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9號原 告 陳七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詹政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62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七靈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562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5月2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2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於同年6月8日、6月26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臨櫃及以臺北市○○○○○路系統向陳述意見,被告則於104年6月12日、7月1日先後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6 月18日、7 月2 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回復依法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04 年6 月27日、7 月8 日再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仍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㈢原告於104年7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

於同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處分正本,而於7月27日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簽收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4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人於104年4月26日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擦撞路

邊停放之小客車,交通員警到場後,本人下車說明因頭暈所導致。當天本人所使用的藥草經員警化驗後並不含任何違禁品成分,但員警認為該物品為大麻,便要求採集本人尿液。本人當時即向員警坦承本人於4月中旬曾在非自願情況下誤吸入大麻,但員警說那並不會影響尿液的採證。結果報告出來本人就成了駕駛汽車毒品吸食者。本人實認為這樣的裁決過於輕率,因為無法證明本人在駕車時吸食毒品,只是說明本人曾經吸食。當時也配合員警搜索車內,並無藏匿任何違禁品。當天員警所扣查的那包藥草若真無任何違禁成分,應能還我清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轄環河北路3段169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執勤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原告精神恍惚,原告自衣服左邊口袋拿出包裝有草藥夾鍊帶(俗稱K2合成性大麻),經採集原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須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方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查原告於上開實地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現場稽查,嗣舉發機關員警經採集原告尿液送驗結果製單舉發,則舉發警員依本件違規事由須經測試檢定之結果加以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並於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程序,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稱被攔查時無法證明原告在駕車時吸食毒品,只是說

明原告曾經吸食毒品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大麻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有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違誤。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對於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參照)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著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畫面、被告104年6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日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6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被告

104 年6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月8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 年8 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6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擦撞路旁汽車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疑似毒品之草藥夾鍊袋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舉發機關乃於同年5月27日依據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檢驗結果陽性」製單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7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又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偵查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㈥原告雖主張係於4月中旬在非自願情況下誤吸食大麻云云。

惟查:

1.依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檢驗結果,乃呈現大麻陽性反應,濃度則為103ng/ml,對照該檢驗閾值為15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3ng/ml,而線性範圍上限濃度則為180ng/ml,原告尿液中之大麻代謝物濃度可認甚高,伊所稱係於肇事近10日前誤吸食二手大麻煙云云,實可質疑。

2.次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殊不以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準此,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攔查盤檢,經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確認,確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原告因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則原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屬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