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范綱祐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工會法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裁決確認原告停止代扣高雄市台灣銀行企業工會特別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次月起,恢復按103 年3 月份繼續代扣高雄市台灣銀行企業工會特別會員人數(114 人)之會費,並將代扣之會費交付高雄市台灣銀行企業工會(下稱系爭裁決)。被告並於103 年8 月15日以勞動關1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工會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係依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之系爭裁決決定,對原告為本件處分,而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業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44號工會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系爭裁決決定撤銷,並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本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系爭裁決決定有無違誤,是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在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