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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蔡晴棠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勞動部以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份

起停止代扣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以下簡稱為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行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裁決委員會)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5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被告裁處書,不服該裁處而於103年

9月12日提起訴願,又經行政院於104年1月22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再於同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源於高雄臺銀工會不讓高雄以外地區之特別會員退會,

部分會員向原告要求不願繼續代扣會費(已有多位同仁向高雄臺銀工會寄出存證信函),為免生爭議,原告函請被告釋示後,即行文高雄地區以外分行,請依上開被告函示辦理。高雄以外地區分行為避免違反勞基法第22條員工薪資必須全額給付之規定,因而停止代扣該工會特別會員會費。案經高雄臺銀工會於103年4月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裁決委員會於同年7月24日裁決原告停止代扣特別會員會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被告裁處3萬元之裁處書。原告不服該罰鍰裁處,提起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

㈡查原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係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18日高市勞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

該工會組織成員以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之勞工為限,非其組織成員之勞工加入該工會即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暨被告103年3月13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未具工會法規定身份之會員無權依法要求雇主(原告)代扣其會費,雇主自無代扣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原告將上開被告函轉知相關單位,請依該函辦理,卻遭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實難令人信服,倘依被告之函示辦理卻遭被告(主管機關)裁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且遭受裁罰,試問爾後人民如何信賴主管機關。

㈢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原則,本案原告依法行政,將被告上開函釋轉知相關單位,請依函示辦理,相關單位依被告知函示,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高雄以外地區特別會員會費,結果雖對該工會不利,惟此乃法令適用之結果,原告並無存在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該案被裁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實因裁決委員不採被告(主管機關)函示之意見,偏袒高雄臺銀工會做出不利原告之決定。基此,處罰原告,實有失公允。

㈣有關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裁決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認定被告之裁決洵有裁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主要理由如次:

⒈依舊工會法第12條及工會章程所定強制勞工加入工會之義

務,自應以該工會組織區域內所屬勞工為限,至於非屬該工會組織區域之勞工,自得自由選擇是否加入為「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及加入後是否退出該工會之權利,以維護憲法第14條及兩公約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本件參加人(高雄臺銀工會為訴訟參加)於舊工會法時期所訂定之章程第8 條前段規定:「會員入會後除因調職離職或其他因素而喪失會員資格外不得退會」,針對非屬參加人組織區域內之勞工加入工會為「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未設得自由退會之機制,已違反憲法第14條及兩公約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及舊工會法之立法意旨,並成為本件爭議之根源之一。

⒉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雇主代扣義務為工會法所創

設,自100年5月1日施行日起,雇主始生代扣工會會費之義務。至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勞資雙方本已存在或新成立之代扣約定,雖不因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施行而影響其效力,惟仍應符合其他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否則即已承認該約定之效力。依舊工會法第7條規定,工會之區域係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參加人成立於80年4月27日,當時名稱為高雄市臺灣銀行產業工會,章程第6條明定係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原告有長年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會費之慣例存在,惟該慣例既非法定,又非約定,毋寧係原告為配合參加人作業便利所為之慣行,自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⒊原告與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從

勞資關係之脈絡可知,原告系爭和解書成立時主觀上所認知同意「依法代扣」加入為參加人會員之會費,確實包括高雄市內會員及組織區域外特別會員之會費,惟仍以「依法代扣」為前提,如原告依法並無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之法定義務,縱嗣後停止代扣參加人特別會員之會費,亦非屬違法行為,更與不當勞動行為無涉。

⒋參加人依和解書行文要求高雄市以外之鹽埔分行繼續代扣

特別會員會費,然鹽埔分行6名特別會員,已向參加人提出退會申請,原告遂向主管機關函詢,經高雄市勞工局以103年2月18日函釋「其組織成員以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之勞工為限,非組織成員之勞工加入該工會即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暨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函釋「工會應以具工會法所定會員身份者為基礎,要求雇主代扣該等會員之會費,始符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設制度之本旨,如以非工會法所定會員身份(如榮譽會員)加入工會,因不具工會法及相關法令所保障之會員權益,自無法行使法定代扣會費之請求權,即無權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就本案言,高雄臺銀工會招收臺灣銀行高雄市各分行以外勞工,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年2月18日函認定,該等勞工加入工會不符工會法相關規定,因此,上開見解,未具工會法規定身份之會員無權依法要求雇主代扣其會費,雇主自無代購該等會員會費之義務」,上開函釋意旨係在闡明新工會法相關規定之原意,自得予以適用。

