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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純枝(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聰偉

陳安境江坤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院臺訴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雄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煜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勞職授字

第○○○○○○○○○○號、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進口矽鋼捲運輸至所屬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廠之作業,交付訴外人即承攬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復由一達貨運公司交由訴外人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運送時,發生訴外人即再承攬人勞工趙阿發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於原告中壢廠從事運送作業時墜落之職業災害,原告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一達貨運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原告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原告中壢廠內作業,對於勞工於矽鋼捲運輸卸貨及吊運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未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爰以原處分各針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未以其事業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實無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⒈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是以,事業單位僅於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時,始負危害告知義務。

⒉原告之經常事業(或必要輔助活動)乃製造業並非經營運

送業,原告因製造馬達、機電等產品,必須向多家公司採購各項原物料,並由運送公司直接運送至原告工廠內,運費為原告負擔,但所有卸貨事宜均由原告工廠內員工負責,無需貨運司機協助。而製造機具與購買原物料係屬不同事業,購買與運送更屬二事,原告僅為製造業,尚不得因有購買原物料之行為,即無限擴張將購買、運送業務皆視為原告維持營運之輔助活動。被告解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之方式,認定矽鋼捲之運送作業乃原告事業之必要輔助活動,實有過度擴張而違反法律規定之嫌。

⒊原告所購買之矽鋼片僅為原告所採購原物料之一,原告就

購買之矽鋼捲委請一達貨運公司運送,詎一達貨運公司竟於事發當日自行複委任一達物流公司進行運送一次,過去從無此情形,準此,原告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承攬,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並不成立承攬關係,自不該當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及訴願機關認為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間為倉庫及運送

關係,一達貨運公司負責原告進口之矽鋼捲管理及運送,該「矽鋼捲管理及運送」為原告維持事業營運所必要之輔助活動,而認為運送矽鋼捲為原告事業經營之一部云云,顯係過度擴張解釋前開法條,違反法之正當、合理性解釋,而有違誤。

⒌合約之性質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之標準

。查原告向日商新日鐵公司進口矽鋼捲,新日鐵公司進口後,先暫置一達貨運公司倉庫,係為利一達貨運公司分批運送至原告中壢廠,雙方並未成立倉庫關係,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倉庫管理費用,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間純屬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以下之運送契約,實非承攬,承攬與運送契約迥然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⒍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縱為長期合作,亦如一般公司基於便

利性,而與某一公司長期成立宅配運送服務或與特定計程車業者成立合約相同,均屬按件計酬,並不因此成立承攬關係。是被告以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為長期合作,進而推認原告係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承攬,顯與事實不符。倘若將所有行業與運送有關業者長期配合,即變更原有法律關係,全然變更僅為承攬關係,均係「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不僅使法律關係錯亂,更有害交易安全。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加詳查即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⒎縱認原告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告知義

務規定之適用,然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意旨,法律上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故告知不以有書面紀錄為必要。當日原告已於一達物流公司司機作業前,提示危險告知書面資料,確已盡危險告知義務,被告所屬職安署於勞動檢查時,竟認為不得以口頭或公示告知,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上開判例有違,足證該勞動檢查結果違法,被告以之為據,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原告與一達物流公司間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並未違反行為時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⒈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是以,事業單位僅在其員工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員工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時,始有前開法條所列各款之適用。

⒉「共同作業」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之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所謂「同一工作場所」,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號行政判決要旨,應以彼此作業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認定標準。原告與一達物流公司間無任何關係,一達貨運公司單次擅自複委任,與原告無涉,且運送作業與原告之業務亦無相互幫助關連,是以不論是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與原告間均非共同作業。況本件一達物流公司之員工趙阿發僅負責將矽鋼捲運送至原告中壢廠即可,並無須為其他配合作業,原告亦設有司機休息處,矽鋼捲之卸貨作業自始均由原告之員工獨立完成,且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主任簡志清,班長沈立明二人在旁負責監督,趙阿發並未參與,亦未提供任何協助,足見原告之卸貨作業與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員工於卸貨時,與趙阿發實非處於「同一工作場所」,應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⒊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指之「

