原告於系爭機械增設符合法規標準安全裝置之法定義務。
⒊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設立登記,主要營業
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以及精密儀器、電子材料零售等業務,業如前㈢所述。原告僱用之勞工總數已超過三百人,又使用衝剪機械作業多年,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該主管黃聖峰又係專職,且領有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此有職災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原告自應且能隨時注意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修正,並據以檢視其所設置供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是否設置必要且足夠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善盡其所應負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之雇主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㈥原告固再主張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何謂「身體之一部」?孰謂「侵入之虞」?其概念意義難以理解復抽象不明,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致令受規範者動輒受行政罰鍰相繩而無所適從,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四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處罰法定原則云云。惟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之規定,係在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已如前㈡所述。故只要人體之一部,包括頭部、軀幹及四肢,足以進入裝置衝剪機械檢出機構之光軸與衝剪機械台盤前端縫隙之可能,即必須針對該縫隙設置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是該條所稱「身體之一部」及「侵入之虞」,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亦未逾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與目的,復未加重雇主之負擔,自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及處罰法定原則並無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非可取。
㈦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業對「雇主」(即遠東電子公司)依機
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已足達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目的,卻又對原告(即事業單位)處以罰鍰,未遵循行政法「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屬裁量濫用云云。然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原告之桃園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設置未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衝剪機械,供其所僱勞工操作使用,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其所僱外籍勞工菲就操作時,因系爭機械設置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該距離寬度已足使成年勞工身體之一部侵入,原告卻未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致無法有效發揮防止危害發生之功能,導致受指派與菲就共同作業之承攬人遠東電子公司所僱勞工張立治,因此發生遭系爭機械夾傷雙手而截肢之憾事。原告身為其所僱勞工之雇主,對於其所提供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即難謂已設置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相左。是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