⒌參照舊工會法第7條規定及改制前被告77年5月13日、7月

12日函釋意旨,及參加人章程第6條可知,參加人組織區域以外之勞工本即不得加入參加人成為會員,亦無依參加人章程第10條第1款繳納會費之義務,縱依參加人與其所謂特別會員間之約定,亦僅屬「榮譽會員」或「贊助會員」繳納「捐款」或「贊助金」之性質,而非屬工會法所訂之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故其與參加人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工會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亦無依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參加人代扣所謂「特別會員」「會費」之法定義務,不因參加人理事會議決議賦予所謂「特別會員」繳納「會費」而有所不同。

⒍依前揭慣行及和解書,原告對參加人僅負有契約義務,而

非新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義務,況依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係同意「依法代扣」參加人會員之會費,對於不具工會法上會員身份之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原告縱依和解書亦無「依法代扣」其特別會員之義務,參加人自不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原告代扣所謂特別會員之「會費」。

扣繳會費之同意書僅係參加人與所謂特別會員間之約定,非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所謂特別會員間所為之約定,自非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例外情形,可知先前原告固有為參加人代扣所謂特別會員會費之慣例,惟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定「工資全額給付原則」此一強制規定,難以承認其效力。原告為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欠缺勞雇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代扣參加人所謂特別會員之會費,否則即違反「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構成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

從而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檢附被告103年3月13日函釋予所屬各單位(除高雄市外),並請各單位依函釋辦理,且總務處103年3月26日通知參加人停止代扣特別會員之會費,核屬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法定義務之行為,非對參加人之活動予以不當之影響、妨礙或限制,自不構成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之裁決洵有裁決不適用法律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惟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論呈,原告所為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能甘服,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㈥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高雄臺銀工會前於103年4月7日(4月8日送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

業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3年7月4日作成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被告遂於103年7月24日以勞動關4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該裁決決定書,並業於103年7月24日以郵務寄送送達原告。復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於103年3月24日行文除高雄市以外之各單位,函轉被告認定原告無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不符工會法規定身份會員會費之義務,原告所屬各單位及分行遂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經該工會請求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認定原告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乃於103年8月15日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等情,業經提出被告103年勞裁字第18號決定書、前揭裁處書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且並無爭執,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則以伊通知所屬單位及分行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乃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法定義務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處罰鍰有所違誤等情,資為論據;被告則抗辯原告通知所屬停止代扣特別會員會費之行為,業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原告以前開函文通知所屬單位及各分行,致使原告所屬單位及各分行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分行特別會員會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以及被告據此對原告裁罰,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有無違誤。

六、按關於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目前實務上係採兩項式說(或稱二分肢說,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暨起訴「原因事實之主張」兩項。就撤銷訴訟而言,訴訟標的應包括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及「該特定決定或處分違法損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查本件係因原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3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確認原告自103年4月份起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裁罰之原處分前,業對於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103年勞裁字第18號決定書另案提起撤銷之訴,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4號繫屬審理,經該法院於104年2月12日判決「裁決決定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此據本院調閱該兩件判決書查明;而就該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特別會員會費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最高行政法院則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參加人(即高雄臺銀工會)代扣特別會員會費乃不違反強制規定之勞動習慣,此習慣復經裁決中和解確認及重申,成為處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集體勞資關係之準據。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後,無正當理由而停扣特別會員會費,顯然違反應遵循之勞動行為準據,影響參加人之會務財政,固無庸論,於集體勞資關係正常化,有不利影響,亦至灼然,當然有引用新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予以矯正之必要。」等論述,認定被告裁決委員會依工會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確認原告不當勞動行為成立並命原告繼續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之特別會員會費,於法並無不合,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參。

七、由於被告裁決委員會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認定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嗣方有被告據以裁罰而作成本件系爭之原處分。原告既對於上開裁決決定書提起行政爭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停止代扣高雄臺銀工會之特別會員會費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已經具有不可爭訟性,並因此對於後續之裁罰處分即原處分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受此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之對象,尚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本院遂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既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依據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3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