‧‧‧從事工作」,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係指「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是以,勞工若非從事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屬於從事工作之範疇,無共同作業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中壢廠矽鋼捲之卸貨作業,其前後流程全由原告持有駕駛天車合格訓練證書之員工王東洲自行完成,趙阿發無須參與原告之卸載作業,更無庸提供任何必要之協助。亦即,王東洲駕駛天車搬運之作業係獨立將拖板車上之鋼捲吊起放至中壢廠內,來回數次均吊下放入原告中壢廠內後,再慢慢一捲一捲以天車運至中壢廠更內部,以供製造馬達使用。至於趙阿發是否於拖板車上整理木樁摔落,並無人親眼目睹,縱其係整理木樁時不慎摔落,該木樁實係一達物流公司所有,並非原告之物品,趙阿發整理木樁,係為其雇主一達物流公司所為,並非出於原告之要求。縱趙阿發未整理木樁,原告之卸貨作業亦完全不受影響且能圓滿完成,故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相互合作方能完成」之情形,是以,原告之業務行為與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行為乃各自獨立,無任何之相互幫助關連,且一達物流公司之勞工趙阿發僅該次運送矽鋼捲至原告,彼此作業亦各自獨立,其間並無相互幫助關連,是原告與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間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並未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非經營運送業者,又原告中壢廠係以生產製造為

主業,並未從事運送業務,準此,「運送矽鋼捲」非原告之「事業」等情。然按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勞檢五字第○○○○○○○○○○號函第三次修正「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略以:「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前揭注意事項㈡並指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查原告中壢廠為生產馬達的大型工廠,馬達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為材料,該材料為該廠維持事業營運所需重要材料,原告中壢廠將矽鋼捲運送作業交付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將矽鋼捲進口後先行置放於一達貨運公司所屬之倉庫內,並交由該公司管理,再配合原告中壢廠之馬達製程使用材料進度,分批指示一達貨運公司運送矽鋼捲,運送完成後,由原告按該次運送數量給付報酬,且此種合作模式已歷時二十年以上,足見矽鋼捲為原告中壢廠事業經營所必需之原物料,而其存放管理及運送作業屬維持該廠事業營運之「所必要輔助活動」,屬事業之一部分,符合前揭注意事項所指:「本條文之目的係事業單位之‧‧‧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亦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再者,由原告為配合被告本次調查,提供之「中壢廠區廣義承攬商保險調查」,顯示原告設有「進出口課、統購處」專責進口業務,進口矽鋼捲之管理及運送實屬原告事業經營之一部分,且原告公司內部亦另設有「綠能事業(儲運課)」負責物品之移運管理,原告中壢廠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罹災者勞工載運矽鋼捲之拖板車於原告中壢廠廠區內行駛運送矽鋼捲至卸貨區,及配合原告勞工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卸載矽鋼捲,並由罹災者勞工在拖板車上收拾固定矽鋼捲之木樁,係原告中壢廠相關人員所熟知且反複從事之活動,且該活動係於原告廠區內進行,依規定原告就作業所可能具有之風險及危害,原告應對承攬人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故本件認定原告中壢廠為本承攬之原事業單位,並無違誤。縱然原告辯稱矽鋼捲除進口外,仍有向其他公司購買或未支付一達貨運公司倉庫管理費等云云,仍不影響原告委託一達貨運公司對於矽鋼捲的運送及倉儲管理之事實,原告進口矽鋼捲後未直接運至中壢廠區,而是放置於一達貨運公司所屬倉庫,待原告通知後,再依原告指示運送需求用量,一達貨運公司確有協助原告倉儲管理係為不爭。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行事,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不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與一達物流公司間並無共同作業一節。查前揭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㈡規定略以:「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原告之再承攬人勞工(指罹災者)將拖板車駛入原告中壢廠內,載運矽鋼捲至矽鋼捲卸貨區,運輸過程行經之路線均為再承攬人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且為利原告矽鋼捲的吊運作業,再承攬人勞工必須配合原告指示,將拖板車停放至指定地點並協助解開拖板車上綑綁固定矽鋼捲之鋼索,再由原告中壢廠勞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自拖板車吊運矽鋼捲至堆置區,顯見該作業係屬原告中壢廠勞工與再承攬人勞工相互合作方能完成。又本件依當時吊運鋼捲操作人員王東洲之證詞,罹災者勞工趙阿發事發時在拖板車上收拾吊起後餘留之木樁。是以工作整體觀之,自罹災者將拖板車駛入原告中壢廠廠區內,如此重型車輛行駛路線如何規畫,是否需引導指揮,原告中壢廠員工是否應注意避免被撞或撞到其他現場作業勞工,矽鋼捲如何驗收,誰指揮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配合吊運卸貨,拖板車停放的位置如何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原告均應為妥善之規劃及注意,另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原告勞工吊運鋼捲操作人員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有何設備或措施使再承攬人現場作業勞工配合不進入吊掛區域等,且再承攬人勞工需協助解開拖板車上綑綁固定矽鋼捲之鋼索,吊掛作業如何配合得以避免工安意外,作業間自當有相互關聯,且吊掛作業及運送作業均有可能對原告或再承攬人所僱勞工造成危害,已明顯產生危害關連及相互干擾,原告對於所僱勞工與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原告應負統合管理之義務,實施承攬管理之必要尚無爭議,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實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與工作場所之巡視,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違反事實明確,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人員經理王世一等人簽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其談話紀錄可資為證,其違法事實明確,被告針對原告未依規定行事,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安署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勞職北一字第○○○○○○○○○○號函檢送之一達物流公司申訴案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照片、原告公司中壢廠區廣義承攬商保險調查、勞動檢查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一頁、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一達貨運公司承攬?原告與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間有無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製造業。」「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

