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五號原 告 郭進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游璧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且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事發當時因認為肇事責任在對方,並因害怕而逃逸,
事後已向警方自首,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醫療費二十五萬元,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原告已知錯,且付出慘痛代價,因賠償金為家人代為籌措,原告必須工作償還,若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將造成工作不便,且無法搭載七十二歲老母至市場買菜。原告保證日後騎車一定小心、謹慎,且遵守交通規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關於吊銷駕
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A車離去。又觀諸員警回覆聯、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據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然此係屬刑事法律部分,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即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裁決機關即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況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二次送達函件聯、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七分許,駕駛系
爭A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左轉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李財和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而不慎撞擊之,致李財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臉部擦傷、口腔內撕裂傷、頸部外傷併肢體無力、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左側手腳肢體無力、腰椎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耳內膜紅腫併短暫失聰等傷害(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李財和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系爭A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循線查獲。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事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五頁):
檔案名稱:PA281021,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三十八秒。
⒈於第三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李財和駕
駛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自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
⒉於第八秒,可看見李財和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
越道處,復於第九秒,李財和駕駛系爭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隨即遭原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李財和倒在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並未起身或有其他動作,系爭B車則向前滑出,而於第十秒,可看見原告及系爭A車並未倒地,而橫向停止於肇事處。
⒊於第十五秒至第二十二秒間,可看見原告牽引系爭A車至
肇事處旁之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處停放後,再步行至肇事處,可看見原告係身體略微前傾朝下查看,顯示李財和仍在地上並未起身。復於第二十八秒至第四十四秒間,原告返回系爭A車停放處,將系爭A車牽引至對向車道路邊停放後,再步行至肇事處。另可看見有路人在李財和後方指揮來車改道,且未看見李財和起身或有其他動作。
⒋於第一分三秒至第一分三十一秒間,可看見原告返回停放
系爭A車處,欲駕駛系爭A車離開現場時,現場有三名路人趨前欲阻止原告離開現場,其中一名路人即在原告身旁阻止原告離去,而另二名路人則自肇事處之車道趨前阻止原告離去,其中一名即係在李財和後方指揮來車改道之路人,惟原告仍駕駛系爭A車離開現場,而李財和仍倒在肇事處,並未看見李財和起身或有其他動作。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李財和人車倒地受傷後,雖曾短暫在事故現場停留,但旋即逕自駕駛系爭A車離去。
㈤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㈥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李財和所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致李財和人車倒地,且原告自承:當時見李財和倒在路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則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李財和受傷,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判斷自己有無肇事因素,作為其是否停留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是原告於事發當時,曾短暫在事故現場停留,但旋即駕駛系爭A車離去,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跡證,且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對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此不因原告於事後是否與李財和達成和解而受影響。是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㈦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且相關法令對此並無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生活或經濟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規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況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及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機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及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是原告主張:其若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將造成工作不便,且無法搭載年邁母親至市場等情縱屬實,亦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合 計 三百元