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號原 告 黃瀗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倒數第九行暨倒數第三行關於「第四十五條」之記載,應更正為「第四十三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九頁,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被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