,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㈢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勞檢五字第○九七○一五○

三八九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本條(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目的係事業單位(如:造船業、鋼鐵業、化工業、製造業、營造業等事業單位)之工程施作、設備維護及修理、材料及製品的綑綁、運搬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常較危險、有害,故責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本條(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㈡共同作業之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該檢查注意事項為被告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施行,監督原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而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並無牴觸,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㈣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

⒈原告為製造業,為製造馬達、機電等產品,必須向多家公

司採購原物料,矽鋼片為其中之一,並由運送公司直接運至原告工廠等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依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簽認之談話紀錄記載:「(請問貴公司與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矽鋼捲後,會先暫時存於一達國際物流在基隆的倉庫,當東元公司這邊有矽鋼捲材料需求時,再通知一達送矽鋼捲至東元廠區,並按矽鋼捲的重量計算運費。‧‧‧(請問當日趙阿發駕駛拖板車進貴公司有對該員說明廠房內可能的危害嗎?)所有車輛駛入廠區時,在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均會交付『東元電機中壢廠區管理規定』並請駕駛確實遵守,但是並沒特別要求駕駛看完後簽名之類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同日原告中壢廠員工王東洲簽認之談話紀錄亦載:「(請你說明一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當日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勞工趙阿發於貴公司中壢廠受傷的經過。)當日一達國際勞工趙阿發開拖板車運載運四捲鋼捲至矽鋼捲卸貨區,由我操作固定起重機將矽鋼捲吊運至堆置區,而駕駛趙阿發當時在拖板車上,當我吊運矽鋼捲離開拖板車時,趙阿發會在車上收拾固定鋼捲之木樁,當日我吊運完成二捲鋼捲,在要吊起第三捲鋼捲時,我的眼角餘光看到趙阿發從板車上倒下,摔至地面,隨即由廠內人員通知救護車前來搶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原告中壢廠平面圖、趙阿發跌倒當時情況示意圖、原告中壢廠堆置區矽鋼捲堆置及吊運情形照片、拖板車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停放位置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⒉又依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

