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謝秀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蔣丙煌訴訟代理人 洪紹淵
李麗莉黃湘紋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90號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經該院以本件係屬簡易事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謝秀亭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人事處民國103年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有關專業加給一項,未按法制專業加給表定金額給付之部分(其餘聲明部分另為判決)。查原告於102年7月23日原行政院衛生署組織調整,移撥配置於被告爭審會後,經銓敘部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其後又審定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並准予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有該部103年10月13日部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保訓會復審卷,第177頁),另依被告於同月25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由原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調陞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並溯自0月00日生效,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其後對原告給付之每月薪資,均係以前揭銓敘審定結果與職務派任,依相關法律、命令而為。其間雖經行政院103年6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高行卷,第50頁),核定原告應由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㈤改依表㈠支領專業加給,被告人事處乃以103年9月29日通知單通知原告,並自103年10月起按專業加給表㈠給付專業加給,因而導致原告所實際支領薪資數額減少之結果,惟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間所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均僅係被告就原告每月薪資之明細項目及數額所為說明,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新的規制作用,自非另行作成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