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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再審原告 楊繡霞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三年度交字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關渡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林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CZ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調查後,認再審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填製掌電字第A○一XJH六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並予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蔣國綸向再審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即於同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一XJH六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交字第三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以一○三年度交上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交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年度交上字第六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其上訴聲明不服本院漏未判決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陳述狀補充事實及理由所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依法補充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有關訴之聲明⒉,請求廢棄有關原審認定再審原告「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條項。原審判決前開判斷之結果與現場光碟出現再審原告從地下室車道駛出,迄至遭林逸明從後追撞,前後時間約八秒,顯示車身三分之二轉入知行路後,停等逾三秒才被林逸明追撞,而非在轉入知行路路口時擦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起駛前」之要件不符。是故,原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現場光碟」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有關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律條項。⒉原審判決有關認定再審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律條項,如與前項聲明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一併廢棄。⒊原審判決有關本訴之聲明⒈部分撤銷;如有本訴之聲明⒉部分之情形,亦一併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㈡有關本件再審原告違規事實部分,經舉發機關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二三○七一九七○○號書函、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三三三七六三九○○號函查復,及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答辯報告書顯示,為建立行車秩序及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基礎,建立用路人應有路權之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所謂路權就是用路者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步車輛於起步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並應隨時注意有無車輛及行人行進,如遇有車輛或行人通行時,即應停車讓行,並非再審原告所述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已開出停車場且已於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即應避讓起駛車輛先行。且本件有當事人提供之監視系統拍攝到碰撞過程,明顯顯示再審原告於出入口起駛前均未查看左方有無來車,即從出入口右轉起駛,起駛後車輛已橫在車道,致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另再審原告稱:「自停車場出入口駛出知行路時有目視知行路有無車輛通行,並踩住煞車緩慢通行,於轉出後即靠右行駛。」經檢視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該車煞車燈雖亮起,惟其車輛並未有停讓之行為,乃直接右轉知行路進入車道,即與林逸明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碰撞。再審原告另稱:「其右轉時車道尚有二公尺餘可供車輛安全通過。」經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知行路往北車道寬為五點五公尺,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現場處理警員定位該車之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緣二點四公尺,加其本身車寬一點六公尺,即佔道路四公尺,僅剩一點五公尺寬,而系爭計程車寬一點七公尺,已不足讓該車安全通行。況本件係因違反路權規定所致,與安全通行並無直接關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規範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之規則,其目的在確保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與順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均為用路人之義務行為而非權利行為,故本件舉發機關之分析無誤,應予依法裁罰。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事件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現場光碟」,認原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於理由之㈣載明:「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路關渡國中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東往北方向右轉時,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時並未暫時停車,有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沿同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而由訴外人林逸明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雖原告辯稱當時視線遭系爭大卡車阻擋,且以極緩慢之方式前行,伊無過失等語。惟當時有車輛阻擋原告視線,此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即應採取更具體有效的措施,以確認其前後左右並無車輛或行人之通行,如因故無法確認者即應設法排除並停止車輛之行進,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本件發生當時為上課期間,學校車道出入口旁有警衛人員,於事故發生後二秒就朝路口處察看,有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證原告本得請學校警衛人員指揮及確認其行進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在未確認左方來車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冒險前進,雖有車輛阻擋視線以致其不能確認左方來車之情事,然此並非客觀上之絕對不能,原告仍能透過上述或其他方式加以確認左方來車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固然已採取極緩速方式行進,然此一措施僅係對於原告較為便利,並無法真正達到確認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之目的,故原告客觀上顯未採取適當措施及有效手段,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尚難謂其就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其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仍應就該次事故負起行政上過失責任,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已就「現場光碟」(即採證光碟)內容之論證取捨詳為論斷,核無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就本案實體部分所為之主張,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