太祥報關公司)負責人葉學政簽認之談話紀錄記載:「(請問貴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太祥是幫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報關,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外進口鋼捲後,由本公司負責報關,報關完成後,將提貨單交給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鋼捲提領至一達倉庫,當東元電機中壢廠需要鋼捲時,會直接向一達汽車貨運叫貨,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運送鋼捲至東元中壢廠。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會提供矽鋼捲託運運費發票,由本公司轉交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由太祥代支付拖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⒊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一達貨運公司負責人楊師平簽認之談

話紀錄亦記載:「(請問貴公司是如何承攬東元電機鋼捲運送業務的?)本公司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長期合作很多年了,‧‧‧東元進口鋼捲後,會先暫時存放在我們工廠,只要東元生產單位通知我們需要送鋼捲,我們就會依東元電機需求運送,‧‧‧(請問貴公司與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如果公司有需要運送鋼捲,又調不到車子時,會請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協助運送,有時該公司也會希望我們分些工作給他們運,費用部分‧‧‧是由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給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本公司(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再向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

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一達物流公司負責人楊常裕簽認之談

話紀錄又記載:「(請問你與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師平是我孫子,其實二間公司都是我們家族事業。(請問你們公司跟東元電機是如何交易的?)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東元電機有簽約,東元進口矽鋼捲後,會將矽鋼捲存放於碼頭及一達國際物流於基隆七堵的倉庫內,當東元需要矽鋼捲時,會跟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送貨,‧‧‧而一達國際物流會支援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⒌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中壢廠為生產馬達、機電等產品之

大型工廠,其產品製程需使用大量矽鋼捲,是矽鋼捲自屬原告為維持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而原告向國外進口矽鋼捲後,係先由太祥報關公司負責報關,再由太祥報關公司於報關完成後,將提貨單交付一達貨運公司,由一達貨運公司提領,並存放於碼頭及一達物流公司位於基隆七堵之倉庫內,待原告需要矽鋼捲時,再與一達貨運公司聯繫送貨,由一達貨運公司依原告之需求,或自行或交由一達物流公司運送至原告工廠,且此種長期合作模式已行之有年,足見原告確將維持其事業生產所需之重要材料進口矽鋼捲之提領、儲存、運送工作交由一達貨運公司承攬,並由一達貨運公司交付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又依原告於被告職安署派員實施本件勞動檢查時提供之原告中壢廠平面圖、趙阿發跌倒當時情況示意圖、原告中壢廠堆置區矽鋼捲堆置及吊運情形照片、拖板車配合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停放位置照片,暨說明事發經過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一達貨運公司依原告之需求,由一達貨運公司或一達物流公司勞工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原告中壢廠時,必須進入原告支配、管理之廠區,依照原告指示行駛至配合原告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原告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本件災害發生當時,拖板車司機趙阿發於原告勞工從事吊運矽鋼捲卸貨作業時,在拖板車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而於原告中壢廠從事吊運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依前述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為本件承攬之原事業單位,卻未於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具體告知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嗣經被告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一百零三年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雖主張:其所營事業為製造業,其所委由一達貨運公

司運送之矽鋼捲,僅係其採購之原物料,並非其經營事業之範圍,其非屬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對象。縱認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其已於本件一達物流公司司機趙阿發作業前,提示危險告知書面資料,已盡危險告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屬製造業依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本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且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以其事業」,係以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個案認定之,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復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勞安一字第○○○○○○○○○○號書函闡釋甚明。矽鋼捲既為原告經營製造業所不可或缺之原物料,則其相關運送作業自屬原告從事製造業所必要之輔助活動。況運送契約本具有承攬之性質,原告又係將其進口矽鋼捲之提領、儲存、運送均交由一達貨運公司作業,自有「以其事業一部分交付承攬」之情事,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即應盡事業單位之危害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就矽鋼捲之運送,與一達貨運公司間僅為單純之運送契約,其非屬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之對象云云,不足採信。

