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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王大豐法定代理人 王麗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7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104年9月29日(星期二,原屆滿日9月27日為中秋節假期順延)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