⑵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簽認之談話

紀錄固記載:「(請問當日趙阿發駕駛拖板車進貴公司有對該員說明廠房內可能的危害嗎?)所有車輛駛入廠區時,在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均會交付『東元電機中壢廠區管理規定』並請駕駛確實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且該條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復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觀諸原告提出之「東元電機中壢廠區管理規定」內容(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僅為廠內行車速限、禁食檳榔、禁煙、進入廠房應戴安全帽、施工人員應著安全鞋及安全帽、車輛應停放之車位及時間等一般性安全事項,並未就有關廠區內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方式,於交付承攬前,具體告知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難謂原告已依該條項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善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告知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

⒈原告係將其進口矽鋼捲運送至其所屬中壢廠之作業交由一

達貨運公司承攬,一達貨運公司復將該項作業交付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此種長期合作已行之有年。本件災害發生當日,一達貨運公司係依原告之需求,由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勞工趙阿發駕駛外觀漆有「一達國際物流公司」字樣之拖板車(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照片),載運矽鋼捲至原告中壢廠,並在中壢廠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依原告之指示行駛至配合原告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原告之勞工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趙阿發則在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並於原告中壢廠從事吊運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已如上述。

⒉依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壢一廠經理王世一簽認之談

話紀錄記載:「(貴公司請一達國際運送矽鋼捲,有無對該公司實施召開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等有關承攬管理應實施的法定事項?)沒有,因為與一達國際的合作已經很多年了,都是總公司在接洽,而對中壢廠而言,一達國際有限公司只是固定送矽鋼捲來的廠商,所以當初並沒有考慮到有關承攬管理的相關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依同年月三日一達貨運公司負責人楊師平簽認之談話紀錄亦載:「(請問貴公司請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鋼捲,有沒有對該公司實施危害告知等承攬管理事項?)原則上,他們公司的員工應該由他們自己管理,我們公司的員工由本公司管理,本公司沒有另外對該公司實施危害告知等管理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並有原告於被告職安署實施本件勞動檢查時提供之說明事發經過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依上開事證可證,本件災害發生當日,原告與再承攬人一

達物流公司確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於原告中壢廠區從事矽鋼捲運送作業及卸貨吊運作業時,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未辦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而發生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所僱勞工趙阿發於原告中壢廠從事運送作業時,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嗣經被告所屬職安署北區職安中心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固主張:本件運送係一達貨運公司單次擅自複委任,

與原告無涉,且一達物流公司之員工趙阿發僅負責將矽鋼捲運送至原告所屬中壢廠即可,無需為其他配合作業,矽鋼捲之卸貨作業自始均由原告員工獨立完成及負責監督,趙阿發並未參與亦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告之卸貨作業與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亦非處於「同一工作場所」,自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依前述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及「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統合管理義務。而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⑵原告係將其進口矽鋼捲運送至其所屬中壢廠之作業交由一

達貨運公司承攬,一達貨運公司復將該項作業交付一達物流公司再承攬,此種長期合作已行之有年,且本件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勞工趙阿發駕駛拖板車載運矽鋼捲至原告中壢廠,須在中壢廠入口經由警衛登記後,駛入原告支配、管理之中壢廠區內,駛至配合原告勞工以固定式起重機吊運作業之下貨區停放、定位、熄火,並解開矽鋼捲固定鋼索,繼由原告勞工王東洲操作C型架天車吊運矽鋼捲下車至廠房堆置區定位、堆置,趙阿發則在旁收拾枕木,利用吊運空檔時間整理板車上固定矽鋼捲之擋塊,業如前述。足見再承攬人一達物流公司之運送作業與原告之卸貨吊運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性,且彼此影響,並均可能對再承攬人及原告所僱勞工造成危害,已明顯產生危害關連及相互干擾。況事發當日趙阿發亦係於王東洲吊運完成二捲鋼捲,在要吊起第三捲鋼捲時,自拖板車上倒下,摔至地面,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故自本件工作整體觀之,原告與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顯係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自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原告即應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負有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義務,善盡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各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